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應予對調;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三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㈢應適用之法條 部分:起訴書第5頁「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記 載,應更正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 度,以及與告訴人鄭瑞豪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另告訴人鄭
勝和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表示意見或參與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 從事機械起重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8千至4萬元、需扶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 頁36),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鄭瑞豪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 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6號
被 告 黃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愛金卡電支帳戶等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鄭瑞豪、鄭勝和施詐,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悠遊付電支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二、案經鄭瑞豪、鄭勝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三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間提供該等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辯稱:我有欠卡債及信貸,信貸是欠中國信託,信貸利息一個月還9000多;我借款次數太多,且因為我評分條件不及格,銀行不借我,銀行不讓我貸;因為那時中信貸款的繳款時間快到了,沒有錢繳,我需要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申請及綁定上開3個帳戶,綁定後我是用LINE把帳號、密碼給小金,他說辦這3個帳戶才能撥款,不是把貸款撥到這3個帳戶裡面,撥款是撥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瑞豪、鄭勝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悠遊付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 3 ⑴悠遊付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悠遊付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電子支付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電子
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 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洗錢、詐欺取財 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 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帳戶密碼使撥 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 告供承與自稱此人素不相識,更不知年籍資料。是以,被告 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復據被告於偵查中,無法陳明其所稱此 人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方式,益徵被告前開辯 詞難以採認。
㈡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明知信用評分條件不佳又無擔保 ,卻奢言要貸款10萬元,益徵被告自始並無申辦貸款之真意 。縱如其前揭所辯係為申貸,提供存簿影本即可證明薪資收 入,又何需給予帳戶密碼?帳戶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 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 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 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且 被告亦自陳:我有欠卡債及信貸,信貸是欠中國信託,信貸 利息一個月還9000多元,上開3個帳戶我辦完之後都沒有使 用等語,顯見被告係有申貸經驗之人,其應知向其收取帳戶 之人所稱貸款申辦,須另申請上開3個帳戶並交付帳號及密 碼等節,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被告卻遽將上開悠 遊付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 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堪認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非 為申辦貸款之用。
㈢至被告雖提出其有與「小金」之人之聯繫證明。然查,近年 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報上、 網路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 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 之連繫過程,既無從知曉,則其提供帳戶予該刊登廣告之詐 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申辦貸款受騙之「被害 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 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知」對方意欲取得帳戶 ,並非真正徵人、辦理貸款,卻仍予以提供?此需從被告社 會、工作經驗、經歷,及本案相關事證綜合憑以判斷被告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能概以被告可提出 其有辦貸款之聯繫證明,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因 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詞為真。而經查,本案被告在交付當時主 觀上可預見其帳戶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業如前述,僅 因當時需款孔急,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 運,縱遭詐取上開等帳戶亦對自身無損害,於計算後始有交 付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 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 意,由此實已彰顯其縱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就他人將帳戶持 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憑證 1 鄭瑞豪 112年10月26日20時23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 30000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2 112年10月27日0時25分許 30000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3 112年10月27日0時26分許 40000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10月26日20時23分許 10000 一卡通 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5 112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 30000 一卡通 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6 112年10月26日21時13分許 80000 一卡通 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7 112年10月26日22時8分許 50000 愛金卡 00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8 112年10月26日22時9分許 38000 愛金卡 00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9 112年10月27日0時1分許 100000 愛金卡 00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10 鄭勝和 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前某時 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稱加入約炮會員要繳費,要求告訴人鄭勝和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 30000 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