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80、812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06、8107、8108
號、113年度偵字第6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發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華」(下稱「陳國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陳國華」透過網路代其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王德發永 豐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王德發即將王德發 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陳國華」使用,而容任「陳 國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王德發永 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或王德發知悉其詐欺手法)取得王德發永豐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行詐,致 戴月嬌、阮靜代、郭愛忠、楊瑞仁、何淑蘭、陳照美、邵敏 夫、周寶彩、褚宥安、張江玉梅、林俊良、連智明、羅苡文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王德發永豐銀行 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王德發永豐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王德發即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戴月嬌、阮靜代、郭愛忠、楊瑞仁、何淑蘭、陳照美、邵 敏夫、周寶彩、褚宥安、張江玉梅、林俊良、連智明、羅苡 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月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阮靜代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郭愛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楊瑞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何淑蘭訴由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陳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邵敏夫、褚宥安、張江玉梅、林俊良、連智明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羅苡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德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發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月嬌、阮靜代、郭 愛忠、楊瑞仁、何淑蘭、陳照美、邵敏夫、褚宥安、張江玉 梅、林俊良、連智明、羅苡文、證人即被害人周寶彩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戴月嬌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 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詐 欺頁面截圖、告訴人阮靜代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頁面截圖、告訴 人郭愛忠提出之詐欺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帳戶提取交易交易指示單、告訴人楊 瑞仁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淑蘭提出之京 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頁面截圖、告訴人陳照美提出之林文文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詐欺頁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9日作心詢
字第1130104108號函暨所附之王德發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邵敏夫提出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頁面截圖、聯 邦銀行匯出匯款單、被害人周寶彩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 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款收執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褚宥安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告訴人張江玉梅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俊良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 人羅苡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07717號函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77180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112年度偵 字第74816號偵查卷第47、55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74800 號偵查卷第41至48頁、112年度偵字第53736號偵查卷第19至 23頁、113年度偵字第653號偵查卷第43、47至73頁、112年 度偵字第81256號偵查卷第117、123、129、135、183至191 頁、113年度偵字第12611號偵查卷第99至102、105、135、1 36、140至141、169、170、173至174、188、244至246、249 頁、112年度偵字第49632號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 保卡予「陳國華」申辦王德發永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金融
資料交予「陳國華」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王德發永豐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 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其自然人憑 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並衡酌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本案被害人雖達13人,且金額非 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尚難僅以被 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 性;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永和豆漿店、無需 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楊景舜、黃世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戴月嬌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2 阮靜代 (提告) 112年5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14時13分許 30萬元 3 郭愛忠 (提告) 112年4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1時54分許 50萬元 4 楊瑞仁 (提告) 112年4月26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5 何淑蘭 (提告) 112年4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48分許 31萬元 6 陳照美 (提告) 112年4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10時11分許 127萬1,475元 7 邵敏夫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33分許 20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8 周寶彩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2時50分許 17萬元 112年5月29日13時13分許 16萬元 9 褚宥安 (提告) 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6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6日11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6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6日11時12分許(併辦意旨漏列此筆) 2萬元 112年5月29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10 張江玉梅 (提告) 112年3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12時39分許 30萬元 11 林俊良 (提告)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50萬元 12 連智明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26分許 4萬8,000元 13 羅苡文 (提告) 112年5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