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余佳田
被 告 陳鈺婷
陳軒叡
吳帥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9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鈺婷、陳軒叡、吳帥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鈺婷、陳軒叡、吳帥明於民國111年3 月至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剝 皮辣椒」、「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閃電 安」、「得安」發起、主持、操縱及暱稱「劉德華」、「阿 炮」、「一路發」、「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參與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 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 、「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 、「得安」監看,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 「鐵匠」等人共同收取詐得款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 ,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致電原告,佯稱 係電商業者,因駭客入侵,造成20幾筆訂單錯誤,要依指示 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3月21日晚上7時59分至8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 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匯款
3萬元、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嗣由訴外人劉威逸於000年0月間,依被 告吳帥明指示運送人頭帳戶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陳軒叡擔 任提領車手(一線)、被告陳鈺婷、吳帥明擔任收水車手(二 線)、被告吳帥明擔任車手頭(三線),由提領車手於111年3 月21日晚上8時7分至晚上10時49分之時間,持上開帳戶金融 卡至新竹市○○路000號1樓上海銀行新竹分行,操作ATM提領 上開款項後,旋即至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點,以當面 交付或「死轉手」(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接頭人拿取) 方式,將領得款項上繳予收水車手,收水車手再轉交予車手 頭,層轉至組織中心後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鈺婷、吳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軒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 提出答辯狀稱:我當下做詐騙是不知情的,如有害被害人有 財產損失,願賠償小部分。我都在工地上班,外面還有欠款 未還,才選擇北上工作,殊不知被朋友介紹去幫詐騙集團工 作,我是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7萬9937元至上開帳戶 ,該款項並由被告陳軒叡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陳鈺婷、吳帥 明,再由被告吳帥明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下稱本件 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陳鈺婷、吳帥明迄未到庭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陳軒叡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加入詐騙集團,領取原告遭詐 騙所匯款項,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等確有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等之 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被告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7萬9937元 ,自屬有據。至被告陳軒叡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件刑案 審理中業已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 無誤,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復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 已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 ,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 ,被告陳軒叡自難以其不知情而推諉其從事詐欺不法行為之 責,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 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均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7-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9937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