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林美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3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工具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林美宜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1時前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讀書人」、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一同擔任取簿手及看管交付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控車」 )之工作。王振宇、林美宜、「讀書人」與「陳專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不詳時 間,先由「陳專員」與侯姵翎(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 結)約定以1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租借侯姵翎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博奕轉匯資金之用等語,復相約於11 1年9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即臺南高鐵站 外等候,由「讀書人」指示林美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振宇前往上址接侯姵翎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品記旅店,於車內先由林美宜向侯姵翎 收取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國民身分證、iPhone11手機(含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之不詳門 號預付卡SIM卡1張)、印章、Google帳號等物,以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之管控,王振宇、林美宜則於111年9月19日至22日 止,在品記旅店內,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輪替擔任管控侯姵 翎之工作。嗣由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 入詐欺得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周珈瑩、陳玉玲、蕭宏亦、吳孟珊、黃清輝、黃春瑋、 黃妙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歸 仁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朴子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振宇、林美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16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證 人侯姵翎、證人即告訴人周珈瑩、陳玉玲、蕭宏亦、吳孟珊 、黃清輝、黃春瑋、黃妙玲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前揭「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要件,於被告王振宇、林美宜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 王振宇、林美宜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宇、林美宜於偵查時為部分陳 述,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7頁;偵緝卷第35 至39、73至78頁;本院卷第69至86、103至112、159至179頁 ),核與證人侯姵翎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 1至97頁),另就被告王振宇、林美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部分,與證人侯姵翎、證人即告訴人周珈瑩 、陳玉玲、蕭宏亦、吳孟珊、黃清輝、黃春瑋、黃妙玲於警 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7至10頁;偵卷第125至 128、191至195、269至273、299至302、323至325、415至41 6、431至433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IP歷程各1份、證人侯姵翎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5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辨識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翻拍照片8張 、品記旅店旅客登記卡影本1份、告訴人周珈瑩於臺南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陳玉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玉玲於通訊 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主 頁、安盛投資APP頁面、出金紀錄翻拍照片43張、告訴人蕭 宏亦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9張、 告訴人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吳孟珊 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51張、告 訴人吳孟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黃清輝於通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6張及對話譯文 1份、告訴人黃清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黃春 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黃妙玲於通訊軟體LIN 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安盛APP頁面擷圖4張、告訴 人黃妙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 5至65頁;偵卷第109至113、165、177至187、205至263、28 6至289、292、303至308、316至319、347至353、369至371 、379至411、425、468至472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 被告王振宇、林美宜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振宇 、林美宜於111年9月19日21時前某時起加入「讀書人」、「 陳專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被告王振宇、林美宜一同擔任取簿手及控車之工作 ,先由「陳專員」與證人侯姵翎期約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再由「讀書人」指示被告王振宇、林美宜前往搭載證人侯 姵翎,收取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並將證人侯姵翎看管於品記 旅店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待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 新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足見 被告王振宇、林美宜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 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 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 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 ,被告王振宇、林美宜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被 告王振宇、林美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王振宇、林美宜參與組 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振宇、林美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王振宇、林美宜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有關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王振宇、林美宜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如附表編 號1、3至7所示犯行,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已經評 價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 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王振宇、林美宜雖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王振宇、林美宜既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一同擔任收簿手及控車之工作,則被告王振宇 、林美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為詐欺、洗錢目的,而彼 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王振宇、林美宜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王振宇、林美宜 與「讀書人」、「陳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5、6、7所示告訴人等, 致其等分別先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⑴至⑶、5⑴至⑶、 6⑴至⑵、7⑴至⑵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⑴ 至⑶、5⑴至⑶、6⑴至⑵、7⑴至⑵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⒉被告王振宇、林美宜就附表編號2所示於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玉玲及洗錢之行為, 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王振宇、林美宜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周珈瑩、蕭宏亦、吳孟珊、黃清輝、黃 春瑋、黃妙玲及洗錢之行為,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振宇、林美宜就 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王振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 年10月13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王 振宇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 符。上揭被告王振宇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 主張明確,並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 證(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被告王振宇 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9日21時前某時至同年月21日,係 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王振宇、林美宜雖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惟前述罪名,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 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⒉另被告王振宇、林美宜雖於本院審理坦認附表編號2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而被告王振宇 、林美宜於偵查中均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 該減刑規定之要件。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固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王振宇、林美宜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一同擔任取簿手及控車之工作,所造成法益侵 害非輕,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此部分 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均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振宇、林美宜參 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王振宇、林美宜所擔任之角色使得本案 詐欺集團可以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收受詐得款項,並將詐欺所 得轉出,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蒙受相 當之財產損失,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 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犯罪後坦認包含洗錢 在內之全部犯行,迄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振宇、林美宜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高低,暨被告 王振宇於審理時自陳○○畢業,○婚○子女,現在從事○○○○○○之 工作,月薪約0萬多元,目前與○○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 告林美宜審理時自陳○○肄業,○婚○子女,入監前為0000○○, 月薪約0萬多元,不需扶養他人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㈧審酌被告王振宇、林美宜各犯上開7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 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衡量 被告王振宇、林美宜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各定本件被告王振宇、林美宜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所安裝之SIM卡1張,為被告林美宜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林美宜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偵緝卷第7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手機固係供被告林美宜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林美宜 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扣案手機為被告林美宜所有,自無由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 振宇、林美宜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 分權限,難認屬被告王振宇、林美宜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振宇、林美宜於偵查及審理均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偵卷第91頁;偵緝卷第77頁;本 院卷第80、82、105至106、17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王振宇、林美宜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宣告刑 匯款金額 1 周珈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8時3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珈瑩佯稱:若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111年9月21日8時39分 ⑵111年9月21日8時39分 ⑶111年9月21日9時40分 林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2 陳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32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玲佯稱:加入安盛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32分 林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萬5,000元 3 蕭宏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2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宏亦佯稱:下載安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宏亦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20分 林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4 吳孟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9時2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孟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孟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9月21日9時24分 林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萬元 5 黃清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清輝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清輝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111年9月21日9時41分 ⑵111年9月21日11時14分 ⑶111年9月21日11時22分 林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9萬元 ⑵5萬元 ⑶8萬元 6 黃春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春瑋佯稱:加入安盛投顧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春瑋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111年9月21日10時50分 ⑵111年9月21日10時53分 林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5萬元 ⑵2萬元 7 黃妙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9時2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妙玲佯稱:加入「安盛輝煌大講堂」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妙玲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111年9月21日9時24分 ⑵111年9月21日9時28分 林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3萬4,463元 ⑵2萬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