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02號
PCDM,111,金訴,902,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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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
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何亨前項所處之刑,與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 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 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 ,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 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 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 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 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 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 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 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 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何亨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吳宗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 雖於事實欄已有記載,且於理由欄業已認定並詳列所憑證據 ,惟於主文未就該部分有所記載,依前揭說明,屬漏未判決



,應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被告對被害人吳宗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判決事實欄一、第 1至17行及理由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 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 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不詳成年人外,尚有以通訊軟 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 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存摺影本,該等物品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 帳戶資料,本身即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至超商領取裝有該 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自屬收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其去向、所在。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準此,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 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 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對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依指示至超商收取本 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該集團使用之事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 1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7頁、第27至28頁,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應 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或獲取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又本件補充判決為補充原判決漏判部分,而補充 判決與原判決本為一體(同一起訴書之數犯罪事實),爰衡 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非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且僅有1 次領取包裹紀錄,又所侵害者均係 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罪刑及原判決所處之刑(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
  被告因替本件詐欺集團領取裝有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6頁反面、第28頁), 並經原判決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另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詐 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 ,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何亨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王君皓、Line暱稱「 林暐書」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暐書」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不 知情之吳宗霈(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1237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吳宗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9 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影本,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俊安門市,再由何亨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0年5月11日12時19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俊安門市領取 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作 為收取及轉出詐騙款項之用。嗣本件詐欺集團隨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方式,對附表一 所列之劉宜蓁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 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何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作為報酬。嗣因吳宗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亨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宗霈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7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害人吳宗霈提出之貸款簡訊、其與Line暱稱「林暐書」 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統一超商俊安門 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郵包貨態追蹤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 一第19至26頁、第29至35頁、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及 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王君皓、「林暐書 」、以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 告基於隱匿、掩飾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告訴人與被害人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至超商收取本案 郵局、遠東商銀帳戶後,交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與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本案收取及轉 交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部分 ,應屬贅載,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併此敘 明。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 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 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 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 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 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 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 ,共負其責。是被告與王君皓、「林暐書」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 人與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遠東商銀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 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同時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 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簿 手」,依指示至超商收取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後轉交該集團使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169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4至7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應 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 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然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 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件詐欺 集團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僅有1 次領取包裹紀錄,且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各有明文。被告因替本件詐欺集團領取裝有本案郵局、 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而獲 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6頁 反面、第28頁),故本案應以3,000元除以匯款至上開人 頭帳戶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 、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 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 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



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 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 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 告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復無證據顯 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 告支配,或認被告仍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 分不另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另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 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 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㈡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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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