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48號
TNDV,113,聲,14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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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熒柔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0,76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蘇振吉間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變賣債務 人蘇振吉中國信託證券永康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玉山證券台南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扣押債務人蘇振吉於中國 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即股款交割帳戶,惟系爭股票存款債權實係聲請人所 出資購買、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債務人蘇振吉名下,是債務 人蘇振吉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爰依法聲請供擔 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483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 年度訴字第1355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為真實。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股票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 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除聲請人所主張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存款債權外,尚有其餘之執行 標的,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則依前 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除聲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存款債權外,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0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66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美金122,649.78元,以民國113年7 月10日美金即期匯率1美金換算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 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32.6300元計算,再加 計程序費用500元,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總計為4,002,56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因本案訴訟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財產標的價(金 )額,經換算為12,515,042元(以113年7月31日美金即期匯 率1美金換算新臺幣32.94元、台股113年7月31日收盤價計算 後之加總,各財產標的價(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逾聲請人聲請執行金額,自應以聲請執行金額計算】,已逾 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 月、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 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200,769元(計算式:4,002 ,562元×5%×6=1,200,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 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餘額 證券公司名稱 財產標的價額 ⒈ 華航 160張 中國信託證券永康分公司 3,672,000元 ⒉ 漢翔 30張 中國信託證券永康分公司 1,542,000元 ⒊ 榮剛 20張 中國信託證券永康分公司 941,000元 ⒋ 長榮航 80張 中國信託證券永康分公司 2,756,000元 ⒌ 台航 60張 玉山證券台南分公司 2,028,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10,93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存款扣押金額 名稱 財產標的金額 ⒈ 634,807元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 634,807元 ⒉ 764,676元、 美金5,360.03元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帳戶 764,676元 176,559元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1,576,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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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