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91
號、第457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500元報酬」 更正為「300元報酬」、附表編號2包裏領取時間欄所載「11 2年9月06日07時07分」、更正為「112年8月17日07時00分」 、起訴書所載「林佩綺」均更正為「林佩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克」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 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1個包裹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 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佩錡部分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薛兆芸部分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06號
被 告 張俊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 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 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 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為求賺取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之工 作,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克」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 工作(即俗稱取簿手)。其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 店後,再由張俊明依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 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指定上手,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林佩綺、蘇兆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指定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佩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佩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3 告訴人林佩綺提出交貨便紀錄、代工協議、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5 告訴人薛兆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薛兆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6 告訴人薛兆芸提出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對話紀錄、交貨便紀錄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8 證人陸啓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俊明有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至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9 證人陸啓雲提出之對話紀錄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張俊明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每件包裹可獲得約 500元之款項,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林佩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林佩綺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林佩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14時許,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至統一便利商店樂東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12年8月13日8時49分許 2 薛兆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薛兆芸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薛兆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5時許,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至統一便利商店樂東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延門市 112年9月06日07時0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