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9號
TNDM,113,金訴,10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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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晨(原名:王怡方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怡方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其所有或管 領之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 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使因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市○○區○○路00 0號0樓之0住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Telegram通 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並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詐欺 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王怡方隨 即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指派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又王怡方依指示提領款項,每 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永康分局警卷第17 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永康分局警 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永康 分局警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 (永康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 之指述(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1 至12頁)、證人即被害子○○於警詢中之指述(歸仁分局00 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 之指述(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 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歸仁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以揚於警 詢之指訴(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9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提供遭詐欺之廣告截圖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暨詐欺案件報案資料 (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60、103至120頁)、告 訴人吳家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61至66、121頁)、告訴人壬○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暨詐欺案件 報案資料(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78至87、125頁) 、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暨詐欺案件報案資料(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89至96 、129至139頁)、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 款交易紀錄截圖暨詐欺案件報案資料(歸仁分局0000000000 號警卷第97至102、141至151頁)、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暨詐欺案件報案資料(永 康分局警卷第57至59、89至94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暨詐欺案件報案資料(永 康分局警卷第61至64、95至109頁)、被告王怡方所申設之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第29 至31頁、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3頁)、被告王 怡方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永康 分局警卷第39至47頁、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43 頁)、被告王怡方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詐欺案件報案資料( 永康分局警卷第81至87頁)、被告王怡方所申設之第一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1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 出所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機畫面 截圖(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人、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暨提領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 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 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暨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藉 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 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 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犯行 ,原分別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之人 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5、8、9、10 、11、12(109號金訴卷第81至82、167至168、187至188頁 ;313號金訴卷第41頁)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南 科擔任工程師,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 護人陳稱:被告每經手1筆款項可分得2成之報酬,每次都有 拿到等語(109號金訴卷第154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總計為 138,2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共69萬1,000元×0.2=138,200 元)。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被害人詐得所示款項,然被告取得款項後即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應認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金融帳戶 主文 1 蘇冠銘 是 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勝利之王」刊登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之不實資訊,適告訴人寅○○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支付款項後,對方對告訴人佯稱已有獲利,而依指示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因發現運彩投注資訊公布「風生水起」、「勝利之王」均為詐騙,而查悉上情。 1.112年7月29日晚上8時16分 2.112年7月30日晚上7時38分 3.112年8月1日晚上6時40分 4.112年8月5日晚上4時2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2年7月29日晚上7時9分 2.112年7月31日晚上6時25分 1萬元 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張璇玹 是 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博士」提供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之不實資訊連結,適告訴人辛○○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支付款項後,對方對告訴人佯稱已有獲利,而依指示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因發現運彩投注資訊公布均為詐騙,而查悉上情。 1.112年7月25日晚上6時35分 2.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 4.112年7月30日晚上8時6分 5.112年8月10日晚上7時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白詩語 是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佯稱可幫忙投注體育賽事以獲得利益等不實資訊,適告訴人乙○○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支付款項後,對方對告訴人佯稱已有獲利,獲利需要繼續加碼,而依指示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因發現運彩投注資訊公布「勝利之王」為詐騙,而查悉上情。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 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 4.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 5.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 6.112年7月30日晚上7時33分 7.112年8月7日晚上9時27分 8.112年8月8日晚上7時4分 1萬元 1萬元 1萬1,000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吳美賞 是 於112年7月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佯稱可幫忙投注體育賽事以獲得利益等不實資訊,適告訴人丁○○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支付款項後繼續加碼,而依指示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經員警通知匯款帳戶為警示帳戶,而查悉上情。 1.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1分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1萬元 1萬元 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 1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5 鄧湘潔 是 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佯稱可幫忙投注體育賽事以獲得利益等不實資訊,適告訴人丑○○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支付款項後繼續加碼,而依指示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因投資金額無法取回,而查悉上情。 1.112年8月8日晚上7時6分 2.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 3.112年8月7日晚上8時1分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竹君 是 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doctor.18588」體育分析,佯稱可幫忙投注體育賽事以獲得利益,獲利後需扣除三成費用作為分析費等不實資訊,適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誤信為真實投資,支付款項後繼續加碼,而依指示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因詐欺集團稱告訴人為無效投注,嗣後又詢問是否加碼雙倍獲利課程,而查悉遭詐欺情事。 1.112年7月31日晚上8時32分 2.112年7月31日晚上9時9分 3.112年8月10日晚上7時36分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吳宗祐 於112年8月初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博士體育分析,佯稱可幫忙投注體育賽事以獲得利益等不實資訊,適告訴人丙○○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支付款項後繼續加碼,而依指示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因員警通知而查悉詐欺情事。 112年8月4日 晚上7時41分 4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廖育輝 否 於112年8月6日收獲簡訊通知罰單1萬元未繳,故因而陷入錯誤依簡訊中提供之網址與匯款帳號,匯款至被告帳戶,嗣經警通知而查悉上情。 112年8月7日 晚上9時16分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莊心俞 是 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群組佯為體育分析群組,佯稱可幫忙投注體育賽事以獲得利益等不實資訊,適告訴人壬○○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支付款項後繼續加碼,而依指示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因無法提領獲利,而查悉詐欺情事。 112年8月8日 晚上7時17分 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信翔 是 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安倫教授」佯為體育分析群組,佯稱可幫忙投注體育賽事以獲得利益等不實資訊,適告訴人癸○○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支付款項後繼續加碼,而依指示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因員警通知,而查悉詐欺情事。 1.112年8月4日晚上6時2分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 3.112年8月6日晚上8時4分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洪侑萱 是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博士」者,佯為體育分析群組,佯稱可幫忙投注體育賽事以獲得利益等不實資訊,適告訴人庚○○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投資,支付款項後繼續加碼,而依指示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因員警通知,而查悉詐欺情事。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41分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 2.112年7月15日晚上8時23分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3分 2.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 1萬元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2 李以揚 是 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教授安倫」者,佯稱可協助博奕下注獲利等不實資訊,適告訴人李以揚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實,支付款項後繼續加碼,而依指示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因無法提領款項,而查悉詐欺情事。 112年8月10日 下午6時26分 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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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