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AU QUAN(中文姓名:陳厚君)
在臺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7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AU QU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RAN HAU QUAN(中文姓名:陳厚君)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恐嚇取 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宿舍,將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南」之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張建義112年7月9日上午6時許,在基 隆出海口外某處,就其飼養之賽鴿進行放飛訓練後某時,予 以盜捕,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建義,對其恫 稱如不支付贖款,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張建義心生畏懼而應 允之,於翌(10)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10,08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告訴人張建義遭不詳之人以上開言詞恐嚇,因而同意支付 贖款等情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2偵49832
卷第39-42頁),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 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3年6月26日南京東字第 1138003877號函檢附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2 偵49832卷第53-65頁,本院卷第33-53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就無正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 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 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 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 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 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 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 之人所為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 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應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 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合,然已經公訴 檢察官予以補充,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交付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恐嚇 告訴人以取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幫助恐嚇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 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 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相較於 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臺灣 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南」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同年7月9日,始著手實行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依前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 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難以取回,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恐嚇取財、洗錢正 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 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有別;被告犯後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至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為外籍人士,先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1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在臺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 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現因 逾期居(停)留,已訂於113年5月21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而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此有該所113年5月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541號函在卷 可憑(見113偵緝1179卷第77-78頁),無另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告訴人轉帳存入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已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 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處分前揭款項;被告否認有因提供臺 灣企銀帳戶資料,取得金錢對價(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故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擴大沒收應以行為人即被告 係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或特殊 洗錢罪為前提,並限於被告遭查獲本案違法行為時,同時經 發現其有其他來源不明,可能來自其所為之其他刑事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始足當之。又沒收涉及對被告財產權之侵害 ,擴大沒收既非針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而是其他未經嚴格 證明之刑事違法行為,縱使沒收並非刑罰,而認刑事違法行 為存否之證明程度,無需達與證明犯罪相同之無任何懷疑之 確信,仍必須達高度蓋然性即有高度可能係源於其他刑事違 法行為,方與比例原則無違,且沒收與否屬於對被告不利之 事實,在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上,自應由檢察官先提出直接 或間接證據予以說明,再由法院綜合檢察官就個案所提出之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予以權 衡判斷,非謂一經檢察官主張,法院即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經查,被告至今僅遭查獲提供本案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之行為,被害人單一,且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難認有何集團性或常習性可言,檢察官復未就臺灣企銀帳 戶內之其他款項,係來自其他刑事違法行為一事,予以舉證 說明,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可見其端倪,此部分實屬不明, 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檢察官就 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餘款請求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尚無從准許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