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72號
TCDM,113,金訴,157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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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庭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 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8時42分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尚未有被害 人報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Dream嵐嵐」,約定只要依指示將他人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帳戶,2個 半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以其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向劉凱君(所涉幫 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224號、第7264號提起公訴)取得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凱君國泰帳戶)資料,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劉凱君國泰帳戶內,劉凱君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54分許,轉帳1萬3000元(含附表所示 之人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3分許,以網路銀轉帳方式,將其 合庫帳戶內之4萬1015元(含其他不詳款項之3萬元)轉帳至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案件,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中檢介烈(超)112偵47106字第 113906046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然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62號案件,業於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7月12日宣示判決,有該案本院113年5月10日審判程 序筆錄附卷可佐,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1 李翊禎 (提告) 假博弈真詐財方式 於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劉凱君國泰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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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