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93號
TCDM,113,金訴,169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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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 5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
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柯業昌(綽號小治,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sO」、「 螃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分別擔任取款之車手及車手頭,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 欺犯罪行為,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與柯業昌、上開暱稱「ssO」、「螃蟹」、LINE暱稱「BS EP」、「創新吉源專員」、「T.I」、「Fast幣商-sky」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被 動收入廣告丁○○瀏覽後遂加入暱稱「創新吉源專員」之人 為LINE好友,暱稱「創新吉源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 NE傳送訊息予丁○○,誘騙丁○○加入「BSEP」網站平台以投資 獲利並申請會員帳號及申請電子錢包為「TUbxYBKZJA9TUzRa hHXeaUd1WnHoBwTvUv」,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 暱稱「Fast幣商-sky」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7日 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建丞門 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受柯業昌指派前來取款之 丙○○,再由暱稱「Fast幣商-sky」之人傳送14,273顆USDT至



丁○○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擷圖予丁○○,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將該14,273顆USDT轉出至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TA4SwwKsEvebyEHYoUvkZrMTWibEKoJbxu」 內,再由丙○○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所取得之上開50萬元攜 回高雄市某處交予柯業昌,並由柯業昌交予暱稱「螃蟹」之 人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丙○○即以此方式產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欲 提領出金,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需再支付138萬8,800元之押金 ,否則無法出金,丁○○始發覺受騙,經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 上情。 
 ㈡丙○○與柯業昌、上開暱稱「ssO」、「螃蟹」、LINE暱稱「翻 轉人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 通訊軟體LINE暱稱「翻轉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26日晚間7時14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李宜軒,向其佯 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李 宜軒加入「SUPER COIN」申請會員帳號及申請電子錢包為「 TB7B2bDdRdj68iPWzp1AvgSt4cnfqsGreu」,致李宜軒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順門市,交 付5萬元予受柯業昌指派前來取款之丙○○,作為向幣商即LIN E暱稱「晴天幣商」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由「晴天幣商」傳 送1,432顆USDT至李宜軒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擷圖予李宜軒 ,再由暱稱「翻轉人生」之人傳送「SUPER COIN」平台總資 產進帳1,432顆USDT之擷圖予李宜軒,使李宜軒誤信自己「S UPER COIN」帳號確實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然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0分許,將該1,432顆USDT轉出至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TVs1YBYgokj8X3Tdc8GYcupNAUYcPt NvFB」內,再由丙○○於同日某時許,將所取得之上開5萬元 交予柯業昌,並由柯業昌交予暱稱「螃蟹」之人所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丙○○即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宜軒欲提領出金,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需再支付30萬元,否則無法出金,李宜軒 始發覺受騙,經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李宜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第 131至13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卷第75、76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3號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 4302號卷第35至38頁、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卷第51、52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李宜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李宜軒LINE暱稱「翻轉人生」對話紀錄、與 晴天幣商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SUPER COIN」平台總資產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查 詢「SUPER COIN」網站被列為假投資網站擷圖共31張、統一 超商康順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電子錢包位址「TB7 B2bDdRdj68iPWzp1AvgSt4cnfqsGreu」公開帳本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丁○○提出之面交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下 車地點、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丁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LINE暱稱「BSEP」、「 Fast幣商-sky」、「創新吉源專員」、「T.I」間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截圖共83張、告訴人丁○○電子 錢包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4302號卷第23、2 5、45至75、107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54302號卷第35至4 3、46至50、59、60、71至73、79至101、105、169頁),是 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 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 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丁○○所實施之詐術,係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丁○○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卷第51 頁),並非屬群發詐騙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或在廣播電視 、網站、報紙、電子通訊刊登不實詐欺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 閱覽,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條件有間,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認被告 丙○○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合,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僅屬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條件,雖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 意旨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丙○○ 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被告丙○○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即令被告丙○○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 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丙○○與柯業 昌、上開暱稱「ssO」、「螃蟹」、LINE暱稱「BSEP」、「 創新吉源專員」、「T.I」、「Fast幣商-sky」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柯業昌、上開暱稱「ssO」、「 螃蟹」、LINE暱稱「翻轉人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丙○○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 依前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均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 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丙○○僅係 負責依指示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分 期給付告訴人丁○○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尚未與告訴人李宜軒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宜軒所受之損 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4,000至27,0 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丙○○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丙○○於偵 查中供稱:這2次當車手後,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54302號卷第99頁),是被告丙○○並未供承本案有獲 取確切之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丙○○就其所取 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交予共犯柯業昌,已如前述,是上揭詐 欺款項並非屬被告丙○○所有,亦非在被告丙○○實際掌控中, 被告丙○○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 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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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