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彬
選任辯護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
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卯○○、己○○(TELEGRAM暱稱「金大」)均為成年人,且均明 知少年曾O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未滿18歲之人,渠 等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陽光明媚」、「曹操」 、「雷峰」、「吉利」(即半球卡接.吉利)等至少3人以上 成員,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分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頭及車手工作 。渠等分工為:由「陽光明媚」指示卯○○向卡商「曹操」、 「雷峰」購買人頭提款卡,再由卯○○指派曾O源轉交人頭提 款卡給己○○前往提領詐騙贓款,己○○提領完畢後後轉交給「 陽光明媚」、卯○○或受卯○○指派之曾O源;另卯○○復依「陽 光明媚」之指示將詐騙款項持往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暱稱「 吉利」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己○○、卯○○以此方式獲取提 領金額2%之報酬。嗣卯○○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以「徐宇賢」名義登記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心圓精緻汽車旅館」805號作為詐欺水房據點,曾O源則
於000年00月間前來一同入住,卯○○、己○○即與少年曾O源、 「陽光明媚」、「曹操」、「雷峰」、「吉利」及其所屬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陽光明媚」指 派卯○○於000年00月間向飛機暱稱「曹操」、「雷峰」之卡 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嗣由「陽 光明媚」以通訊軟體指示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心 圓精緻汽車旅館外,向「陽光明媚」或卯○○指派之曾O源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再由己○○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持上述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贓款,復將 其提領取得之詐騙贓款,依照「陽光明媚」之指示,轉交給 「陽光明媚」或其所指派之曾O源、卯○○等人,再由卯○○將 詐騙款項持往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暱稱「吉利」所提供之不詳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卯○○、己○○則分別取得附表二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提領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悉己○○涉有重嫌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 於112年12月26日9時11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6拘提己○○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融卡共2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及手機1 支等物,復經警於113年3月14日18時32分,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拘提卯○○到案,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寅○○、乙○○、丁○○、癸○○、辰○○、辛○○、庚○○、子○○、 丙○○、丑○○、壬○○、戊○○等1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卯○○、己○○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卯○○、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 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上說明,於被告卯○○、己○○涉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卯○○、己○○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177卷第73至86頁、第89 至105頁;偵59818卷一第11至25頁、第211至214頁、第243 至249頁;聲羈755卷第21至24頁;偵聲卷第35至37頁;偵59 818卷二第55至62頁;偵14568卷第521至525頁;聲羈181卷 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47頁、第172頁),核 與證人即少年曾O源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少連偵177 卷第113至 124頁,以上所引被告卯○○、己○○本人以外之人 之陳述,除其中被告己○○於112年1月30日偵查中經具結部分 之陳述,對被告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之外,其餘陳述內容,對於被告卯○○、己○○本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判決基礎),此外,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少連偵177卷第133 至141頁、第145至151頁)、被告己○○住處照片(少連偵177卷 第217至218頁)、被告己○○與白牌車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 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號000 -0000號車行紀錄、車 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心圓精緻汽車旅 館監視器影像、心圓汽車旅館旅客入住登記紀錄翻拍照片( 少連偵177卷第221至259頁)、被告己○○之扣案手機內與Tele gram暱稱「陽光明媚」者、與「1」、「P」群組成員之對話 紀錄、「1」、「P」群組之成員及該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等 翻拍照片(偵59818卷一第101至112頁)、被告卯○○之扣案 手機(附表五編號1)內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該手機與Tel egram暱稱「陽光明媚」、「曹操」、「雷峰」、「半球卡
接.吉利」者之對話紀錄(偵14568卷第285至319頁)、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177卷第261至290頁)、附表一所 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1 、24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卯○○、己 ○○2人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外,被告卯○○依「陽光明媚」指示向卡商「 曹操」、「雷峰」購買人頭提款卡,再由卯○○指派曾O源轉 交人頭提款卡給被告己○○前往提領詐騙贓款,己○○提領完畢 後後轉交給「陽光明媚」、卯○○或受卯○○指派之曾O源;卯○ ○復依「陽光明媚」之指示將詐騙款項持往購買虛擬貨幣, 打入暱稱「吉利」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
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 本案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 「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己○ ○提領,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 ,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卯○○、己 ○○之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核被告卯○○、己○○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2人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卯○○ 、己○○與少年曾O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陽光明媚」 、「曹操」、「雷峰」、「吉利」(即半球卡接.