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68、586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69、6
59、67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上 旬某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涵洞,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神經 」之友人,購得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12顆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5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 華路口,因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查扣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及剩餘子彈3顆,送鑑後,認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具殺傷力;而子彈經採樣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 力,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吳秉紘(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甲○○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 ,再交付予詐騙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呂思 盈等16人,致該16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 示之呂思盈等16人匯入款項後,另指示甲○○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甲○○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上開犯罪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08.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111.08.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11.12.07)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暨權利告知書等件在卷可參。且查:甲:事實欄一(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41483卷第33至3 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 第1113010491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5110號鑑定書1份【偵41483卷第86至8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2份(鑑定日期2022/11/23、2022/12/27)【偵41483卷第95至96、111至112頁】。乙:事實欄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6次)部分,則有下列 證據可以補強:
1. 被害人、告訴人之報案、轉帳、對話等資料(1)告訴人呂思盈
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83卷第51至52頁】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3卷第53頁】(2)告訴人李宜璇
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83卷第54至55頁】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3卷第56至57頁】(3)告訴人蔡美雪
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83卷第58頁】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3卷第59頁】(4)被害人陳月秀
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83卷第60頁】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3卷第61頁】 (5)告訴人蘇弘毅
①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截圖6張【偵49897卷第12至13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897卷第19頁】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897卷第22至23頁】④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897卷第24頁】⑤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897卷第28頁】⑥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897卷第29頁】(6)告訴人謝佩儒
① 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截圖3張【偵49897卷第14至16頁】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897卷第20至21頁】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897卷第25頁】④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897卷第26至27頁】⑤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897卷第30頁】⑥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897卷第31頁】(7)被害人吳淑萍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卷第8頁】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卷第9頁】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卷第9頁反面】④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2卷第10頁】(8)告訴人褚玉菁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9卷第14頁】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卷第15至16頁】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9卷第17頁】④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9卷第18頁】⑤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9卷第19頁】(9)告訴人陳胤傑
① 陳報單【偵緝5869卷第81頁】
②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緝5869卷第82頁;同偵569卷第24頁】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緝5869卷第83頁;同偵569卷第25頁】④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5869卷第87頁;同偵569卷第20頁】⑤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5869卷第88至91頁;同偵569卷第21至22頁】⑥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9卷第23頁】⑦ 匯款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9張【偵緝5869卷第92頁;同偵569卷第29頁】⑧ 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緝5869卷第93至95頁;同偵569卷第26至28頁】(10)告訴人趙子慧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9卷第9頁】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9卷第10頁】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9卷第11頁】④ 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659卷第12至13頁】(11)告訴人蔡宜蓉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9卷第14頁】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9卷第15頁】
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9卷第16頁】④ 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659卷第17頁】
(12)告訴人林月雲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9卷第18頁;同偵6754卷第23頁】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9卷第19頁;同偵6754卷第26頁】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9卷第20頁;同偵6754卷第27頁】④ 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659卷第21頁;同偵6754卷第28頁】(13)告訴人蕭喬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54卷第14頁】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54卷第16頁】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54卷第17頁】(14)被害人楊識玉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54卷第18頁】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54卷第20、22頁】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54卷第21頁】(15)告訴人蔡郁程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54卷第29頁】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54卷第32頁】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54卷第33頁】④ 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6754卷第34頁】(16)告訴人乙○○(追加起訴部分)
① 陳報單【偵緝5869卷第71頁】
②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緝5869卷第72頁】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緝5869卷第73頁】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5869卷第76頁】⑤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5869卷第77至78頁】⑥ 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7張【偵緝5869卷第79至80頁】2.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相關資料
(1)鄂秋展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① 開戶影像照片、身份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偵緝5868卷第44至48頁;同偵緝5868卷第68頁;同偵緝5869卷第37至41頁;同偵569卷第49頁;同偵569卷第11至12頁】(2)陳姵如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①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6754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②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6754卷第43至45頁】(3)林鈺晴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①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6754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4)蔡雨鈞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① 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緝5868卷第54至55頁;同偵緝5869卷第53至54頁】②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緝5868卷第63至66頁;同偵緝5869卷第48至51頁】③ 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影像照片、歷史交易明細【偵緝5868卷第72至73頁、偵緝5869卷第56至57頁】(5)廖徐緯樂天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①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緝5868卷第57至58頁;同偵緝5869卷第59至60頁】② email回函1紙【偵緝5869卷第58頁】(6)郭嘉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①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等資料【偵緝5868卷第60至61頁、偵緝5869卷第43至46頁】(7)李姵蓁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①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6754卷第36至39頁】(8)林宜樺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① 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偵緝5868卷第118頁】② 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偵42卷第27頁】(9)黃柏雅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①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69卷第47頁;同偵569卷第13頁】(10)張穗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①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偵659卷第22至23頁】3. 被告提領時地、影像、函覆、車籍等資料
(1)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4紙【偵41483卷第23頁、偵569卷第3頁、偵659卷第24頁、偵6754卷第6至8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2月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1902號函【偵41483卷第97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15日新莊字第1128600067號函【偵緝5869卷第64頁】(4)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1年12月12日彰翠字第11120016983號函暨檢附光碟一張【偵緝5869卷第65頁】(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481號函【偵緝5869卷第66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1672號函暨檢附光碟一張【偵緝5869卷第67頁】(7)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1年12月7日新莊字第1110003742號函暨檢附隨身碟1只【偵緝5869卷第68頁】(8)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全管字第2798號函【偵緝5869卷第69頁】(9)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緝5869卷第70頁】(10)被告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張【偵49897卷第17至18頁、偵緝5869卷第61至63頁、偵42卷第11頁、偵569卷第7至8頁、偵659卷第25至26頁、偵6754卷第48至67頁】(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569卷第30至31頁】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起訴書 誤載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後至查獲前繼續 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均為持有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16次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甲○○與吳秉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16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乙之編號2、3、5至9、13、 14、16所示被害人雖數次匯款,及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數 次提款行為,均分別屬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罪數: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1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16罪,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另與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應予分論 併罰。
