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5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2005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有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權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得款及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若 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下同)110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統一超商」昌旺門市,以寄貨便送貨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施詐之人 (下稱施詐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該施詐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約定由施詐之人按月支付陳有權每 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報酬。上開施詐之人收受該中 信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施 行詐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陳有權之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施行詐欺
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惟陳有權終未取得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之報酬。嗣 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有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4、94、192、196~19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慈旻、吳曜廷於警詢、被害人邱 映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分別證述明確(賴慈旻部分:見 偵21776卷第27~29頁;吳曜廷部分:見桃園警卷第25~27頁 ;邱映菁部分:見新北偵20053卷第21~23頁,本院金訴緝卷 第191頁),並有附表編號1被害人賴慈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手機螢幕晝面截圖列印資料(含網路轉帳交易畫面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資料(見偵21776卷第31~32、33 、35、37、39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邱映菁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 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映菁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 偵20053卷第15、17、19、27、37、45、49~51、61~6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48501號函被害人邱映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4 月18日一大安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邱映菁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125~127、133~139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 吳曜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曜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桃園警卷第29~30、31、35、36、38、39、40頁)、陳有權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見偵21776卷第43~47、49~50頁,新北偵20053卷第 85~87頁,桃園警卷第15~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767號函暨檢附被告 陳有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0月1日起 至同年月10日)(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9~13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有權)(見偵緝1538卷 第63~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案被告陳有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是 修正後新法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舊法嚴格,顯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圖利賭博、幫助洗錢罪均 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 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
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 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 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圖利賭博與 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附此敘明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有權雖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不詳施詐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信帳戶 資料供不詳施詐之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 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
㈢核被告陳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施行詐術之人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接續向附表 編號2之被害人邱映菁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2次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就被害人邱映菁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屬接續 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 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皆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 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
表編號2、3之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 號1犯行部分,既均屬想像競合犯行,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附表編號 2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2①部分之犯行,亦為同一接續犯行,而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當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 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於10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 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 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33~37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述綦詳,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所為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4、94 、192、196~19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有權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確有提供 前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 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已生實害;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 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等3人均已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82、1462號調解程序筆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19~222頁),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之前在做導遊領隊,月收入約2、3 萬元,未婚,無子女,
有時會寄錢給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收帳戶的人答應要給我一個 月4萬5千元,但是後來我並沒有收得分文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9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 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 詳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 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 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起訴,檢察官楊凱真、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款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賴慈旻 施詐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賴慈旻,佯稱其係至善基金會客服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將賴慈旻設定為每月捐款人員,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賴慈旻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之款項至陳有權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晚上8時許 10,12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邱映菁 施詐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映菁佯稱:因會員資料異常,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邱映菁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陳有權之中信帳戶內。 ①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11分許 ①3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5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②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16分許 ②29,989元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2頁) 3 吳曜廷 施詐之人於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曜廷,佯稱其係愛迪達公司人員,因訂單錯誤,吳曜廷應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吳曜廷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陳有權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晚上8時22分許 8,953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