吉利)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9至38頁)所示,被告卯○○、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並無另案繫屬,故其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該次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 被告己○○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一編號 1、3、4、7、8、9、10 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 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3、被告卯○○、己○○所為上開12次加重詐欺行為,均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7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次,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少連偵177卷第5、19頁;本院卷第29至30 頁、第35頁),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卯○○、 己○○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曾O源則 未滿18歲,且被告卯○○知悉少年曾O源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業據被告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少連偵177卷第104頁),另 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147頁),是被 告卯○○、己○○與少年曾O源共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卯○○、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是就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應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4、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卯○○、己○○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已分 別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以本 案詐欺所得之款項合計80萬4675元,尚難認本案被告2人參 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己○○正值青壯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 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 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等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罪 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 形、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至38頁),暨被告卯○○ 自述「大學畢業,未婚,之前自己開蛋糕店,每月收入10萬 上下,與媽媽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己○○自 述「高職肄業,之前做餐飲業,每月收入3 萬5 ,未婚,與 媽媽、祖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174頁)及被害人寅○○、辰○○、辛○○、丑○○之意見(本院卷第 123頁、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卯○○、己○○所犯之上開數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 相同,並審酌其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2 人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己○○為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 ),被告卯○○為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其2人均有使 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有上開2支手機內之LINE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 述該物品屬其所有之物(少連偵177卷第61頁、第97頁),從 而,上開物品分屬被告己○○、卯○○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之金融卡,係被告己○○實際管領之物,且為供其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3、4、5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金融卡,係被告己○○實際管領之物,且為供其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4、6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金 融卡,係被告己○○實際管領之物,且為供其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8、9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 係被告己○○實際管領之物,且為供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7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己○○ 實際管領之物,且為供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 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己○○實際管領
之物,且為供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12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己○○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21所示之金融 卡,係被告己○○實際管領之物,且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少連偵177卷第68頁),亦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最後一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 中均供述其取得之報酬是領取之款項之2%(偵59818卷一第24 頁、第2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取得提領金額的1%( 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報酬 計算方式前後一致,衡諸常情,苟其取得報酬之數額並無如 此比例,其當不至於故意向警方供述有取得較高之報酬,且 其於遭警查獲初始,不及思索而為真實陳述之可能性較 高 ,反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取得較低之報酬,一方面可 減少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另方面亦可使法院產 生對其有利之印象,則其事後之前揭供述,較難為採信。從 而,本院依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即依其每 次領取之款項總額之2%,計算其取得之報酬數額(詳如附表 二),上開數額即為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次犯罪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現金1萬04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72頁),而經計算後,被告己○ ○之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6060元,故本院依序就扣案之1 萬04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僅宣 告沒收740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之1260元及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為免被告己○○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另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是向車手收到款項的 0.5%-2%(少連偵177卷第104頁;偵14568卷第523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其是購買虛擬貨幣當天直接扣下報酬,其報酬是 1.5%至2%(本院卷第173頁),其供述之報酬計算方式前後不 一致,然其供述之最高可取得之報酬則為向車手收到款項或 購買虛擬貨幣取得之該數額之2%,本院審酌就本案犯罪參與 情節觀之,被告卯○○參與之情節並無較被告己○○為輕,衡情 其參與情節既較多,理應取得較被告己○○為高之報酬,始屬 合理,故本院依其上開供述及本案情節,認定被告卯○○至少 取得如同被告己○○每次領取之款項總額之2%之報酬,依此計
算其取得之報酬數額(詳如附表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免被告卯○○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被告卯○○為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 ),供其平常與家人朋友通訊使用,與 本案犯罪無關,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少連 偵177卷第97頁;本院卷第173頁),而依警方查閱該手機通 訊內容,並無發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之事證,此有上開手 機內之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少連偵177卷第320至322頁頁),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上開手機。另被告己○○為警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2、23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己○○向朋友借得之物, 並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少連偵177卷第67至68頁),本院亦不得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 據 1 寅○○ 寅○○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帳戶遭人冒用訂購商品欲協助其處理防止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8日21時33分許 49988元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莊) 於112年12月8日21時36分許至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橫丁國安市場內ATM提領5次共10萬元(逾9萬9976元部分,非屬寅○○匯入之款項)。 1.