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 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 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甲;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詐 欺集團成員甲隸屬於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該人屬於未滿1 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甲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 」欄所示之戊○○及庚○○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 款目標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甲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轉至附表一編號1、2「匯 款目標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甲各 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目 標之第三層帳戶」所示本案國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末由 丁○○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 「丁○○提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 所示款項,並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某處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戊○○及庚 ○○其中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均具有關聯性,應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調查、認定犯罪事實使 用。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所提供其連結頁面 「BitWell」截圖(偵字第47434號卷第217至219頁)、「bi twellex.cc」網頁截圖(偵字第43422號卷第173、191頁; 同本院金訴字第2435號卷第187頁)均因無來源可供確認, 且自與本案起訴部分相關之另案可知該案被告自陳有以偽造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供脫罪之用,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證 據,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審閱後,認定均無證據能 力,說明如下:
⒈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 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 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 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 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 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 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 ,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 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 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前開被告所提供其連結頁面「BitWell」截圖(偵字第47434 號卷第217至219頁)及「bitwellex.cc」平台網頁截圖(偵 字第43422號卷第173、191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435號卷第1 87頁)本質上均屬數位證據,較傳統書證或物證更易於偽造 或變造,既經檢察官爭執其形式上之真實性而否定其證據能 力,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為建立其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 ,而得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自應由提出該證據之一方即被 告以適當方法釋明為真。
⒊關於上述截圖是否確實為被告於某時點使用手機瀏覽各該網 頁或應用程式截取所得,忠實地呈現瀏覽各該網頁或應用程 式頁面的原貌,將資訊轉化為數位證據,再轉化為紙本證據 ,其擷取、保存、輸出過程未經偽造或變造等情,已分別經 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向被告提出質疑、 請被告釋明,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bitwellex.cc」平台 網頁可以使用,但頁面已經跟我之前的不同了,我是於110 年9至10月間在該網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其他時間就沒有 登入過,因為網頁登入頁面已經跟我之前的不同了,找不到 先前的買賣交易紀錄與聯繫紀錄,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在警詢 時登入顯示的帳號註冊時間,會跟我說的使用月份會不一樣 ,我只有上開交易截圖可以提供,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 雖提供的交易紀錄與登入網頁的交易紀錄不符,但我不會有 別人的交易紀錄,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都是我當初保留的等 語(偵字第47434號卷第29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持用 前開「bitwellex.cc」平台的手機已經摔壞,而所有資料均 係自該手機中截取,於偵訊時其已無法連上平台等語(偵字 第43422號卷第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相關交易明 細、截圖均係在「bitwellex.cc」平台上取得,但於警詢時 即無紀錄存在,之所以可以在偵訊及本院時提出,係因為其 在虛擬貨幣投資的交易過程中,有發現投資不若平台初始所 稱般保證獲利,所以其便開始留存交易紀錄等語(本院金訴 字第2435號卷第214至215頁),顯然被告無法釋明原始數位 證據是否仍然存在,無從自數位證據最初形成之原貌加以驗 證,則被告供稱上開交易截圖乃其親自瀏覽並擷取所得,尚 不足驗真以排除經偽造或變造之可能。
⒋基於上開理由,被告所提出上揭平台交易截圖等相關證據資 料,係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本質上為數位證據,被告未 能釋明為真,以排除經偽造或變造之可能,無法建立該等證 據與本案之關聯性,因認無證據能力,應均予排除。 ㈢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
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丁○○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對客 觀事實均無爭執,但我否認我有犯罪的意思,我只是操作虛 擬貨幣,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其餘涉案人均互不相識,被告只是單純 在交易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買家持不法所得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這都屬於買家個人之不法行為。交易平台是採匿名 交易,也沒有顯示買家的真實姓名,難認被告可以藉由交易 平台去查驗買家的身分,或可以預見買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和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可能屬於詐欺不法所得,因此不應該 僅憑告訴人遭詐款項最後有轉匯到被告的金融帳戶並由被告 提領,就論其詐欺或洗錢等罪;
