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26號
TNDM,113,金簡,32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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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龍(原名黄游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黄金龍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 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 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 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 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 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又被告前有多次刑事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依111 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 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 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兼衡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 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表示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 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
  被   告 黄金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黃游龍)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金龍(原名黃游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渠等智識經 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 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麥 寮鄉某處,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載有帳戶帳號) 及密碼,同時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鴻義」, 以此方式容任「鄭鴻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其他成員 將之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所得、一般洗錢使用。嗣「鄭鴻義」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A、B、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匯一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庚○○、丙○○、己○○、乙○○、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載有帳戶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鄭鴻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丁○○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un Xi Liu」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vai.Hua」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己○○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傑」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漁」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遊戲買賣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丙○○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elise Erol」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甲○○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laika Naeem」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乙○○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assanFlorin」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5 A、B、C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A、B、C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交付A、B、C 帳戶之提款卡(載有帳戶帳號)及密碼予「鄭鴻義」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之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A、B、C帳 戶之提款卡(載有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丁○○ 、甲○○、庚○○、丙○○、己○○、乙○○、戊○○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上開1個提供A、B、C帳戶之提款卡(載 有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一 般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 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 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倘若欲看屋,須先匯款保證金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A帳戶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un Xi Liu」、通訊軟體LINE暱稱「Avai.Hua」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倘若欲看屋,須先匯款保證金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7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A帳戶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傑」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交易遊戲帳號,左列之人須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1元至B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6,001元至B帳戶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漁」、「遊戲買賣客服中心」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交易遊戲帳號,左列之人須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8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B帳戶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8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elise Erol」、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倘若欲看屋,須先匯款保證金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9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A帳戶 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8時許,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laika Naeem」、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倘若欲看屋,須先匯款保證金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9時24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A帳戶 7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assanFlorin」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交易遊戲帳號,左列之人須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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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