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5號
TYDV,113,訴,375,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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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陳亞男

被 告 連忻蕙
陳國昇
彭昕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忻蕙、陳國昇彭昕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國昇彭昕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忻蕙、陳國昇彭昕甯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告陳國昇彭昕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32,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國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因年籍姓名不詳、化 名「林美嬌」、「陳老師」、「林諾涵」等多名詐欺集團成 員以介紹投資及購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增加投入資金、VI P充值、追回操作損失之保證金、出金保證金等虛偽名義, 詐騙原告陸續匯出款項(詳如附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 同)545,950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被告連忻蕙、陳國昇彭昕甯均為此詐欺集團成員,應 就原告因其等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賠償。如認連忻蕙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就原告匯入其 銀行帳戶之金錢,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 應返還原告。更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95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87頁)二、被告彭昕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連忻蕙抗辯:因被告陳國昇說要作虛擬貨幣的工作,要 求伊提供帳號,伊以為是作薪資轉帳,伊係依陳國昇指示將 帳戶內的錢領出或匯至其他帳戶,並未詐騙原告,亦未取得 原告的錢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陳國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被告彭昕甯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彭昕甯就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本院卷288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六、被告陳國昇、連忻蕙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陳國昇,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 。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235,950元至連忻蕙之銀行帳戶,遭連 忻蕙領取或匯至他人帳戶一節,為連忻蕙所未爭執,並有連 忻蕙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054號卷25頁背面)。連忻蕙固抗辯其因陳國昇告 知有虛擬貨幣的工作,故交付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不知帳戶 被作為詐騙使用等語。然查,連忻蕙未提出絲毫證據證明其 抗辯事實,且其於本院陳述陳國昇並未告知「虛擬貨幣」之 工作內容為何,亦未告知薪資多少等語甚詳(本院卷289頁 ),連忻蕙何以將銀行帳號提供陳國昇,難認無疑;再觀諸 連忻蕙華南銀行帳戶自110年7月28日起有多筆金錢進出(同 上偵卷25至26頁),連忻蕙於偵查中並稱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係自行保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9 號卷5頁背面),足見連忻蕙自110年7月28日有連續多次將 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此與



連忻蕙上開抗辯更為矛盾,是以,連忻蕙抗辯其遭陳國昇騙 取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語,顯屬無稽。原告主張連忻蕙 交付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參與移轉帳戶內金錢,則屬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 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 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審酌目前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人頭帳戶為搬運及確保犯罪所得之重要工具, 早經媒體披露、政府宣導多年,連忻蕙行為時年滿26歲,並 有工作社會經驗,不能諉為不知,連忻蕙交付帳號供陳國昇 使用,並為其完成領取及匯款之行為,可認其預見被害人因 其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事實,且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該部分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原告匯款至他 人帳戶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連忻蕙就該部分侵權行為具有 原因力,難認連忻蕙應負該部分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彭昕 甯就原告本件全部請求為認諾,陳國昇就原告主張之全部共 同侵權行為事實視同自認,均如前述,則關於原告遭詐騙23 5,950元部分,應由被告3人負共同侵權責任,其餘金額,則 應由彭昕甯陳國昇負共同侵權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忻蕙、彭 昕甯、陳國昇連帶賠償235,950元;請求彭昕甯陳國昇連 帶賠償310,000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即請求連忻蕙連 帶賠償310,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末以,原告主張連忻 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既屬有據,其另主張連忻蕙就



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部分,本院自無 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連忻蕙、彭昕甯陳國昇連帶給付235,950元 、請求彭昕甯陳國昇連帶賠償3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日期,即113年6月22日為 準,本院卷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所命給付總額超過50萬元,原告及連忻蕙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於結論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原告遭詐騙明細)
編號 匯入日期 銀行 戶名 帳號 金額(元) 1 110.5.24 華南銀行 不詳 000000000000 30,000 2 110.6.18 彰化銀行 駱俊偉 (訴外人) 00000000000000 30,000 3 110.7.6 台新銀行 黃承恩 (訴外人) 00000000000000 100,000 4 110.7.13 兆豐銀行 彭昕甯 00000000000 50,000 5 110.7.16 兆豐銀行 彭昕甯 00000000000 50,000 6 110.7.28 華南銀行 連忻蕙 000000000000 235,950 7 110.7.30 中國信託 張承皓 (訴外人) 000000000000 50,000 總額 54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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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