寅○○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177卷第343至346頁) 2.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77卷第339至341頁) 3.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77卷第352頁) 4.寅○○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77卷第351頁) 5.阮氏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568卷第15、21頁) 6.112年12月8日樂橫丁國安 市場內ATM內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少連偵177卷第153 至155頁) 112年12月8日21時34分許 49988元 2 乙○○ 乙○○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佯稱其未開通簽署金融服務,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8日22時3分許 38088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莊) 於112年12月8日22時22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橫丁國安市場內ATM提領2次共4萬元(含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逾3萬8088元部分,非屬乙○○匯入之款項)。 1.乙○○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177卷第361至364頁) 2.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77卷第357至359頁) 3.乙○○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77卷第365頁) 4.阮氏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568卷第15頁、23頁) 5.112年1 2月8日被告己○○ 住處、樂橫丁國安市場內 及其內ATM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少連偵177卷第155至1 60頁) 3 丁○○ 丁○○於112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佯稱其未開通簽署金融服務,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8日22時6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莊) 於112年12月8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橫丁國安市場內ATM提領5次共9萬3000元(含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逾8萬3054元部分,非屬丁○○匯入之款項)。 1.丁○○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177卷第371至373頁) 2.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77卷第367至369頁) 3.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款申請書、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偵59818卷二第311至323頁) 4.阮氏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568卷第15頁、第23至25頁) 5.112年12月8日被告己○○ 住處、樂橫丁國安市場及 其內之ATM監視器翻拍畫面 (少連偵177卷第155至164 頁) 112年12月8日22時13分許 33066元 4 癸○○ 癸○○於112年12月8日20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佯稱其賣貨便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8日22時13分許 20068元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莊) 於112年12月8日22時31分許至同年月9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橫丁國安市場內ATM提領2次共2萬元。 1.癸○○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177卷第393至398頁) 2.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77卷卷第389至391頁) 3.癸○○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9818卷二第299至306頁) 4.阮氏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568卷第15、21頁) 5.阮氏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568卷第15頁、第23至25頁) 5.112年12月8日被告己○○ 住處、樂橫丁國安市場及 其內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少連偵177卷第155至171 頁、第182至183頁) 112年12月8日22時24分許 12015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莊) 於112年12月8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橫丁國安市場內ATM提領5次共9萬3000萬元(含被害人癸○○匯入之款項,逾1萬2015元部分,非屬癸○○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9日0時20分許 49986元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莊) 於112年12月9日0時23分許至同日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橫丁國安市場內ATM提領4次共7萬元。 112年12月9日0時20分許 20986元 5 辰○○ 辰○○於112年12月6日21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解除預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8日22時38分許 16123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莊) 於112年12月8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橫丁國安市場內ATM提領1萬5000元。 1.辰○○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177卷第409至411頁) 2.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77卷第407至408頁) 3.辰○○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9818卷二第291頁) 4.阮氏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568卷第15頁、第25頁) 5.112年12月8日被告己○○ 住處、樂橫丁國安市場及 其內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少連偵177卷第171至180頁) 6 辛○○ 辛○○於112年12月8日23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佯稱其未開通簽署金融服務,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9日0時10分許 49000元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莊) 於112年12月9日0時14分許至同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橫丁國安市場內ATM提領3次共4萬9000元。 1.辛○○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177卷第417至424頁) 2.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77卷第415至416頁) 3.辛○○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9818卷二第279至285頁) 4.阮氏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568卷第15、21頁) 5.112年12月8日樂橫丁國安 市場內之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少連偵177卷第180至1 81頁) 7 庚○○ 庚○○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佯稱其賣貨便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12日15時37分許 49980元 連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芳筠) 於112年12月12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科安店內ATM提領5次共9萬6000元(逾9萬5965元部分,非屬庚○○匯入之款項)。 1.庚○○於警詢之陳述(偵59818卷二第265至266頁) 2.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77卷第4330至434頁) 3.庚○○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9818卷二第267至270頁) 4.林芳筠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偵14568卷第16、31頁) 5.112年12月12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安店內之ATM監視器 畫面擷圖(少連偵177卷第 188至190頁) 112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 45985元 8 子○○ 子○○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佯稱其賣貨便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 49988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群) 於112年12月18日17時23分許至同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科安店內ATM提領5次共10萬元(逾9萬9975元部分,非屬子○○匯入之款項)。 