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7號
CHDM,113,金易,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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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淑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淑茜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9時59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 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戶【上開5個金 融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代工專員-劉思廷」(起訴書記載為「劉思廷」)【 下稱「劉思廷」】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 融卡密碼予「劉思廷」。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淑茜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各 該告訴人報案之各式報案紀錄表與證明單、各該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系爭帳 戶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給「劉思廷」並 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上網看到 家庭代工廣告,才與「劉思廷」取得聯繫,「劉思廷」告知 我須要提供金融卡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系爭帳 戶金融卡寄給對方,我沒有要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使用,我 是被詐騙的;且我在系爭帳戶中的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也被對方盜領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劉思廷」並告知密碼乙節, 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被告與「劉思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3-259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如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乙節 ,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3-47頁),並有各該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該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或通聯 紀錄擷圖、各該告訴人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 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3年6月14日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6月14日函暨 印鑑卡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0日函暨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 警卷第49-235頁,本院卷第97-105、115-137、169-175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可以認定。
㈡惟被告以上詞置辯,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其關鍵為;被告交付系爭5個金融帳戶給對方並告知密碼 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
 ㈢按人民為權利主體,享有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任何人不得 恣意侵害他人,而人民由個人出發、組成家庭、結合成社會 群體,進而發展成國家,不可避免的會產生個人與個人、個 人與家庭、與社會群體、與國家間之權利、利益衝突,此時 ,個人之權利與利益即須要進行一定程度之節制、退讓,以 在最大限度範圍內達成保障每個人民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之 目的,而此,即為國家設置機關、制訂法律之所由。換言之 ,國家制度之健全與妥善運作、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以及 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自由、人格..等基本人權, 均有賴法律予以制度性保障,只有於行為人侵害上揭法律所 欲保護之權利、利益(即「法益」)時,方允許法律予以一 定之嚇阻、制裁。又因為行為人違反法律規範、侵害他人( 含社會、國家)權利、利益之方式、態樣繁多,侵害程度亦 有不同,究竟要課與行為人何種責任、處罰,即應從法律所 欲保護之法益、行為人違法態樣與程度,衡酌比例原則【即 合適性原則(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 原則(各種手段中,必須選擇對權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 及狹義比例原則(手段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目的所欲達成 的利益)】選擇最妥適之方式進行規範,所以法律規範有民 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區分;又由於刑罰之手段( 罰金、拘役、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死刑),係採取由國家 以行政高權強制力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財產、自由、生 命)之方式進行,故在選擇刑罰手段之刑事立法上,合適性 原則應轉化為「恣意刑罰之禁止」;必要性原則要求「刑罰 謙抑」,即,如果能以行政秩序罰手段達到目的,就不必以 刑罰臨之【此即刑法謙抑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乃強調,縱 使肯認刑罰之必要性,亦應進一步考量所採取之刑罰是否過 度嚴苛,即「殘虐刑罰之禁止」。是國家要對人民之行為發 動刑罰制裁,必須人民之行為已侵害法益,且侵害法益之方 式與程度已達須以刑罰加以抑制,而別無適當方法可以防制 之程度。易言之,國家刑罰權之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 之行為已造成法益之侵害」,倘若行為人之行為尚未造成法 益侵害,原則上應不允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因部分行



為倘若遂行,所發生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重,為避免最終 法益之嚴重侵害,始例外由法律以預備犯或禁止規範之方式 ,對於行為人僅屬預備階段之行為、或是違反禁止規範之行 為加以處罰,惟此等將刑罰擴及法益實際侵害行為前之預備 或其他行為之刑罰規範,要能通過比例原則審查,必須其所 欲預防之法益侵害嚴重且重大,且行為人之行為確實創造了 法律所要預防之法益侵害風險,故於適用該等法規範時,就 法律解釋與事實涵射,自不能跳脫其立法目的。從而,於個 案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該當此等法規範之行為時,就客 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自應以嚴謹的 嚴格證明標準加以認定,不宜過度寬鬆的適用該等刑罰規範 ,導致破壞刑罰正當性基礎與刑法謙抑原則。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 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 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堵後續之洗錢 犯行。本來,行為人之行為如果直接該當洗錢行為,應直接 以洗錢罪論處;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於 洗錢正犯成立犯罪時,行為人亦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此於法 益保護及刑罰正當性上均無疑問。