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75號
TPDM,113,審簡,127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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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6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承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被害人李鈺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至20分許被 訛詐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部分,因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業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圈存止扣而未及提領」之 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 鄭承瑋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 第23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甲編號3、5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部分犯行已既遂等詞,然告訴 人李鈺媚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因該帳 戶業已圈存而未及領出,有同案被害人黃文宏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1 、205頁),故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屬未遂,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 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毛」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含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含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各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因告訴人黃文鴻李立哲因 主觀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就附表甲編號4洗錢行為不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是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附表甲編號3至5各次洗錢(含未遂)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 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甲編號4部分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 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 經濟狀況,暨其自陳本案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參與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編號3 至5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 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就本案領取兩個包裹報酬總共1,0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23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詐欺告訴人黃文鴻部分 鄭承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詐欺告訴人李立哲部分 鄭承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暨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蘇聖皓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鄭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暨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李鈺媚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鄭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暨附表二編號1詐騙告訴人蔡旻娟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鄭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6號
  被   告 鄭承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瑋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 至特定置物櫃內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 包裹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以獲 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鄭承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好好先生」帳號與黃文鴻聯繫,並以出租金融帳戶 供博弈娛樂相關事業使用,5日可賺取8萬元報酬,須依指示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為由誆騙黃文鴻,然黃文 鴻雖已預見上開情況可能為詐騙而未遂,仍依「好好先生」 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 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42 2櫃29號內,並將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 予「好好先生」。再由鄭承瑋依「小毛」指示於112年5月25 日12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領取前開裝 有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小毛」指示,至位 在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獲取 5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文鴻玉山帳戶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 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26分前某時起,以 LINE暱稱「騰」帳號與李立哲聯繫,並以出租金融帳戶供資 產走私使用,可賺取8萬元報酬,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放置在特定地點為由誆騙李立哲,然李立哲雖已預見上開 情況可能為詐騙而未遂,仍依「騰」指示,於112年6月7日1 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立哲臺銀帳戶)、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 物櫃422櫃53號內,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 予「騰」。再由鄭承瑋依「小毛」指示於112年6月7日15時2 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領取裝有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並依「小毛」指示,至位在臺中市之空軍一 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獲取500元之報酬。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嗣因黃文鴻李立哲、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鴻李立哲、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承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特定置物櫃內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小毛」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領取包裹,並依「小毛」指示,至位在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依「小毛」指示於112年6月7日15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領取包裹,並依「小毛」指示,至位在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黃文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文鴻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將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422櫃29號內,並將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好好先生」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立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立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52分許,將李立哲臺銀帳戶、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422櫃53號內,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騰」之事實。 4 告訴人蘇聖皓李鈺湄、蔡旻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文鴻所提出其與「好好先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文鴻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將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422櫃29號內,並將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好好先生」之事實。 6 告訴人李立哲所提出其與「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立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52分許,將李立哲臺銀帳戶、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422櫃53號內,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騰」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蘇聖皓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⑵告訴人李鈺湄所提出其與「Eric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⑶告訴人蔡旻娟所提出其與「BankBank3367」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2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內領取包裹之事實。 9 ⑴黃文鴻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李立哲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二所示詐騙金額,匯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7157、47158、4715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0號判決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黃文鴻因提供黃文鴻玉山帳戶涉嫌詐欺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⑵告訴人李立哲因提供李立哲臺銀帳戶涉嫌詐欺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承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 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後,將領得包裹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包裹內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 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 指示至特定置物櫃內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 領得包裹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就告訴人黃文鴻李立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告訴人蘇聖皓李鈺湄、蔡旻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告訴 人蘇聖皓李鈺湄、蔡旻娟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黃文 鴻、李立哲蘇聖皓李鈺湄、蔡旻娟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告訴人黃文鴻李立哲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聖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9時10分許,假冒創世基金會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系統錯誤扣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聖皓,致蘇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時39分許 黃文鴻玉山帳戶 2萬9,985元 2 李鈺湄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8時42分許,以LINE暱稱「Eric」帳號與李鈺湄聯繫,並以承租房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鈺湄,致李鈺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6時19分許 黃文鴻玉山帳戶 1萬元 112年5月29日16時20分許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蔡旻娟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0時許,假冒friDay網站、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扣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旻娟,致蔡旻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7時29分許 李立哲臺銀帳戶 4萬9,990元 112年6月7日17時37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6月7日17時44分許 4萬9,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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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