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朝朋被訴對李譿玲詐欺及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廖朝朋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廖朝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至於該等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均另 案偵辦處理);嗣廖朝朋便依集團成員指示,持用如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張廷宇、吳坤聰、涂月素、莊儀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朝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 16頁至第1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㈡告訴人張廷宇、吳坤聰、涂月素、莊儀樺及被害人黃俊齊、 李繼全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6頁正背面、第29頁 正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背面、第33頁至第 34頁、第35頁正背面)。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4975號函 及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偵卷第42頁 正背面)。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0609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00322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㈥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 0頁至第58頁)。
㈦告訴人張廷宇之報案資料、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第65頁至第69頁、第70頁)。 ㈧告訴人李繼全提供之詐欺集團假冒誠品書局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電話頁面及報案資料(偵卷第88頁至第97頁)。 ㈨告訴人涂月素提供之來電電話頁面、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偵卷第98頁至第105頁)。
㈩告訴人莊儀樺提供之來電電話頁面、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偵卷第106頁至第113頁)。
告訴人吳坤聰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偵卷第114頁至第 122頁)。
被害人黃俊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偵卷第123頁至第 132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共有6名被害人,故被告 構成6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卻不努力工作賺錢,或學習 一技之長,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6名被害 人遭詐騙共21萬2,201元(金額出處詳附表),被告賠償分 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 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自承,擔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3萬元,已經花 掉了(偵卷第15頁)。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本件被被害人遭詐取共21萬2,201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在本案只擔任提款車手,其已將贓款上繳,對贓款並 無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21萬2,201元。 ㈢然各被害人仍能另依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附此敍明。
六、應諭知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 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譿玲於112年4月7日13時10分許,遭假 冒為「遠傳電信」人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與臺北地院112 年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為同一犯罪 集團所為(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4頁)。 ㈢兩案差異在於,告訴人李譿玲於北院該案,係於112年4月8日 匯款,且匯款至非本案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6頁);本案中李譿玲則係於112 年4月9日匯款至郵局人頭帳戶。本院考量詐騙集團係基於概 括犯意,於李譿玲陷於錯誤後,接續要其於密接時間內匯款 至不同帳戶,是以兩案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屬同一 案件。
㈣該臺北地院112年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廖 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 於113年2月2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之前案 紀錄表),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第1款為免訴。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廷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7日17時0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張廷宇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張廷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4時11分 1萬4,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4時13分許起 三重二重埔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萬5,000元 4月9日14時16分 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4時27分許起 萊爾富超商北縣中興三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8,000元 2 李譿玲(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7日13時10分許,假冒為「遠傳電信」人員,致電向李譿玲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李譿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3時54分 4萬6,21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4時08分許起 三重二重埔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 4月9日13時58分 4萬9,989元 4月9日14時09分許起 6萬元 4月9日14時04分 3萬8,975元 4月9日14時11分許起 1萬5,000元 3 李繼全(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9日14時52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致電向李繼全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李繼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5時33分 3萬4,10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5時42分許起 三重二重埔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 4月9日15時43分許起 4,000元 4 涂月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9日15時31分許,假冒為「森活大平台洗髮精賣家」人員,致電向涂月素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涂月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6時41分 3萬9,0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6時44分許起 全家超商興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4萬9,000元 5 莊儀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9日15時15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致電向莊儀樺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莊儀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6時07分 4萬0,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6時44分許起 全家超商興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4萬9,000元 6 吳坤聰(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7日17時15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吳坤聰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吳坤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4時31分 2萬4,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4時43分許起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萬元 4月9日14時44分許起 1,000元 7 黃俊齊(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9日14時06分前許,假冒為「森活大平台電商」人員,致電向黃俊齊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黃俊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4時06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4時21分許起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3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4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6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7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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