⒉被告是因為交易平台有保證獲利的廣告,才會去交易平台投 資虛擬貨幣,被告也是依照平台的指示操作,只是在被告投 資期間並沒有如同平台廣告所稱的可以保證獲利,所以被告 有懷疑保證獲利的真實性,然後再將交易紀錄截圖、保存, 這也是為什麼被告只能提出部分交易紀錄的原因。再者,若 被告可以逐一截圖保存每一筆交易紀錄,豈不代表被告早已 預謀犯罪才會先行留存各項證據以利未來脫罪使用,顯見被 告當初投資虛擬貨幣的時候,並不知道會因此涉犯詐欺、洗 錢等罪,才會無法完整保存所有可以證明被告無罪的資料。 此外,倘若被告提出的交易紀錄是詐騙集團所偽造的,那麼 被告為了脫罪,應該會針對每一筆匯款金流逐一偽造交易紀 錄,不可能無法提出相對應的交易紀錄截圖,或事後查無交 易紀錄,在在證明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在投資當初 更無法預見會因此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⒊被告是利用自己的金融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與出借帳戶賺取 報酬或代為轉帳收款的詐欺、洗錢行為不同,被告在買賣虛 擬貨幣的過程還必須承擔投資失利的風險,顯然不同於出借 帳戶單純抽佣,穩賺不賠的犯罪行為。況且被告如果是詐騙 集團成員,一定會將每次轉匯至其帳戶內的金額全數領出, 但被告並未如此,提領的金額完全取決於被告要使用多少金 額去購買虛擬貨幣。另外,如何使用自身財產,屬於被告個 人的財務自由,起訴書卻以被告110年的薪資僅有新臺幣( 下同)30多萬元,就質疑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的真實性,卻未 詳細調查被告是否有其他財產,起訴理由顯屬臆測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本案永豐銀行、國泰
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由其於附表一編號1 、2「丁○○提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 國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提領該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4743 4號卷第91至95頁)、國泰銀行篤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字第47434號卷第105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偵字第43422號卷 第59至65頁)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偵字 第43422號卷第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戊○○及庚○○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 、2「匯款目標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二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目標 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甲各於如附 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所示 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目標之第 三層帳戶」所示本案國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且被告領出 之前揭款項,實則為告訴人戊○○及庚○○所匯並輾轉匯至本案 國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不爭執,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人證、書證存卷 可考,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甲確實有利用被告所申辦的本案永 豐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向戊○○及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轉交。
⒉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 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 「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 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 (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 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 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 」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 ,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 ,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 帶(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訂立相關規範以 明,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推論是否違法) 。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 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 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 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 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 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 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 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 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 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 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 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 ,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即USDT等與 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 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如Tether公 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 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 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 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 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
)、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 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 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 在之可能及必要。
