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80號
TPDV,113,消債更,18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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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秉中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740,22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約2萬元,還款2期後,因收入不足 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 12.88%、每期還款19,856元,惟債務人繳款1期後毀諾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陳報狀、 華南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收入切 結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60 頁、第159頁、第173至17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7月10日起任職於黃珮鈞開設之麵攤 ,每月薪資2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 明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復 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 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未曾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 所得2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臺北市松山區,有消債前置調解 聲請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頁 、第39至4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 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421元,已不足償還 每期19,856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 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 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4 21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4,39 8,812元(見北司消債調卷21至26頁、第77至115頁、本院 卷第101至153頁、第159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421 元清償債務,尚須15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98 ,812元÷2,421元÷12月≒151.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 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存款餘 額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張保單(其中 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5,426元)、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張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送金單、繳款證明及中文保證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71至8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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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