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114號
TCDM,113,中金簡,1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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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件所示」均更正為 「附表所示」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 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 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 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 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 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 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 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 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 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 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1 劉昶海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37分許偽為網路購物客人,並傳送客服假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被害人,要求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騙。 ⑴112年9月13日15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15時54分許 ⑴31123元 ⑵17985元 2 王念渝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3時26分許偽為網路購物客人,並傳送客服假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客服人員要求按照指示進行銀行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騙。 ⑴112年9月13日16時00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16時06分許 ⑴49986元 ⑵26123元 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
  被   告 楊元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元浩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月6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 之居所,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楊元浩上開富邦帳戶資料後,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劉昶海、王念渝、張雅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件所示金額至楊元浩上開富邦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昶海、王念渝、張雅婷等3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昶海、王念渝、張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元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昶海、王念渝、張雅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劉昶海、王念渝及張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被告之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 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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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