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45號
TCDM,113,金訴,1145,202407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517號、第53646號、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人所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 受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與真實姓年籍均不詳化名「蘇永輝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11 1年11、12月間某日,以與不知情之陳豪偉(業經不起訴處 分)合夥從事網路買賣茶葉為由,取得陳豪偉申請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金 融卡、密碼。戊○○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蘇永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蘇 永輝」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使丙○○、乙○○、己○○、丁○○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 豪偉所申請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戊○○復依「蘇永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再兌換成人民幣後, 轉匯至「蘇永輝」所指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之方式,而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丙○○、乙○○、己○○、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丙○○、乙○○、丁○○分 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57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合夥經營茶葉」為由,於上開時間向 證人陳豪偉借用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使用,且被告亦有於 上開時間,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蘇永輝」使 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各告訴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後,被告再依照「蘇永輝」所指示將款項提領而 出,並兌換成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轉匯至「蘇永輝」指定 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於案發期間,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是證人陳 豪偉借給我使用,我因為要與證人陳豪偉合夥從事茶葉生意 ,中小企銀離我家較近,所以和證人陳豪偉借用中小企銀帳 戶提款卡,而我有大陸朋友「蘇永輝」在做臺灣投資顧問, 好像是從事股票分析,他要招募會員、收受會費,「蘇永輝 」還有提供股票分析群組截圖給我,但我手機裡已經沒有留 存該截圖,原本幫「蘇永輝」收取會費的台灣股東要去歐洲 了,所以「蘇永輝」才會請我幫忙提供帳戶代收會費及換匯 ,我有一位在大陸的台商朋友「鍾大艷」,我匯款給他,他 會再幫我匯給「蘇永輝」,「蘇永輝」的帳戶是我提供給「 鍾大艷」的,而且本案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分別均為1萬888元 ,金額不高,我個人判斷是會員費,再者,我沒有立即把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所有的錢都領出來,該帳戶內仍有餘額, 可知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以「合夥經營茶葉」為由,於上開時間向證人陳豪偉 借用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使用,且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蘇永輝」使用,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各告訴人,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後,被告再依照「蘇永輝」所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兌換 成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轉匯至「蘇永輝」指定之中國大陸 銀行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36517卷第33-35、85- 88頁、偵33329卷第74-77、101-103頁、偵53646卷第53-56 頁、本院卷第45-46、51-53頁),核與證人陳豪偉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33329卷第73-77、101-103頁 、偵36517卷第29-31頁、偵53646卷第29-3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乙○○、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 處如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蘇永輝」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 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 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 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 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 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項之 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 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不使用己身帳戶,卻轉向他人借用帳戶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或其他迂迴方式轉交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二)經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蘇永輝」完整、始末連續之



對話紀錄以供本院核實其所述是否為真,且依據被告前開所 述,證人陳豪偉之中小企銀帳戶原本是要用於從事茶葉事業 所用,與代收「蘇永輝招募會員之會費一事毫無關聯,將 該帳戶用於收受所謂會費之舉,已明顯有違常情,甚至被告 對於「蘇永輝」具體要代替會員投資之股票類型、選股方式 、會員費收費模式為何,均毫無所知,而無法明確陳述,則 被告辯稱「蘇永輝」請其提供帳戶代收投顧會費之辯詞,是 否可信,已屬可疑,自難遽採。且被告既然未能提出其與「 蘇永輝」之完整對話紀錄,亦未能指明「蘇永輝」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住居所、任職單位或聯絡方式,復未能舉證其 於案發之際,即有要求「蘇永輝」提出會員入會或投資之證 明,實難認被告與「蘇永輝」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 自無從信任「蘇永輝」僅是代收投資顧問會費,而不會將證 人陳豪偉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用途使用 。次查,檢察官於審理時質之「進陳豪偉帳戶的錢是什麼錢 ?」,被告回覆稱:是要投資臺灣股票的會員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然而,倘若「蘇永輝」是代替會員操作投資 台股之投資顧問,其理應有台股之證券帳戶及對應之臺幣交 割帳戶,殊難想像台股投資顧問竟然會連臺幣帳戶都沒有, 而有需要向他人借用臺幣帳戶收取會費,且依照被告上開所 述,「蘇永輝」最終仍是要換取人民幣,則大可一開始即要 求臺灣會員匯款人民幣到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即可, 亦無必要如此迂迴地先借用他人臺幣帳戶收取新臺幣後,再 進行換匯,徒增時間及手續費之成本,此等舉措亦屬悖離常 情,而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輕易查知。又查,被告於 案發時已年滿58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 7頁),且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物業公司保全經理 (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相 當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再者,被告曾因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1日以10 8年度調偵字第528、5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於前 案中,被告亦係辯稱:大陸商人蘇建超」陳稱有臺灣客人 向其購買首飾,欲在臺灣地區支付新臺幣,故請伊代收款項 ,伊因此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來入帳,並代為提領款項後 ,交給「蘇建超」所委託之友人,不知該等款項與詐騙案件 有關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徵被告先前已因類似 之詐欺取財、洗錢案件,而有遭檢警偵辦之經驗,與從未經



