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39號
TYDM,113,原金訴,3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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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欄「陳柏華」更正為「陳柏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李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彥慈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羅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胡恩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彥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孫中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 人郭沛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陳柏樺於警詢中之證 述」、「告訴人龔子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俊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6頁、112偵42930卷一第19至33頁、第1 07至119頁、第125至128頁、第137至146頁、第161至172頁 、第193至204頁、第217至233頁、112偵28388卷第197至200 頁、第205至209頁、第211至212頁、第222至226頁、第237 至249頁、第252至255頁、第401至402頁、第405至407頁、 第467至469頁、第475至477頁)。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靜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 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 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 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法律適用: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 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 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 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 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 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 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 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查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15至4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首次即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論罪:
  核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與黃彥麟黃彥慈羅聖儒賴佑杰李洋 瑞、胡恩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蔡 昊昇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本於組織成立及繼續運作之同一目 的,而共同遂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該等 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



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彼此亦具重要之 關聯性,自應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犯行, 係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否認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 ,是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 定。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 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  
被告自承收受本案報酬共計新臺幣1萬元等情(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126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
  被   告 林靜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玲(暱稱「la la」)與黃彥麟(暱稱「ALEX」)、黃 彥慈(暱稱「悠」)、羅聖儒(暱稱「L 71」)、賴佑杰( 暱稱「童」、「童叟無欺」、「童錦程」)、李洋瑞(暱稱 「R」)、胡恩愷(暱稱「胖」、「hso」)(上開7人除林 靜玲之下述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 88、28389、42930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 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雷 洛」、「JJ」、「黑武士」、「招財貓」之人,及林鈺霖( 暱稱「權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林靜玲擔任取簿人員,賴佑杰胡恩愷擔任車手頭、收水 人員,負責現場指揮工作;黃彥慈為第二層取簿手並向車手 交付提款卡、密碼;羅聖儒李洋瑞負責收水工作;黃彥麟 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黃彥慈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和林靜玲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要林靜玲前往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 由林靜玲委請其配偶蔡昊昇領取,其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3100號提起公訴);黃彥慈復於112年5月18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遠東百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領取林靜玲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附表一 所示之2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黃彥慈、羅聖 儒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益壽七街小綠地公 園(下稱小綠地公園)內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黃彥麟,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彥麟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黃彥麟復分別於112年5月18日20時8 分、56分許、21時27分許在小綠地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羅聖儒羅聖儒復交予李洋瑞胡恩愷賴佑杰等人,末 由李洋瑞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 場內將所收贓款交予上層收水人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本案人頭帳戶涉犯幫 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報告帳戶所有人住居地檢察署偵辦中 )。
二、案經孫中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郭沛珊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龔子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郭俊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雅筑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親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委請另案被告蔡昊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由被告交予同案被告黃彥慈,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彥慈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付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同案被告黃彥慈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蔡昊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委請另案被告蔡昊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給被告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蔡昊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及同案被 告黃彥慈等6人,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交水、取簿人 員、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 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彥慈等6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彥慈等6人提領 本案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水等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出帳戶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孫中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32分許 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49分許 10,985元 操作跨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至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ATM,領取3筆共6萬1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至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25元。 2 郭沛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10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49,986元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49,988元 000-00000000000(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3 陳柏華 (未提告) 112年5月18日 20時12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38分許18,103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4 龔子奎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20時23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43分許21,012元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5 郭俊成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6時03分許 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19時43分許49,989元 112年5月18日 19時45分許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1.於112年5月18日19時54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902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在同址,領取1筆共2萬5元。 6 楊雅筑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7時54分許 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19,985元 操作跨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人頭帳戶 領取人 1 112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靜玲 2 112年5月18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蔡昊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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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