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歐佳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仁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陽明
莊正胤
阮采羚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雷玉暐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
483 號、第25207 號、第28033 號、第28034 號、第28667 號、
第2980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
338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34825 號、第34826 號、第34827 號
及第3482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
第8262號、第8263號、第19905 號、第2564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張克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楊添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歐佳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岱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廖仁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正胤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陽明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阮采羚、雷玉暐均無罪。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及王陽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莊正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及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四之A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如附表四之C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之B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均自民國108 年12月底起 、廖仁甫自108 年10月某時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王立岑(綽號無敵、項羽,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召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之方式, 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分工如下:王立岑則指示廖 仁甫找尋人頭開設人頭公司,廖仁甫遂委由莊正胤於108 年 10月29日設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並擔任名義負 責人,並以正胤公司擔任匯水渠道。張克家於000 年0 月間 ,出資僱請楊添財處理下述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後,復於10 0 年0 月間,張克家出資,楊添財指示不知情之阮采羚(所 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丙部分) 申請設立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 ,阮采羚為板點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且將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由楊添財保管,再由楊添財持 該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原名為匯富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事達公司 、睿聚公司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轉帳或超商代 碼繳款服務,楊添財再以睿聚公司經銷商紅樂企業社、板點 公司之身分與王立岑約定向好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 、准詳有限公司(下稱准詳公司)、正胤公司收取每筆代收 款項之0.8 %之金額加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之代收服務 費用以提供金流渠道服務,即由楊添財提供API 金流串接文 件予王立岑轉交前述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機房成員,由該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將該等API 金流串接文件串接至網址為wx wxl0902.gss68.com之「GSS」遊戲平臺,使後述事實欄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儲值金額得以匯入睿聚公司及萬事達公 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所申請之虛擬帳號內。張 克家另購買並維護完美支付平臺,陳岱伶則操作提款機自板 點公司上開甲帳戶提領員工薪資、零用金或雜支費用後,發 放楊添財、歐佳怡等詐騙集團成員薪資、支付零用金或雜支 等會計事務,另楊添財在完美支付平臺製作「四方金流帳務 備份」資料夾,由歐佳怡負責處理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 下列會計事務,即每天下載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日報表並 轉成CSV 檔上傳到楊添財承租之系統商宏太公司架設之完美
支付平台或宏太支付網站,將完美支付平台彙總各商家對應 訂單單號列成當日清單,計算出各商家當日應收款總金額之 方式記帳,再將該表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到「宏太支 付_ 內部用」之帳號後,即會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將萬事達公司或睿聚公司代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至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款項後,撥款至板點公司之申辦之 甲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方式將上開各商家當日 應收款總金額之款項撥款給正胤公司,並將轉帳擷圖放在GO OGLE雲端硬碟,由歐佳怡負責核對轉帳金額是否正確無誤, 以此方式經營第三方支付之回水事業。另廖仁甫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臨櫃自正胤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或轉帳,製 造資金斷點。
二、廖仁甫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與王立岑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廖仁甫擔任好順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王立岑分別於108 年10月16日前某時,提供100 萬元 作為辦理好順公司驗資之款項,並由廖仁甫存款至好順公司 申辦之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將上開帳 戶存摺資料均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進行驗資,委託其據 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後,隨即由廖仁甫將上開100 萬元領回後即返還王 立岑,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再由廖仁甫持上開不實內容 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 請文件,於108 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 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就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5 日匯900 萬元至好順 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廖仁甫遂以好順公司存摺影本作為增加之 資本額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作虛偽之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變動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酉○○進行 驗資,委託其據以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隨即由廖仁甫依 通訊軟體Line暱稱「PP」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109 年2 月7 日自好順公司上開乙帳戶並加以提領,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再由廖仁甫持上開不實內容之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等申請文件,於109 年2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就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三、廖仁甫另依王立岑指示尋覓莊正胤成立人頭公司作為金流渠 道之一環,廖仁甫、莊正胤竟與王立岑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莊 正胤擔任正胤公司登記負責人,廖仁甫則為實際負責人,二 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 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立岑於108年12月2日,提供 80萬元作為辦理正胤公司驗資之款項,並由廖仁甫存款至正 胤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將 帳戶存摺資料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送交不知情之會 計師李○○進行驗資,委託其據以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隨 即由莊正胤於將80萬元領回後即返還王立岑,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再由廖仁甫持上開不實內容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 文件,於108年12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資本 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就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四、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與王立岑(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即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第三方金流渠道,予 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使用。嗣 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 間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旋透過萬事達 公司之代收而遭圈存,而既遂(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
