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00號
TCDM,113,金訴,600,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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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陳燈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8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 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 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不知情之弟 弟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 日,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請帳號「ZZ000000000000 00oo.com.tw」電子信箱進行認證,而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丁○○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丙○○將丁○○所申



之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 得丙○○所提供之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在LINE群組「天堂M」世界交易 所,與戊○○互相加LINE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Love Feng 」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購買遊戲內之鑽石,需將虛擬 寶物上架,由其將虛擬寶物買走,即能得到遊戲內之鑽石云 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7,700元至愛 金卡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愛金卡公司轉入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 帳戶內,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由丙○○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浤淶門市 內,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購買點數, 並將所購得點數序號及開通號回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戊○○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8、130至136頁) ,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弟丁○○所申辦之上開愛金卡電子 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於 款項匯入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內後,依指示提領後購買 點數,並將購得點數序號及開通號回報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是透過第三方付款碼付款的,當時不認識的 網友跟伊說錢是合法的,伊想要回家後,再查詢對伊有利的 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3、134頁)。
㈡經查:
 ⒈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確係被告丁○○所申辦開立,被告丙○ ○將被告丁○○所申辦之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以不詳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於款項匯入 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內後,再依指示提領後購買點數, 並將購得點數序號及開通號回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217號卷第53、54頁),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863號卷第101、102、149、150 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06904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98716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29日愛金卡字第11212057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丁○○愛 金卡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使用者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認證程序、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3日雅虎資訊(113)字第4 號函檢附 之被告丁○○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之電子信箱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58863號卷第51至75、103至131、1 39至143頁)。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3時34分許,在LINE群組「天堂M」世界交易所,與告 訴人戊○○互相加LINE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Love Feng」 與告訴人戊○○聯繫,向其佯稱:可購買遊戲內之鑽石,需將 虛擬寶物上架,由其將虛擬寶物買走,即能得到遊戲內之鑽 石云云,致告訴人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 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7,700元至愛金 卡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再由愛金卡公司轉入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 戶內,告訴人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丙○○於同 日下午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浤淶門市內,提領上開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2 年度偵字第5886 3號卷第37、38頁),復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其與暱稱「L ove Feng」對話紀錄截圖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8863號卷第39至52頁)。足 證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確係供詐騙者 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丙○○並於詐騙款項匯 入後,依指示提領後購買點數,並將購得點數序號及開通 號回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訛,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丙○○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⑵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金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 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當可 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轉匯、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 查,被告丙○○行為時係29歲之成年人,且能向多家金融機構 申辦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並非係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被告丙○○於108年 間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77至82頁),是依被告丙○○之社會經驗、 智識程度及前科紀錄,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⑶另被告丙○○就其所辯之情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丙○ ○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依前開所述,被告丙○○ 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 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卻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丙○○ 就詐騙者欲使其所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 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 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詐騙者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 定。
 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愛金卡電子 支付帳戶內,再由被告丙○○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購 買點數,並將所購得點數序號及開通號回報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丙○○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丙○○就所參與犯行與該詐騙者間 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 ,被告丙○○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 告丙○○歷次供述,本案詐欺共犯之人數至多僅有被告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告訴人並未曾與詐騙者見面,自 無從指證該詐騙者之身分,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指示 被告丙○○提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否為不同 之人,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方式,亦非必須由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另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 手法五花八門,被告丙○○固有提供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購買點數,並將所購 得點數序號及開通號回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 行為,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丙○○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 者係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被告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伊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伊只有他的LINE而 已,他的LINE暱稱「Love Feng」,他都是用LINE跟伊聯繫 的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58863號卷第37頁),是告訴人 遭詐欺之情節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騙,並 非屬群發詐騙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或在廣播電視、網站、 報紙、電子通訊刊登不實詐欺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自 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有間,被告丙○○亦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丙○○另可能



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28 頁),賦予公訴人及被告丙○○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⒉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者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⒊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公訴人主張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 第5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乙 節,業據公訴人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各 1 份為證,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丙○○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 訴人另說明被告丙○○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罪,可 見被告丙○○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受矯正之拘束,而特別容易再 犯詐欺罪,有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 之財產性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提供 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金錢 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顯見被告丙○○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18,000 元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另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月薪約26,000元、家裡有父母親需要照顧撫養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⒍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丙○○並未 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丙○○提領之詐 欺款項,業已購買點數後將所購得點數序號及開通號回報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如前述,是本案詐欺款項 並非屬被告丙○○所有,亦非在被告丙○○實際掌控中,被告丙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交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丙○○,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被 害人財物之用,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網路上以不實之 「虛擬寶物交易」詐騙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6日,將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稱購買虛擬寶物之價金17,700元匯至被告丁○○上開愛 金卡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指揮者得知詐得匯款後,旋 於同日指示被告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浤來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告訴人戊○○匯入被告丁○○ 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點數,再由被告丙 ○○回報所購得點數序號及開通號,以此回水予詐欺集團及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 ,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 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 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 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2款所 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 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 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法院判斷被告是 否同一,以起訴狀所指為被告之人(即刑罰權之對象)是否 同一為準,與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是否同一無涉,亦與實際 上犯人為何無關;又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學說林立,實 務見解則非主張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亦非主張 全部事實均需一致,多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或「兼顧 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說」。因之,法院之審判, 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係以 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 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丁○○前因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會員,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供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10月6日某時,在LINE群組「天堂M」,以LINE暱稱「2區-青 春-收裝備」向告訴人戊○○佯稱:有告訴人想要之遊戲鑽石 可交換告訴人之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10月6日晚間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7,700元至愛金 卡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轉入上開 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1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告丁○○、告訴人戊○○,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丁○○、告訴人戊○○均相同,而二者所載告訴 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亦均相同,本案起訴及上開不起訴所載 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 起訴書所引被告丁○○所犯法條有所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 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檢察官復未敘明本案有何新事實及新 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自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實質 確定力拘束。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 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於法 自屬有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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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