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記載「林正偉 」更正為「林政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 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收取並傳遞附表一所示包裹內提款卡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庚○○、丁○○、丙○○、被害人己○○、乙○○ 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收受及傳遞含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行為,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上 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環境消毒工作、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領取本案包裹並放置指 定地點,因而獲得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12967卷第25-2 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且因現今詐 欺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 、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欺集團會藉由收 購、承租、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或辦理貸款等方式,取得金融 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並利用所騙得之金融帳戶資料、 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是甲○○ 應知悉若任意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傳遞存摺、提款卡等文件 ,將幫助他人取得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以供他人遂行收 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甲○○為獲取每趟傳遞物品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基 於縱令幫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阿慶」之人 傳遞物品,並依「阿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通知取件 時間」及「取件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內容物」欄所示之 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送件時間」將「內容物」欄所示
之提款卡,送至「送件地點」,隨後由林政偉前往附表一所 示「送件地點」取得「內容物」欄所示提款卡後,由林政偉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 及「取款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取款金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因而遭林政偉提領,林正偉成功提領上開款項後, 旋即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車手柳孟男,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通知取件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內容物欄所示之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送件時間將內容物欄所示之提款卡,送至送件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孔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林政偉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孟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林政偉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7月19日彰竹東字0000000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1、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係由案外人施曉燕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依「阿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通知取 件時間」、「取件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內容物」欄所示 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送件時間」送至「送件地點」, 隨後由車手林政偉前往附表一所示「送件地點」取得「內容 物」欄所示提款卡,林政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使用取得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車 手柳孟男,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甲○○以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表一:
通知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件數 取件姓名/電話 內容物 送件時間 送件地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2 張偉浩 0000000000 施曉燕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貨 附表二:
取款方式 取款地點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林政偉持人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戶名施曉燕,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至ATM提款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8,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 8,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 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4分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所有人 1 庚○○ (告訴) 在購物平台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佯以販賣二手包包之訊息等語 107年5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 4萬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施曉燕(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2 己○○ 在購物平台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佯以 販賣吹風機之訊息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 2,800元 3 丁○○ (告訴) 在PCHOME網站刊登佯以販賣幼兒奶粉之訊息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6,600元 4 丙○○ (告訴)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佯以販賣筆電之訊息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 2萬元 5 乙○○ 在PCHOME網站刊登佯以販賣幼兒奶粉之訊息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 5,500元 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甲○○107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07偵12967卷第13-18、24頁) ◎甲○○107年5月18日偵訊筆錄(107偵12967卷第183-185頁) ◎甲○○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107偵12967卷第235-236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林政偉108年5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一第172頁) ◎林政偉108年5月15日偵訊筆錄(107偵12967卷第248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孔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孔慶軒107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一第199-202頁) ◎孔慶軒107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07偵16813卷一第278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孟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柳孟男108年6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8偵17307卷第37頁) ◎柳孟男108年6月17日偵訊筆錄(107他6570卷第262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庚○○107年5月8日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二第13-17頁) 6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己○○107年5月8日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二第29-31頁)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丁○○107年5月26日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二第21-2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丙○○107年5月8日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二第37-3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乙○○107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二第5-9頁) 10 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7月19日彰竹東字0000000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7月19日彰竹東字0000000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108偵23355卷一第17-23頁)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08偵23355卷一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