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371號
TYDM,113,審金簡,37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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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19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雅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昱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民 國112 年12月19日前」應更正為「112 年11月9 日前」、第 13行「於112 年12月19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 萬元」應更正為「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56分許、00 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36分許、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22 分許、112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分別匯款6 萬元、 6 萬元、6 萬元、6 萬元」;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名稱欄編號4 第6 至7 行「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帳戶存摺影本」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雅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昱澄,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 ,惟此部分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並更正此部分之罪名 ,併此說明。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 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 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1 萬元,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4萬元於本院調解 成立,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13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 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 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謝雅麗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謝雅麗願給付告訴人林昱澄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
  被   告 謝雅麗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提供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南京東路1段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謀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出賣帳戶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昱 澄,邀約林昱澄匯款投資等語,致林昱澄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19日10時42分許,匯款6萬元至謝雅麗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昱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雅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於上揭時地,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無生活費,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可得對方提供1萬元對價之報酬,嗣並取得該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澄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昱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昱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因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對價報酬1萬元一節,業據其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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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