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及「附表」部分,均更正 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及本案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楊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28號卷宗第38頁)。
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6日集 中作字第11350033551號函檢附案外人蘇柏堯申設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181號偵查卷宗第133頁至第137頁)。 ⒊證人楊瑋涵之警詢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然觀諸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 說明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亦即,該新增訂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 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改以先行政後刑 罰方式之意。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犯罪構成要件 ,除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外,且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亦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欲保護法益顯有不同,附此敘 明。
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 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 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 說明。
⒊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 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 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 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 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 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 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 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 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 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 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上述金融帳戶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 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
或再為轉帳,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 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 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提款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 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行為。
⒍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 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1】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 成正犯對3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 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⒎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就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尚屬較為外圍 犯罪角色,尚未賠償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⒏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 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28號卷宗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上開被害人分別匯入前述金融帳戶內款項,係由詐欺 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瞿皓 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INSTAGRAM向瞿皓佯稱:可投資黃金美元槓桿獲利,並推薦投資平臺云云,致使瞿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 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20分 10萬元 楊駿華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柏堯 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將蘇柏堯加為LINE好友後,向蘇柏堯佯稱:推薦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使蘇柏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 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蘇柏堯依指示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係以黃寶明之子即黃健豪名義申設,而由黃寶明實際使用)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1分,由詐欺取財成員自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楊駿華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 5萬元 3 葉峰城 詐欺取財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葉峰城,再加葉峰城為LINE好友後,利用LINE向葉峰城佯稱:可透過公司買賣手錶活動賺差價,並推薦投資平臺云云,致使葉峰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 2萬元 楊駿華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4號
被 告 楊駿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2時20分 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柏堯委由楊瑋涵告訴及附表所示之瞿皓及葉峰城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駿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000年0月間,有一位女孩子以LINE表示要轉美金給伊,之後自稱銀行外匯管理部之人表示伊金融卡沒有升級,錢卡在外匯局,要求伊寄送金融卡升級,翌日伊前往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瞿皓及葉峰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蘇柏堯委由告訴代理人楊瑋涵於本署偵查中具狀告訴 證人瞿皓、葉峰城及蘇柏堯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證人黃寶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係證人黃寶明使用。 2.證人黃寶明於112年9月25日21時許,將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黃寶明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4 被告中華郵政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64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瞿皓、葉峰城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告訴人蘇柏堯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證人黃寶明所使用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後,再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瞿皓提供之INSTAGRAM列印資料、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瞿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告訴人葉峰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葉玫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葉峰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告訴人蘇柏堯提供之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柏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寶明所使用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楊駿華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000年0月間,有一位女孩子以LINE表示要轉 美金給伊,之後表示已經轉錢給伊,並提供匯款單給伊,伊
向對方表示沒有收到款項,對方表示伊帳戶要升級,之後自 稱銀行外匯管理部之人表示要求伊寄送金融卡升級,不然錢 卡在外匯局,翌日伊前往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將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後,對方表示金融卡升級需要密碼, 伊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伊與對方結識約1星期,伊不 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曾詢問過對方真 實姓名等語。經查,衡情,若果被告確係遭詐騙帳戶資料, 應會妥善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焉有刪除紀錄致日後無法 追查之理?則被告上開辯稱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 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 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人,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 人要求借用其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 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瞿皓 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瞿皓謊稱可投資黃金美元槓桿獲利云云,並向告訴人瞿皓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瞿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7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蘇柏堯 於112年9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告訴人蘇柏堯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蘇柏堯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蘇柏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1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蘇柏堯匯至黃寶明使用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後,於112年10月1日13時3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3 葉峰城 於112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書結識告訴人葉峰城,加告訴人葉峰城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葉峰城謊稱可透過公司買賣手錶活動賺差價云云,並向告訴人葉峰城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葉峰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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