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士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士傑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件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因而⑴向不詳之電信公司申請簡訊系統會員,復以上開 會員帳號連線至電信公司網頁,傳送釣魚簡訊予羅青達及張 書慈,致羅青達及張書慈均陷於錯誤,依簡訊內容提供彰化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安全碼及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安全碼,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於同年月3日某時及同年10月5日某時,以不詳之 IP位址登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及另一不詳網頁,各盜刷65,0 00元及64,801元之消費款項;⑵向不詳之電信公司申請簡訊 系統會員,復以上開會員帳號連線至電信公司網頁,傳送釣 魚簡訊予陳慧菁,致陳慧菁陷於錯誤,依簡訊內容提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安全碼,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38分許及13時42分許,以IP位 址00.000.000.000登入家樂福線上購物,分別盜刷6萬元, 共12萬元。嗣因羅青達、張書慈及陳慧菁發覺有異,始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羅青達及張書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告訴人陳慧
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偵辦。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 知如主文所示拘役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以 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羅青達(偵字第41118號卷第7-8、73-74頁) 、張書慈(偵字第41118號卷第66-67頁、偵緝卷第78-79頁 )、陳慧菁(偵字第4265號卷第9-10頁)之證述。 2.告訴人羅青達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網頁、銀 行消費簡訊通知截圖3紙(偵字第41118號卷第5、77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1118號 卷第13、79頁、偵字第4265號卷第14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8日彰數管 字第1120000448號函暨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41118號卷第15 -17、81-83頁)。
5.告訴人張書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號簡訊、銀行 消費簡訊通知截圖2紙(偵字第41118號卷第70-71頁、偵緝 卷第82-87頁)。
6.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2月29日玉山卡(信 )字第1130000415號函暨信用卡消費紀錄(偵緝卷第71-73 頁)。
7.告訴人陳慧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簡訊、連結畫面翻拍照片 4張(偵字第4265號卷第11-12頁)。 8.告訴人陳慧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字第4265號卷第16頁) 。
9.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電子郵件回覆之會員資料、IP位置 查詢結果各1份(偵字第4265號卷第19、21頁)。 10.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緝卷第11-13、41-43頁、易字卷第39-45頁)。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 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將作為有心人士詐欺犯行使用之工 具,仍恣意依指示申辦復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告訴人均受
詐欺而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自述之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現為舉牌工之職業、每日收入800元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本件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得5,000元 ,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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