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81號
TPDV,113,訴,3181,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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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1號
原 告 蘇世傑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毛淑珊

訴訟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又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 事人之合意,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 不因債權之承受而喪失。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之承受而喪失,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暨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債權人和潤公司簽訂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付款期間係自109年2月10日 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以每1月為一期,按期(月)給付27, 960元,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分期付款 總額為1,677,600元,至年利率則採14.06%固定計算,並簽



發本票以資擔保。詎被告於嗣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致原告 遭和潤公司追償,原告為免日後財產受損,乃以連帶保證身分陸續於112年8月4日、112年11月9日以及113年1月19日 匯入或存入460,000元、70,000元、380,000元至和潤公 司 所指定台新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戶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帳戶,共計代為清 償9 10,000元(計算式:460,000元+70,000元+380,000元=910,0 00元)。是參照民法第749條有關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312條有關就債之履 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定;復參以實務見 解認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 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 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不因債 權人 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 而影 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 償限 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 利。 至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 清 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 償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 清 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 等情,從而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基於 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9 10,000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原債權人和潤公 司間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新光銀行112年8月4日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9日存 入憑條、113年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原債權人和 潤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債權人和潤公司上情, 亦經該公司以113年6月28日(113)Z000000000號函覆說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代償利益返還等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予被 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暨民法第749 條、第312條有關保證人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 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原告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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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