五、王陽明(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 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 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業者 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及將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戶與向 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 月29日成立准詳公司,並以准詳公 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再向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泰公司)、萬事達公司申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約 定服務內容為准詳公司可透過鼎泰公司、萬事達公司所建置 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系統收取客戶款項,鼎泰公司、萬事達 公司再將代收款項匯入上開丁帳戶內,嗣王陽明將上開丁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IKEY卡片(含密碼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 每月再各領取廖仁甫所發放之報酬3 萬元。嗣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三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 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旋透過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第一層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而遭圈存,而既 遂(金流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 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 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 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 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 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 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 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 ,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 ,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 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 屬適法。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 ,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 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 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 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 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 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 實之規定。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 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 、陳岱伶及廖仁甫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李姿 霆、張育卿、莊璦瑾、賴恩惠、陳孟渝、黃築靕、鍾姃庭( 下稱李姿霆等7 人),施用詐術,而李姿霆等7 人即於起訴 書附表即解智翔等人之電信詐騙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虛擬帳戶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轉入帳戶等事實,是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 伶及廖仁甫就對李姿霆等7 人所犯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特 定,為本案審理範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8、20、23 至30及32至34所示之被害人姓名,既未具體記載在犯罪事實 中,亦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又公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蒞字第22352 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被害 人陳孟渝、黃築靕、鍾姃庭,並補充被害人葉偉恩、顧淳婷 、周施蓉、林佩瑩、蔡景惠、賴宜芳、張靜怡、林芷萱、呂 季蓓及劉珈汶,惟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並非以追加及撤回起訴 書就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此部分 犯罪事實予以追加或撤回,亦未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是 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變更,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不生訴 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
此敘明。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敘及犯罪主體即審判之對象為「廖 仁甫、莊正胤」,犯罪事實則為「廖仁甫、莊正胤分將王立 岑所提供之資本額100 萬元、80萬元,存入好順公司、正胤 公司之帳戶內,並各登記為好順公司、正胤公司名義負責人 ,再以好順公司申辦之乙帳戶、正胤公司申辦之丙帳戶,作 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進而以虛偽之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驗資,製作內容不實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各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致不知 情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以為股東已繳納現金股款無誤,而核 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設立登記表,嗣由廖仁甫、莊正胤返還前揭投資款予王立岑 等情」。另提及「由王陽明於108 年10月29日起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嗣於109年2月4日遷址至臺 北市○○區○○路00號5樓)之准詳公司名義負責人」 、「由林煥鈞於108年10月3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000號之好鈞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將前開好順公司、『准 詳公司』、正胤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 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在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楊添 財、廖仁甫、王陽明、莊正胤、阮采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取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卻未在犯罪事實欄提及「王陽明、 林煥均、楊添財、阮采羚」有何未繳納股款、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被 告楊添財、王陽明、阮采羚是否被訴此部分罪嫌後,檢察官 即以111年度蒞字第22352號補充理由書確認此部分審判對象 僅為「廖仁甫」、「莊正胤」,並刪除所犯法條欄贅載之「 楊添財、王陽明、阮采羚」,是本院此部分自以廖仁甫 、莊正胤為審判對象。
貳、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固均有其適用。然此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 言,乃專指「有罪」確定判決而言,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
即無同法第267 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 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 所認定事實,固均為被告阮采羚設立板點公司,並提供甲帳 戶供他人使用,且遭詐騙之被害人確有將受騙款項匯入或透 過萬事達公司之代收代付服務轉匯入至甲帳戶內,然稽之前 案所認定遭詐騙之被害人為與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同,前 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本案間無裁判上一罪可言,非屬同 一案件,自難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本案被告阮采羚所涉加重詐欺等事實。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等9 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對其他共同 被告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添財、陳岱伶、歐佳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張克家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楊添財、陳岱伶、歐佳怡上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楊添財 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歐佳怡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且悉無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楊 添財、陳岱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張克家之犯行無證據能 力,證人歐佳怡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張克家、楊添財之 犯行,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楊添財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歐佳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惟證人歐佳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