但因為洗錢行為不但破壞 金融與交易秩序,亦造成犯罪追查困難,犯罪者不但輕易逃 避刑罰,更可輕易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而取得、保有犯罪所得 ,助長犯罪之發生,嚴重損及ㄧ般民眾之權益;又因洗錢行 為常藉助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金融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下稱虛擬帳號)進行犯罪所得移轉、製造金流斷點,他 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因而常常成為特定犯罪者進行 洗錢之工具,為從源頭使犯罪者無從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虛 擬帳號作為洗錢工具,進而防堵後續洗錢犯罪之遂行,立法 者乃選擇對洗錢犯行之先前準備階段之行為參與者(即提供 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給他人使用之人)科處刑罰,故而增訂 本條項之刑罰規定。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之刑罰規範,乃是將刑罰前置化,對尚未產生實際法益侵害 之行為科處刑罰,因此,於解釋適用本條項規定時,自應恪 守本院上揭㈢之說明,此觀諸本條項就行為人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於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情況下 ,僅於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給他人使用且符合該 條第3項明訂之要件時,始得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復於第1項 但書設計阻卻違法事由(即具有正當理由而交付),以避免 刑罰規範之打擊面不當過大益明。易言之,於行為人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應 包括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 供給他人、②行為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 之目的在將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控制權給予他人,讓該他 人可以自由控制使用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③行為人提供 、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合計3個以上【以上 為客觀構成要件】、且④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 故意【此為主觀構成要件】,檢察官若起訴主張被告之行為 成立本條項之犯罪,必須提出之證據足以充分證明上揭客觀 及主觀構成要件。另若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虛擬帳號若具有正當理由,則因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



違法而不構成本條犯罪。從而,倘若證據顯示行為人之行為 就上揭①②③所示客觀構成要件之任一要件有所欠缺(例如: 行為人雖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給對方,但並未將帳戶控制 權交給對方,讓對方可以獨立自由控制該金融帳戶),自無 成立本條項犯罪之餘地;又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完 整實現上揭客觀構成要件,但若其對於上揭①②③所示客觀構 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該等客觀事 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客觀事實、 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當亦因欠缺主 觀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本條項之犯罪,此亦是立法理由所言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如此解釋適用該條 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被 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詐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但 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 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 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 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㈤細核被告與「劉思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3-2 59頁),顯示被告一開始係於10月27日開始與「劉思廷」聯 絡,是傳送「親親代工」的臉書頁面擷圖給「劉思廷」,表 示想了解。「劉思廷」乃開始向被告介紹代工內容、報酬計 算方式,並詢問被告代工意願、配送材料方式,經被告表示 有代工意願,並提供其姓名、電話與收貨地址後,「劉思廷 」即傳送代工協議書供被告審閱,經被告發現代工協議書第 2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分身份補助(非本公司賬 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5千元,最多可提 供6張申請3萬的補助」,即詢問「一定要提供卡嗎?補助? 要補助什麼?」等語,「劉思廷」回復稱:「第一次是需要 卡片寄到公司實名購買材料(卡片不用有錢),這樣可以減 少公司稅金開支,減少部分按照一張卡5000元補助給你們」 、「2天就會把卡片、材料和補助款一起配送回你手上,補 貼款在卡上,你可以自由支配」、「大家都是這樣的流程.. .,我也會把我的身分證拍給你保障到你」等語,並傳送伊 與其他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伊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給其他人 、其他人傳送金融卡照片給伊之對話擷圖給被告閱覽,以取 信被告。之後被告方依「劉思廷」指示,拍攝系爭帳戶金融 卡與台新銀行信用卡照片,連同其健保卡照片傳送給「劉思 廷」。「劉思廷」隨後即傳送填載完成之代工協議書、「劉



思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給被告,並告知被告往後 代工工作都是伊與被告對接,希望被告可以長期穩定工作等 語。隨後就指導被告如何寄送金融卡,被告此時即反問「還 要記(按:應是『寄』的誤寫)卡片!不是拍好傳給你!」等 語,「劉思廷」隨即傳送伊與其他人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給 被告,表示「大家都是這樣喔,當天寄到明天早上10點前安 排,2天左右到」等語。待被告依「劉思廷」指示進行卡片 包裝、到超商進行包裹寄送後,「劉思廷」才對被告提及「 我們幫你買材料需要使用提款卡密碼付款供應商」等語,並 傳送其他人告知「劉思廷」金融卡密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給被告,試圖說服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被告乃回覆「 什麼ㄚ」、「我開始覺得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我不能 接受」等語,「劉思廷」因而再傳2張其他人告知「劉思廷 」金融卡密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給被告,並表示「只 是購買材料而已,不會有任何其他用途,購買前也會把購買 材料的明細和廠商的發票都拍給你先核對」等語,被告乃回 復稱其可以自己轉帳購買材料等語,「劉思廷」隨即向被告 稱公司要實名購買材料,所以要用提款卡買材料,且卡片2 天後就歸還被告,且被告可以等要買材料當天才告知密碼, 然後當天就可以把材料跟卡片配送給被告,這樣被告就可以 比較安心等語,但被告就此即未再回覆,期間「劉思廷」多 次發訊息被告,被告均未回應,「劉思廷」因此一度懷疑被 告是否將包裹取回。一直至翌日(即10月31日),被告始回 應「劉思廷」表示「希望你們不是詐騙集團」並詢問材料與 卡片何時會歸還等語,「劉思廷」回覆今天買好明天會配送 後,被告才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於11月2日對「劉 思廷」表示真希望能準時配送材料與卡片等語。嗣被告於11 月3日、4日與「劉思廷」聯絡,都未獲「劉思廷」回應等情 。本院審酌該等對話紀錄為客觀之系統紀錄內容,有系統日 期顯示在對話紀錄中,且對話內容前後連貫,並無明顯經刪 減之情況,且持續達9天,應具有可信性。
