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617號
PCDM,113,審金訴,161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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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7、2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宛如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賴 小溪」、「西門」、「強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謀議既定,陳宛如與 「賴小溪」、「西門」、「強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明永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林明永,下稱本案帳戶,林明永所 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6號審理中)之存摺、印章等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佩儀」、「亞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向陳俐臻佯稱:可以協助進行股票 投資買賣云云,致陳俐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0 日10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 樹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宛如再依「賴小溪」之指示,先於112年4月10日13時25 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持 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50萬元。復於112年4月10 日14時3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大眾 分行,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60萬元(共計提 領710萬元)。陳宛如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交付「西門」 或「強森」,「西門」或「強森」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達到隱瞞款項流向之目的。陳宛如因此獲得5,000 元之報酬。嗣陳俐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宛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 卷第44頁、第5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㈠被告陳宛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19047卷第7頁至第14 頁、第55頁至第59頁)。
 ㈡告訴人陳俐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047卷第15頁至第19頁) 。
 ㈢告訴人陳俐臻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20332 卷第87頁)。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20332卷第67頁至 第69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行112年7月24日華南大眾 存字第112000006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份(偵19047卷 第34頁至第35頁)。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2年7月24日華竹存字 第1120000158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份(偵19047卷第31 頁至第33頁)。
 ㈦被告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19047卷第29頁至第30頁 )。
 ㈧被告陳宛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各1份(偵190 47卷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8頁)。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小溪」、「西門」、「強森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雖有2次臨櫃提領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 接續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貪圖一天5,0 00元的報酬,同意依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行為,而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 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724萬元,被告未賠償 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告在其 另案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轉帳 贓款約1060萬元至人頭帳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見 偵19047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㈤檢察官於審理筆錄雖主張,被告本次提領金額高達710萬元, 且被告先前曾亦因擔任詐欺車手,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罪



,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爰請求法院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依 卷附該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宛如 犯罪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見偵19047卷第155頁至 第156頁),在本案之後,據此難認被告是被法辦後,還冥 頑不靈繼續犯案。偵卷另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罪時間在112年3月24日,此 判決書做成時間則係113年3月28日(見偵19047卷第164頁、 第167頁),亦難認定被告是在被法院判決後,再犯本案。 故檢察官之求刑,容有過度評價,爰將之列為量刑因子參考 ,附此敍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次提領有獲得5,000元報酬(偵 19047卷第10頁、第57頁)。此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陳俐臻遭詐取之724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 被告所有。被告在本案只擔任臨櫃提款之車手,並已將贓款 上繳,其對該724萬元並未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件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724萬元。
 ㈢但告訴人陳俐臻仍能另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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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