⒊另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 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 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 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 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 甚明。且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 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 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 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 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 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證券帳戶、電子錢 包或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 之人或斡旋媒合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 交易市場、取得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倘 若自稱投資之人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未挹注任何資金 ,僅須提供帳戶供自稱為買家之人匯款,再轉身向自稱賣家 之人將前開買家所匯款之款項的一大部分轉出予賣家,自身 僅獲取少量價差,該自詡為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即應知悉並 預見所提供帳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 ,反係收取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 。
⒋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年中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一 則「bitwellex.cc」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的廣告,而進去投資 虛擬貨幣,因網站寫保證可以獲利,我就去依照該平台指示 去綁定銀行帳戶,該平台內會員都可以自行張貼買賣虛擬貨 幣的貼文;我不知道我提領款項所交付的對象是誰,我提領 款項後就又拿去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我是在「bitwelle x.cc」平台網站上下單購買,然後再用網站聯繫對方並表示 要購買,再約定地點面交,抵達約定地點後,我會將現金交 付給賣方,然後賣方就會使用「bitwellex.cc」平台網站, 從他的帳戶轉對應的虛擬貨幣給我,提領款項面交的時間大
約都是在提領現金後的1至2天,都是約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益民商圈附近交易,我當下就會給對方現金,我都是買虛擬 貨幣USDT泰達幣,但我不清楚購得多少;另關於我販售虛擬 貨幣USDT泰達幣部分,則是對方會先在「bitwellex.cc」平 台網站聯繫我表示要購買,我會再約地點面交,抵達約定地 點後,對方會將現金交付給我,然後我就會使用「bitwelle x.cc」平台網站的帳戶轉對應的虛擬貨幣給對方,但有些人 不會帶現金在身上,會當下使用網路銀行轉錢到我的帳戶內 ,我收到後就會再給對方虛擬貨幣;我們交易沒有使用電子 錢包等語(偵字第43422號卷第21頁;偵字第47434號卷第27 至31頁);另於偵訊時陳稱:我研究「bitwellex.cc」平台 網站後,該平台告知我可以保證獲利,前面4日到1週的操作 真的有獲利,後續幣值就不像平台所講的真的有獲利,幣值 一直掉,所以我那時候很緊張,就趕快把幣賣掉,因為已經 要虧損到我的本金,我就停止操作虛擬貨幣,我覺得奇怪, 不像平台所說的保證獲利,我就趕快停止,我如果繼續交易 ,就會虧損,我的上游幣商及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人,都是 在平台上、由平台提供的人;我投資虛擬貨幣的時間大約在 110年9月初至10月初這段時間,是大約於110年7、8月左右 ,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廣告訊息,點進去查看 就有教學,研究一段時間後,便在9月初開始投資,那時候 自平台上交易,平台上有視窗可以買幣跟賣幣,我跟上手買 幣的方式是在網頁上面下單,下單後會跳出一個小視窗,顯 示購買的量及金額,我都是跟賣幣者約面交,亦即當天下單 會有一個簡易對話視窗,利用這個視窗可以聯絡簡易的訊息 ,看約哪裡面交,我都是當面跟交易人確定量跟金額,我研 究虛擬貨幣其實沒有什麼心得,心得就是照著平台跟我講的 ,上面有講保證獲利,只要在上面上架,照著流程就是保證 獲利,後來我覺得不是像它講得這樣子;我投資虛擬貨幣的 標的是泰達幣,一顆就多少錢,不清楚泰達幣實際上如何計 算價格,不清楚什麼叫「去中心化」,至於「區塊鏈」則是 網路有大概講,沒有看得很仔細等語(偵字第43422號卷第1 88至189頁;偵字第47434號卷第224至225頁)。 ⑵詳端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佐以本院前開說 明,可知:
①被告固然陳稱其有「研究」過虛擬貨幣,並且在聽信「平台 」所稱的「保證獲利」說詞下,不透過電子錢包,直接在平 台上進行投資,但此等說詞恰好證實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的常 態交易模式,完全不了解。被告所投資的「泰達幣」每顆單 價約1元美金,漲跌幅不大,係相對穩定的加密貨幣;另加
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產移 轉,而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私 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法 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即前開所謂 「電子錢包」,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 「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 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 、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後獲悉,被 告自詡為虛擬貨幣之投資人,且有實際研究虛擬貨幣,卻連 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基礎常識均一無所悉,與常理明顯未符。 要不論員警曾於111年4月11日警詢時,請被告當場登入「bi twellex.cc」平台網站,結果顯示被告帳戶註冊時間為「11 1年4月5日凌晨0時26分16秒」,且已無法找到先前買賣虛擬 貨幣的紀錄等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47434 號卷第29頁),此等情節除與被告供稱其係於110年9月至10 月份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不符外,本諸於進行虛擬貨幣的資產 轉移時,因為虛擬貨幣、加密貨幣係採取分散式且去中心化 方式,每筆資產流通的過程均屬永久、不可竄改,因此必然 可透過各種幣流分析網頁查得,絕不會有一時無法提出或有 保存期限之理,此乃一般關心虛擬貨幣投資事項之人當知悉 的基礎知識,益證被告辯稱其係因虛擬貨幣買賣始提供帳戶 並領具款項云云,概屬可疑。另由於被告未實際使用電子錢 包,更無法自公開網站上查得被告交易的金流,應可認被告 並無實際交易、移轉泰達幣。
②再者,若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如:場外交易、C2C交易 )時,為了避免、降低交易相關風險,至少會確認該幣商之 確切、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然按被告上開所述,其完全不知與其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為 何人,其顯未向其購幣或其購幣的對象進行身分驗證(即KY C,Know-Your-Costomer),更證被告辯稱其係正當投資虛 擬貨幣云云,應非實在。
③此外,比對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至目標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款項數額,與附表一編號1至2「丁○○提 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款項數額,可知被告係在 受款後不久即將款項領出,果若其真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代表其售出並獲得價金的時間,與其購入虛擬貨幣的時間非 常相近,且其帳戶短時間內就進出大量款項,其應無與各賣 家及買家徵詢、確認存貨量、成本價格之可能,卻能在未釐 清此等交易重要資訊的情況下即擅自完成數十萬元的賣出及 買入交易並移轉買賣價金,顯與交易常情相悖。
④執上情以觀,被告就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辯 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由其領出後再購入虛擬貨幣云 云,及辯護人前開辯護,均無足可採。