1.子○○於警詢之陳述(偵59818卷二第253至254頁) 2.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77卷卷第443至444頁) 3.子○○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9818卷二第255至260頁) 4.阮文群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568卷第15頁、第27至29頁) 5.112年12月12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安店內之ATM監視器 畫面擷圖(少連偵177卷第 201至203頁) 112年12月18日17時21分許 49987元 9 丙○○ 丙○○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佯稱其未開通簽署金融服務,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18日18時2分許 20066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群) 於112年12月18日1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橫丁國安市場內ATM提領2萬元。 1.丙○○於警詢之陳述(偵59818卷二第247至248頁 2.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77卷第453至454頁) 3.丙○○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9818卷二第249至251頁) 4.阮文群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568卷第15頁、第27至29頁) 5.112年12月18日樂橫丁國安 市場內之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少連偵177卷第204頁) 10 丑○○ 丑○○於112年12月21日20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創世紀基金會人員疏失致其單筆捐款變成固定捐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21日20時23分許 49985元 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氏垂玲) 於112年12月21日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橫丁國安市場內ATM(含全聯台中國安店之ATM)提領7次共12萬元。 1.丑○○於警詢之陳述(偵59818卷二第243至245頁) 2.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77卷第461至462頁) 3.丑○○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9818卷二第245頁) 4.陳氏垂玲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568卷第16、33頁) 5.112年12月21日樂橫丁國安 市場內之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少連偵177卷第205至209頁) 112年12月21日20時27分許 23123元 112年12月21日20時33分許 5123元 112年12月21日20時42分許 42123元 11 陳琪元 陳琪元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台私訊方式聯繫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21日22時2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冠為) 於112年12月21日22時16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橫丁國安市場內ATM提領3次共5萬500元(逾4萬9987元部分,非屬陳琪元匯入之款項)。 1.陳琪元於警詢之陳述(偵59818卷二第469至470頁) 2.陳琪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77卷第467至468頁) 3.陳琪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59818卷二第233、237頁) 4.羅冠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568卷第16、37頁) 5.112年12月21日樂橫丁國安 市場內之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少連偵177卷第212至213頁) 12 戊○○ 戊○○於112年12月21日22時2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台私訊方式聯繫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21日22時45分許 29032元 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冠為) 於112年12月21日22時51分許至同日2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科安內ATM提領2次共2萬9500元(逾2萬9032元部分,非屬戊○○匯入之款項)。 1.戊○○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177卷第481至482頁) 2.陳琪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467至468頁) 3.陳琪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71至478頁、偵59818卷二第233至241頁) 4.羅冠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568卷第16、37頁) 5.112年12月21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安店內之ATM監視器 畫面擷圖(少連偵177卷第 214至215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總額 己○○提領總額 (單位:新臺幣) 己○○實際取得之金額 1.計算方式:(己○○提領總額)×2% 2.元以下四捨五入 卯○○實際取得之金額 1.計算方式:(己○○提領總額)×2% 2.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寅○○ 9萬9976元 10萬元 2000元 2000元 2 乙○○ 3萬8088元 4萬元 800元 800元 3 丁○○ 8萬3054元 9萬3000元(備註❶) 1860元 1860元 4 癸○○ 10萬3055元 9萬元(備註❶) 1800元 1800元 5 辰○○ 1萬6123元 1萬5000元 300元 300元 6 辛○○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980元 980元 7 庚○○ 9萬5965元 9萬6000元 1920元 1920元 8 子○○ 9萬9975元 10萬元 2000元 2000元 9 丙○○ 2萬0066元 2萬元 400元 400元 10 丑○○ 12萬0354元 12萬元 2400元 2400元 11 壬○○ 4萬9987元 5萬0500元 1010元 1010元 12 戊○○ 2萬9032元 2萬9500元 590元 590元 備註 ❶己○○於112年12月8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橫丁國安市場內ATM提領5次共9萬3000元,該款項包含被害人丁○○、癸○○匯入之款項,無從區分,本院計入編號03之提領總額內,不再於編號04之提領總額內重複論計。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己○○為警扣案之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 Phone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 3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 5 Line Bank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 6 兆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 上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 13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 14 兆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 15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6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 17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 18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 19 臺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20 將來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1 將來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3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同 上 卡號:00000000000 24 現金 新臺幣 1萬400元 同 上
附表五:被告卯○○為警扣案之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 phone手機 1支 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 phone手機 1支 同 上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