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 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得採為對被告楊添財判決之基礎。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關於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仁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53 頁;本院卷六第46 9 頁);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莊正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55 頁;本院 卷七第550 頁),並有好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 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章程各2 份、正胤公司設立登記表 、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09 年11月17日合金逢甲字第109000 345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府產業商字 第10856840660號函(見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卷公訴人 書類卷一第17頁至30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 65頁、第383字第387頁、第389頁、第391 頁、第393 頁、 第395頁、第397 頁、第399頁至第403 頁 、第407 頁至第4 09 頁、第465頁、第469 頁、第411 頁至第417 頁、第477 頁及第501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廖仁甫、莊正胤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廖仁甫、莊正胤此部分犯行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就事實欄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均 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
⒈被告張克家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板點公司為間接代收付平台 業者,為第三方支付業者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之經銷商。 本案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為國泰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
之簽約機構,擁有銀行API 文件,得與銀行端進行對接,再 由板點公司與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簽約,取得睿聚公司、 萬事達公司之API 文件,得與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進行對 接,板點公司以自己或睿聚公司名義與正胤公司、新濠企業 社等下游公司簽約,並提供板點公司之API 文件與下游公司 。當消費者與下游公司進行消費或其他交易時,消費者的請 求資訊會藉由API 傳送至銀行端,銀行端接受到請求資訊後 ,再將一組虛擬銀行帳號資訊,透過API 回傳給消費者,待 消費者取得虛擬銀行帳號後,便可以信用卡或匯款等方式將 款項存入虛擬銀行帳戶。嗣銀行端確認收款後,復依序銀行 將款項撥給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 再將款項撥給板點公司,板點公司續將款項撥給客戶,該客 戶後續亦可能撥款給下一階之客戶,便完成本次交易。蓋板 點公司係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提供API渠道 、虛擬帳戶與 上下游客戶本來就屬於板點公司的營運項目,並無不法,無 從遽以認定張克家主觀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有一 般洗錢罪之故意。又被告張克家於108年11月 6 日因發生車 禍而住院,因需長期靜養且出入行動不便,即委由楊添財處 理後續相關交易,楊添財即另行負責經營板點公司,張克家 就板點公司與正胤公司、新濠企業社等簽立契約、業務上有 警示帳戶或圈存情形時之處理等節,均未參與。被告張克家 並未與王立岑接觸,亦未復參與板點公司與正胤公司、新濠 企業社等簽立契約之決策或過程,僅知板點公司之網站,於 下游公司填簽電子合約時,即有要求下游公司之合法保證, 且於爭議款項受銀行凍結圈存後,於列後之支付中,亦僅就 無爭議之餘額為轉支付,故並未違反交易模式之設計等語( 見被告答辯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及本院卷二第124頁)。 ⒉被告楊添財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楊添財經營代收業務期間, 如遇有圈存通報,均會如實圈存,並自應撥付款項中扣除, 再予匯款。又楊添財在與簽約商家締結代收付服務契約時, 並無從知悉簽約商家將從事任何犯罪行為,是與同案被告無 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正胤、好順及准詳公司亦有使 用其他公司之代收服務,如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為詐欺集 團回水渠道,怎可能正胤公司還使用其他公司之代收服務, 可見楊添財不知詐欺集團利用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收取詐 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及第123頁)。 ⒊被告歐佳怡及其辯護人辯稱:歐佳怡當時在上網看到紅樂企 業社徵才,才應聘工作,且工作內容並未接觸第一層及第三 層支付業者,僅受張克家及楊添財指示製作報表及匯款,是 伊不可能知道第三層業者有涉及詐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3頁)。
⒋被告陳岱伶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岱伶僅擔任公司助理及出納 角色,工作內容為繳交公司水電費、訂便當、維修洗手間、 事務機及辦理薪水轉帳,對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是否涉及 詐欺情形毫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⒌被告廖仁甫及其辯護人辯稱:廖仁甫沒有參與詐欺及回水犯 行,僅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頁)。 ㈡被告張克家確實指示被告楊添財負責尋找人頭即阮采羚成立 板點有限公司,及出資僱請被告楊添財負責經營該公司,被 告楊添財則分別於同年9 月接洽阮采羚向臺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申請設立板點公司,並由阮采羚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 歐佳怡則擔任板點公司會計人員、被告陳岱伶擔任財務人員 ,以從事第三方支付之業務;阮采羚為板點公司申辦甲帳戶 ,且將上開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均交由被告楊添財保管,再由被告楊添財持該等帳 戶向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 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轉帳與 超商代碼繳款服務,即以上開方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情 業據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采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偵 字第25207 號偵查卷,下稱第25207 號卷,卷一第522 頁及 第523 頁),並有板點公司公示資料、萬事達公司109 年12 月16日(109 )萬字第829 號函暨所檢附之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板點公司交易明細、圈存紀錄及代收付明細(見第25 207 號卷一第501 頁至第502 頁;本院卷三第147 頁至第17 0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 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各編號 「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而板點公司確實有提供正胤 公司有關張克家、楊添財所經營板點公司向萬事達公司申請 如附表二各編號「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戶之金流通道, 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透過如附表二各編號第三方支 付流程,輾轉匯入板點公司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張克 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所不爭,且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霆、賴恩惠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之出
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 應堪採信。從而,可認板點公司向萬事達公司申請如附表二 各編號「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戶之金流通道確為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用,至 為顯然。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已遭圈存,此有板點有 限公司109 年8 月6 日函暨所附附件(見109年度聲羈字第3 1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70頁至第286頁),然倘告訴人受 騙之款項已撥款至指定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即無礙於 本案犯行屬於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 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 其於金融帳戶存取、轉匯款項,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 戶後使用,或向金融行庫申請收款服務,而現今金融業務發 達,服務便利,故一般事業經營,除非是銀貨兩訖之當面交 易,否則多會選擇以匯款轉帳或票據方式收付款項,一般正 當交易往來,業者大可與客戶約定付款帳戶,不僅經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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