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110年9月、10月時係在保全公司任職, 年度薪資總額為36萬7,600元等語(偵字第47434號卷第225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1月23日中 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1111509722號函檢附:被告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偵字第47434號卷第207至211頁)存卷可按,且其於案 發時已30餘歲,非完全不知世事,應為一智慮成熟、有相當 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收取鉅額 款項,並協助將款項轉匯給他人之行為,可能作為詐欺犯罪 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 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又從前述金流紀錄 往來快速,被告實際上也未移轉泰達幣等客觀事實判斷,可 見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詐欺集團成員 甲間之犯意聯絡,配合營造有進行交易之假象,且與本案金 流的上、下游間均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則被告所側重者, 僅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交付,用以阻絕後續 金流之追索,以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目的,在卸除「虛擬貨幣交易」的偽裝 後,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無異,足 信被告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記載被告所提領如該編號1
①「丁○○提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48萬元,但疏未發現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②「丁○○提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提 領的60萬元,其中有2,058元應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戊○○遭 詐欺所匯款項,此有本案國泰銀行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偵字第47434號卷第93至95頁)在卷足佐,故 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筆60萬元予以登載於起訴書之中;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疏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②「丁○○提款 之時、地/金額」欄所示包含庚○○所匯款項之提款2萬元部分 ,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悉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亦咸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等部分之 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均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提領 詐欺贓款,類同「車手」,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均實 有不該。
⒉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戊○○及庚○○,或徵得其等原 諒,犯後態度不佳。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彩悅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平均3萬元,未婚, 無子女,自幼患有妥瑞氏症等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第2435 號卷第217、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國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亦無足認定被告對任何所領出的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起訴書 固記載「末查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提領金額)總計13 4萬元(按:此金額應為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提領款項之總 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僅實際取得部分實質支配金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等語,但被告就起訴部分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丁○○提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隨即轉交 予他人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 分毫,難認其享有所提領款項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書前開記載,尚難採納。 ㈡另上述帳戶資料,雖均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理應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7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 ,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 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以其 名義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 ETRING,以暱稱「林一帆」之名義認識告訴人甲○○,並以LI NE傳送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之博弈網站(網址:th222. cc)給甲○○,向其訛稱:已藉由木馬程式將該博奕平台破譯 ,透過侵入後台的方式修改數據,以提高賠率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為參與「博奕」,而為下列匯款行為: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 案外人陳信璁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信璁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1提起公訴),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14時4分許,合併將其他贓款合計45萬元匯款至 第2層即案外人KOH YEN FENG(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發布通緝)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 午2時時33分許,合併將其贓款合計48萬2058元匯入被告上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
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臨櫃提領48萬元。
⒉於110年10月1日匯款1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案外人紀進添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進添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下午2時18分許,將其中20萬元匯款至第2層即案外人林佳旻 (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合併將其贓款合計71萬元匯入被告 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並主張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