四、自首減輕:
㈠本案被告因通緝到案為警查獲時,經詢問後告知其駕駛7297- Q8自小客車內藏有手槍、彈匣、改造子彈等物而遭警查扣,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 字第112305287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
㈡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上揭槍、彈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 警自首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核被告所為, 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為刑法第62條之特 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本件被告係經警盤查自知難逃查 緝,始坦承持有上揭槍、彈等違禁物品,故不予免除其刑。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 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肆、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視禁令,且將之藏置車上,處於隨 時可以使用狀態,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 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參酌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 時間,又其持有槍、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 成實害;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水,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 難,又被告甲○○有槍砲、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告訴人 蔡美雪、陳胤傑、蔡宜蓉及蔡郁程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履行 (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調解筆錄),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西餐廚師,月薪4至6萬元, 需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二、有關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 ,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送鑑採樣試射之子彈,雖認具殺傷 力,惟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 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111年 8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總共領到報酬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 359頁),而被告另案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 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即車手報酬)4萬1千元等 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之報酬數額為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經上開另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甲:事實欄一(1罪)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事實欄一 彈部分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事實欄二(16罪)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宣 告 刑 1 呂思盈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56分許,去電左列之人,假冒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之職員,訛稱因系統更新,導致其定期捐款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2分許,匯款34123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李宜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遭入侵,將自帳戶扣款,致其陷於錯誤,同日17時16分及18分許,匯款50003元及1213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蔡美雪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去電左列之人,假冒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之職員,訛稱因系統更新,導致其定期捐款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分、7分許,匯款49987元及49986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陳月秀(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匯款29988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蘇弘毅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0時12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因系統遭駭,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及56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及24001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謝佩儒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0時10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刷卡購物,現系統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及21時11分許,匯款49987元及39059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吳淑萍(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刷卡購物,現系統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6分及58分許,匯款99989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褚玉菁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刷卡購物,因作業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21時36分、38分、22時26分許,匯款49989、49989、14985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陳胤傑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向其訛稱因網站遭駭,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6分、29分許,各匯款49912、49912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於同日18時16分、18分及25分許,匯款30000元、30000元及29985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趙子慧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35分許,去電左列之人,向其訛稱因網站遭駭,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蔡宜蓉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去電左列之人,向其訛稱需提供帳號作為擔保,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32123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林月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0時44分許,去電左列之人,向其訛稱欲開通網拍帳戶需進行對保,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1050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隔(19)日匯款4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蕭喬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22時59分許,去電左列之人,向其訛稱因系統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9分及23時15分許,各匯款13123元及6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楊識玉(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0時56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刷卡購物,因失誤致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2時2分、23時14分、19分、隔(6)日及42分許,分別匯款49912元、49983元、20102元、29985元、49983元及3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蔡郁程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7分許,匯款4402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乙○○(追加起訴部分)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8時4分許,去電左列之人,假冒博客來之客服,訛稱需依照指示匯款以取消重複訂單,致其陷於錯誤,於⑴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9,912元;⑵同日19時2分許,匯款4萬9,912元至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2 0000元。
2、111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0000元。3、111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0000元。
4、111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0000元。5、111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6000元。(二)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8月25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6 0000元。
2、111年8月25日18時29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39500元。(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5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0000元。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1年8月15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9 9900元。
2、111年8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39000元。(五)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追加起訴、告訴人乙○○遭騙部分)
1、111年8月25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 萬元。
2、111年8月25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 萬元。
3、111年8月25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 萬元。
4、111年8月25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 萬元。
5、111年8月25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 萬9,000元。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8月18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提 領60000元。
2、111年8月18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提領32000元。3、111年8月18日22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57000元。(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9000元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1年8月18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 20000元。
2、111年8月18日23時23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相同金額。3、111年8月18日23時24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相同金額。(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8月19日零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300
00元。
2、111年8月19日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 0000元。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8月24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2000 0元。
2、111年8月24日19時19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相同金額。3、111年8月24日20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4000元。(十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1、111年8月15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0 000元。
2、111年8月16日零時整,在同一地點,提領相同金額。(十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5000元
(十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8月25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 領20000元。
2、111年8月25日17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相同金額。3、111年8月25日17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相同金額。4、111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 相同金額。
5、111年8月25日17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9700元。6、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 提領1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1個 (含彈匣)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2顆 未經試射,被告同意毋須再鑑定,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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