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12號
TCDM,113,訴,51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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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展犯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立展明知無商品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 之二手手機販賣社團或臉書「MARKETPLACE」購物平台,公 開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宏勝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71-7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樽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 5-76頁)、證人即告訴人方龍德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7 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薰毅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8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文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94頁)



、證人林筱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66頁、第3 37-339頁)、證人林筱媛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69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立展之: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 偵卷第15-39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民國111年5 月2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10001611號函檢附「被告張立展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5-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467號函檢附「林筱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07-124頁)、告訴人李易樽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第125-129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頁)③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3-143頁)、告訴人方龍德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3-157頁)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59-179頁)③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1頁)、 告訴人蔡薰毅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3-193頁)②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5頁)③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201-227頁)、告訴人林博文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229-233頁)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 5-311頁)③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5頁)在卷可稽,被 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立展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張立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 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 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 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在臉書社團、購物 平台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及同質性之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3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同時期所犯他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 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至5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經扣案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宏勝 (提告) ⑴於110年12月22日以臉書帳號張小諾,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手機商品之訊息,致賴宏勝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 ⑵嗣再向賴宏勝佯稱寄錯手機,須補差價等語,致賴宏勝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 ⑶末再向賴宏勝佯稱前一物件已被物流公司收走等語,須再補差價等語,致賴宏勝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 ⑴110年12月22日15時27分 ⑵110年12月23日12時56分 ⑶110年12月23日23時19分 ⑴3600元 ⑵1000元 ⑶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林筱蘋) 2 李易樽 (提告) 於111年3月9日以臉書帳號張承風,在臉書「MARKETPLACE」虛偽刊登出售普通重型機車商品之訊息,致李易樽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 111年3月9日20時3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立展) 3 方龍德 (提告) 於111年3月9日以臉書帳號張承風,在臉書「MARKETPLACE」虛偽刊登出售普通重型機車商品之訊息,致方龍德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 111年3月9日16時33分 45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立展) 4 蔡薰毅 (提告) 先於111年3月9日以臉書帳號張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商品)」社團虛偽刊登出售手機商品之訊息,致蔡薰毅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再向蔡薰毅佯稱寄錯手機,須補賠償金、貨物寄錯與人扭打須賠償醫藥費等語,致蔡薰毅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 ⑴111年3月11日11時38分 ⑵111年3月14日17時43分 ⑶111年3月15日0時4分 ⑷111年3月15日0時50分 ⑸111年3月15日7時15分 ⑹111年3月15日13時6分 ⑺111年3月15日13時21分 ⑻111年3月15日13時21分 ⑼111年3月16日2時16分 ⑴3200元 ⑵3000元 ⑶10000元 ⑷6000元 ⑸10000元 ⑹4000元 ⑺500元 ⑻500元 ⑼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立展) 5 林博文 於111年3月11日以臉書帳號張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商品)」社團虛偽刊登出售手機商品之訊息,致林博文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8時58分 32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立展)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立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立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立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張立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張立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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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