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363、26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金 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更正為:「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 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 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害人黃家蓁受詐欺後分次匯款, 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 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得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自上 開帳戶轉匯或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 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之 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亦積極與告訴人江正川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 181號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 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69號
被 告 吳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誠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空軍一號,依LINE暱稱「葛其霈」之指示, 以空軍一號站到站物流服務之方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報案紀錄)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以此方式幫助「葛其霈」 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黃家蓁、
江正川,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黃家蓁、江 正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正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吳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依「葛其霈」指示,將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之事實。 第21363號頁7-11、61-63 2 被害人黃家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黃家蓁因受騙而匯款4萬9987元、2萬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第21363號頁19-21 3 告訴人江正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江正川因受騙而匯款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第26069號頁19-21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黃家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第21363號頁37-43 5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ATM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江正川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第26069號頁53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江正川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第26069號頁61-63 7 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告依他人指示,將中國信託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第21363號頁33-33反面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579號支付命令卷附聲請狀、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證明 被告曾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事實。 第21363號頁81-9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案件 1 黃家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6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黃家蓁,佯稱其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APP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7時28分、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 110年12月29日17時30分、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正川(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6時34分許假冒東森購物、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江正川,佯稱其購買之商品付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8時3分、2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0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