歷類似案件之素人明顯有別,被告理應更能有所警覺,而輕 易察覺「蘇建超」請其提供帳戶及領款換匯一事有何異常之 處,故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蘇建超」使用 ,並代為提領各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時,應已預見可能 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從事上開行 為,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 結果,抱持漠然、不在乎之心態,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歸一」之人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6517卷第85、89頁),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內容,可見於不詳年份之5月9日,對話框右側之人表示「 收會員的問題 務必幫我向平台問清楚(1)我收的那些人的 錢是不是確定都是參加會員交的會費?(2)每個人都有簽合 約書?(3)有沒有服務那些會員?」、「這些人扯皮 我不怕 如果上面那三個問題我們都有做 不怕對方扯皮。我要真實 答案 這是很麻煩」等語,左側之人則回覆:「嗯」,然而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屬片段、破碎之內容,欠缺完整之前 後文脈絡,且對話中均未提及「投資」、「股票」、「顧問 」等文字,亦未敘及本案之中小企銀帳戶,難認該對話內容 與被告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有何關係,且所謂會費所 指為何?亦屬語焉不詳,單從對話內容亦無法判定對話者是 否即為化名「蘇永輝」之人,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況且,被告自陳於112年2月即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 蘇永輝」使用(見偵33329卷第75頁),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 則為5月9日,則縱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112年間與「蘇永 輝」所為,亦屬本案各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23日、3月1 日受騙匯款之後所為,期間已相隔長達2個多月,亦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鍾大艷小三通金門臺灣游」之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6517卷第91-112頁),惟觀諸 渠等之對話內容,至多僅可看出被告於案發期間有向「鍾大 艷」兌換人民幣,並要求「鍾大艷」將人民幣匯款至指定帳 戶等情,然而,換匯之可能原因多端,被告亦可能是為了自 己、客戶或其他朋友換匯,未必與化名「蘇永輝」之人收受 新臺幣會費一事有何關聯,更無從作為被告信任「蘇永輝」 不會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之信賴基礎,故無法 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又被告雖辯稱各告訴人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受騙款項均 為1萬888元,金額不高且一致,足以使其誤信是會員費云云



,然而,被告既然於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之前,從未要求「 蘇永輝」提出任何會員入會或投資之證明(例如投資合約書 、投資名冊),亦未曾詢問「蘇永輝」多久收會費一次?各 期確切之會費金額為何?被告自無可能僅因各告訴人受騙金 額均為1萬888元,即相信該等款項確為投資會費。更遑論被 告於前案中已因提供人頭帳戶予大陸地區人士,而有遭檢警 以詐欺案件偵辦之類似經驗,理當較一般人更能察覺可疑之 處,自無從僅因本案各告訴人匯款金額均為1萬888元,即對 於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極有可能遭利用於非法用途一事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中尚有其他餘款,其並未將全部款項領光, 與一般詐欺集團手法不同云云,惟查,觀諸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3329卷第27-35頁、偵36517卷第41-47 頁、偵51144卷第25-27頁、偵53646卷第33-47頁),可見直 至112年3月2日為止,帳戶內雖尚有結存10萬4106元,然而 ,本案各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各筆款項,均係於匯款當天或至 遲翌日即遭提領一空,此部分之提款模式亦與一般詐欺集團 成員之手法並無截然不同,尚難僅因上開帳戶內尚有與本案 無關之餘款10萬4106元,而未遭被告一次性提領,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 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 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蘇永輝」使用,致各告訴人遭詐欺 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而出 ,並依指示換匯成人民幣後,轉匯至「蘇永輝」指定之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蘇永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 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為丙○○、 乙○○、己○○、丁○○,共計4人,堪認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造成各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卻仍將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無信任關係之「蘇永輝」使用,並代為 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匯至「蘇永輝」 指定之帳戶,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其他詐欺共 同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 風氣,並增加各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足認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物業公司保全經理,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從就各告訴人匯入該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提告) 112年1月16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15時2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888元 1.證人丙○○於警詢證述(112偵33329卷第15-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3329卷第1--20、23-24、37、61-63頁) 3.與念欣的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加入會員價格表(112偵33329卷第39-57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554號函檢附陳豪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33329卷第27-35頁)  2 乙○○(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18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888元 1.證人乙○○於警詢證述(112偵36517卷第37-3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517卷第51-52、59-6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47號函檢附陳豪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36517卷第41-47頁) 3 己○○(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14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888元 1.證人己○○於警詢證述(112偵51144卷第29-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1144卷第57-58、59-63頁) 3.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1144卷第33-40、42-43、45-49頁) 4.臺灣企銀陳豪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51144卷第25-27頁) 4 丁○○(提告) 112年2月上旬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5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888元 1.證人丁○○於警詢證述(112偵53646卷第63、65-66、67-6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646卷第71、73-74、86-8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112偵53646卷第75、80、83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146號函檢附陳豪偉帳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開戶照片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53646卷第33-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