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668號、第276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9087號、39160號、第46210號、第44496號、第34230
號、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第1716號、第12022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八)。
㈠、張凱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LINE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分稱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之人,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彰銀、玉山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補充證據:「被告張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被害人陳晁偉詐騙,進而 使其分別多次匯款至玉山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 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87號、39160 號、第46210號、第44496號、第34230號、113年度偵字第55 20號、第1716號、第12022號移送併辦如附件二至八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彰銀、玉山帳戶資 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 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確屬不該 ;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晨瑜成立調解,尚 在履行調解條件中,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 調解程序筆錄(見金訴卷第107至10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附金簡卷內)可佐,然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初、無扶養人口(見金訴 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239頁),本 案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案詐欺成 員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謝志遠、張桂芳、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晨瑜 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APP「Litmatch」自稱「趙羽」,向黃晨瑜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云云,致黃晨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9時30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2 何芳宜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何芳宜後,即以LINE暱稱「Tu」向其佯稱:可使用伊帳號登入貝萊德投資平台匯款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何芳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9時19分許 40萬元 彰銀帳戶 3 陳晁偉(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以暱稱「娜娜」向陳晁偉佯稱:伊有在經營電商平台,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後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晁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2時4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51分許 10萬元 4 王乃東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王乃東佯稱投資博弈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王乃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5時42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5 李羽涵(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7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李羽涵後,以LINE暱稱「凌志斌」向李羽涵佯稱:匯錢到指定帳戶,至「萬豪國際」博弈網站,再依伊投資方式操作云云,致李羽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11時31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6 謝尊翔 不詳之人向謝尊翔佯稱:經營網路商城、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尊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2時47分許 8萬1969元 玉山帳戶 7 李隆寶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4日向李隆寶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匯款再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隆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2時45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8 陳威豪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TRL INVESTMENTS」,向陳威豪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9 黃文森(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23時許起,向黃文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文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38分許 21萬1194元 彰銀帳戶 10 鄭毓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鄭毓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毓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許 40萬元 彰銀帳戶 11 吳東旭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7日16時許起,向吳東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東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33分許 30萬3914元 彰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276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69號
被 告 張凱哲 男 21歲(民國90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LINE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不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欣」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何芳宜、黃晨瑜施用詐術, 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前揭彰銀帳戶內。嗣渠等2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芳宜、黃晨瑜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前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陳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乙情,然辯稱:伊有在網路做網拍、代購3C產品,對方說為了記帳方便,跟伊要帳戶之網銀帳密,今年4月換手機,已無LINE對話紀錄,也找不到臉書求職訊息了等語。惟查:倘被告真有從事網路買賣,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匯款,又何需給予密碼,讓他人隨時可任意轉帳至其他帳戶?況被告亦無法提出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何芳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何芳宜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晨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晨瑜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張凱哲前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芳宜、黃晨瑜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 揭彰銀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 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何芳宜 112年2月17日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後,以暱稱「Tu」加LINE,佯稱:可使用伊帳號登入貝萊德投資平台匯款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何芳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09時19分許(委由友人謝宜庭匯款)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69號 2 黃晨瑜 112年3月21日 前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APP「Litmatch」自稱「趙羽」,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云云,致黃晨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09時30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68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39087號
被 告 張凱哲 男 21歲(民國90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梁股、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LINE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及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欣」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晁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玉山銀帳戶內。嗣陳晁 偉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張凱哲於本署前案(112年度偵字第27668、27669號 )之供述。
2.被害人陳晁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4.前揭玉山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張凱哲前因同時提供之前揭彰銀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何芳宜、黃晨瑜受騙匯款至前揭彰 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68、2766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中金簡 字第1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時提供前 揭彰銀、玉山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陳晁偉 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晁偉 112年2月28日 12時許 透過派愛族APP以暱稱「娜娜」認識後,佯稱:伊有在經營電商平台,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後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晁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45分許 12時51分許 5萬元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60號
被 告 張凱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 ,向王乃東佯稱投資博弈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王乃東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8 萬元至張凱哲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 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乃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 警循線查獲。案經王乃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哲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乃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668號、第27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梁股)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聲請簡 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44496號
被 告 張凱哲 男 21歲(民國90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梁股、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 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則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羽涵, 致李羽涵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前揭彰銀帳戶內。嗣李羽涵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張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2.被害人李羽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害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照片。
4.前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張凱哲前因提供前揭彰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致另案告訴人何芳宜、黃晨瑜受騙匯款至前揭彰銀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68、276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 號(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 同一提供前揭彰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李羽
涵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羽涵 112年2月17日 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後,自稱「凌志斌」加LINE,佯稱:匯錢到指定帳戶,至「萬豪國際」博弈網站,再依伊投資方式操作云云,致李羽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彰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 11時31分許 20萬元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46210號
被 告 張凱哲 男 21歲(民國90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梁股、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欣」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謝尊翔,致謝尊翔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玉山銀帳戶內。嗣謝尊翔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尊翔告訴及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謝尊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3.前揭玉山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張凱哲前因同時提供之前揭彰銀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何芳宜、黃晨瑜受騙匯款至前揭彰 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68、2766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05號(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 前案為同一提供前揭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 人謝尊翔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尊翔 112年3月15日前某日 佯稱:經營網路商城、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尊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47分許 8萬1969元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34230號
被 告 張凱哲 男 22歲(民國90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梁股、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欣」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李隆寶,致李隆寶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玉山銀帳戶內。嗣李隆寶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隆寶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張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李隆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函匯款資料)影本。 4.前揭玉山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張凱哲前因同時提供之前揭彰銀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何芳宜、黃晨瑜受騙匯款至前揭彰 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68、2766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05號(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 前案為同一提供前揭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 人謝尊翔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隆寶 112年2月14日 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匯款再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隆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45分許 10萬元 附件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
被 告 張凱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TRL INVESTMEN TS」,向陳威豪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陳威豪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10萬元至張凱哲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 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威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陳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張凱哲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 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668號、第27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2年度偵 字第34230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0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聲請簡易判決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志遠附件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
被 告 張凱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