㈥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系爭帳戶,亦經對方盜領約2萬元等語部分 ,經核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出時,合 庫帳戶尚有存款餘額5,275元,而該帳戶於11月2日經設為警 示帳戶時之餘額僅92元;元大帳戶尚有存款餘額11,961元, 而該帳戶因被告報警而於11月8日經警示時之餘額僅788元等 情,有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171頁),則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給「劉思 廷」後,遭對方盜領款項合計為16,356元之事實,可以確定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




㈦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 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共5張金融卡及台新銀 行信用卡給「劉思廷」,嗣因於同年月3日後即無法聯絡上 對方,且於當日(即6日)至銀行刷摺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 與匯出,經詢問銀行獲知帳戶遭警示,而前來報警等語,以 及本案係於被告報案後,始有被害人卷資經函轉至彰化分局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 113003406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 派出所調查筆錄、被告之報案資料及被告與「劉思廷」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4頁、警卷第17-22 、237-259頁)。可知,於被告報案時,尚無警局通知被告 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㈧互核上揭證據資料及被告之辯解,可證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始交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之過程與 原因,及其因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亦遭對方盜領帳戶內之 存款等情,均與客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㈨綜合上開證據,可徵被告係因遭「劉思廷」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始交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並告知密碼, 且在被告認知裡,其交付金融卡之目的在於進行家庭代工之 實名登記、辦理購買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且於完成 實名登記、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應於第一次配 送代工材料時(即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後2天)一併將金融 卡返還給被告。被告始終無將系爭帳戶(共5個金融帳戶) 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此觀被告於11月3、4日(星期五、六 )無法聯繫「劉思廷」後,隨即於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6日 (星期一)至警察局報案乙節益明。
㈩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有將系爭5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劉思 廷」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即上揭①、③之客觀構成要件),但 並無將系爭5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給「劉思廷」或伊所稱「 家庭代工公司」使用之行為(即上揭②之客觀構成要件), 即便被告因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使對方產生可 實質支配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效果,但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 係為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而提供該等帳戶予他 人。況被告主觀上更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主觀認識,亦已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所為與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實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不足 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張廷羽 112年11月2日18時10分許 以電話聯繫佯稱蝦皮購物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 112年11月2日19時許 1萬1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采潔 112年11月2日17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及撥打電話佯稱須匯款作安全認證 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許 999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9時11分許 4032元 3 龔曉玲 112年11月2日某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及撥打電話佯稱須匯款作安全認證 112年11月2日18時29分許 4萬99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 1萬6988元 112年11月2日18時34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2日18時53分許 4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9時1分許 3萬1988元 4 郭美娟 112年11月2日19時30分許 以電話聯繫佯稱購物網站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需更改設定 112年11月2日20時25分許 13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昀蓁 112年11月2日16時許 以旋轉拍賣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及撥打電話佯稱須匯款作安全認證 112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紫玲 112年11月2日某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及撥打電話佯稱須匯款作安全認證 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宗煌 112年11月2日某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及撥打電話佯稱須匯款作安全認證 112年11月2日18時38分許 2萬7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8時56分許 2萬1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瑞淨 112年10月19日5時36分許 傳送簡訊佯稱可提供貸款,及撥打電話佯稱須匯款作安全認證 112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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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