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15號
TNDM,113,金訴,1015,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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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集 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 現報警埋伏在旁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 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 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惟經當場查獲,遂不 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明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 蓋用、被告偽簽「陳建國」之署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被告當場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 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其所為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尚輕,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從事CNC的技術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2之合約書(含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7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合約書 上「明麗投資有限公司」及「吳雨芳」2枚印文、「陳建國 」之署押,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合約書(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 上開4枚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合約書 (含收據) 份 2 乙 ○ ○ (蓋章) 1份空白 2 工作證 張 1 姓名陳建國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黑色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 入由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云」、LINE暱稱「明麗 官方客服-美琳」、「李曉青」、自稱「陳曉婷」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此 賺取報酬。嗣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LINE暱稱「李曉青」之人,於113年3月26日前某 日,以參與儲值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對丙○○實施詐騙 ,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號國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門農工)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予本案自稱「陳曉婷」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因見丙○○甚為容易受騙,乃 再與丙○○約定派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向其收款。乙○○遂依 「馬云」指示,先列印「馬云」所提供附有乙○○照片之工作 證(上載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健國」 、「職務: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現金收款收 據(上印有收款機構「明麗投資」、經辦人「吳雨芳」、收 款專用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於同日14 時10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北門農工,向丙○○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 陳建國」後,交予丙○○收執,用以表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務經理陳建國」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 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丙○○交付150萬元現金予乙○ ○時,乙○○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此部分詐欺犯行始未得 逞。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2張(其中1張未使用)、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其中 1份未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包(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由另案偵辦)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聽從「馬云」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前往北門農工向告訴人丙○○取款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的事實。 告訴人與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李曉青」之對話內容截圖、明麗APP內容截圖各1份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3份、工作證1張 1、警方於被告乙○○向告訴 人丙○○取款後,當場扣 得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 作合約書等物的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曉婷」的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警方當場逮捕,甫於113年2月5日遭起訴的事實。 二、被告乙○○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 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除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外,均請 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前加入Telegram暱稱「富可嗎 幹 敵國」、「DUC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甫遭起訴,竟不知悔悟,再度加入由Telegram暱稱「 馬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犯本件詐欺 犯行,已足證被告守法觀念薄弱,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虞,故本件被告之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建請鈞院繼續羈押,並就 被告本件所犯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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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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