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21號
SLDV,112,消債清,121,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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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廖光偉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光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 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 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 判斷。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 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基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因債務人 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 期履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無法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 或其他無法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且僅需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等情形究係於協商前後 發生、債務人是否於協商時得以預見、債務人是否於該等情 形發生前有違約不履行行為,法律均無明文規定該等要件, 即不應附加法所無之限制,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 ,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第24號、 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協商還款協議,約定按月還款11,351元 ,分180期償還,然斯時因遭逢疫情,收入不足支應自己及 家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臺北市北投區,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臺灣銀行、聯 邦銀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 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 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 不生影響。
 ㈡債務人現在收入減去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兒子之扶養費用 後已無賸餘,顯然不足以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 月清償11,351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第10號 卷【下稱更生卷】卷一第110頁)。而此係因債務人收入不 足所致,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債務人仍得聲請清算。 
 ㈢依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至少1,129,011元(見更生卷 卷一第114至115頁),扣除其目前財產821,158元後,尚餘3 07,853元。縱不計上開債務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 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債務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更生卷一第28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更生卷一第20至25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更生卷一第124至131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更生卷一第134至137頁 5 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更生卷一第32、33、36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更生卷一第36至38頁 7 前置調解筆錄及債務人還款交易記錄表 更生卷一第110至116頁 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60至94頁 9 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127頁 10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更生卷一第252至498頁 11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更生卷一第146至164頁 12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更生卷一第504至508頁 1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更生卷一第194至195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111,769元 本院卷第44頁 2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539,196元 本院卷第44頁 3 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969元 本院卷第45頁 4 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5元 本院卷第45頁 5 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717元 本院卷第45頁 6 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43元 本院卷第45頁 7 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613元 本院卷第45頁 8 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 19,207元 本院卷第46頁 9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30元 本院卷第47頁 10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195元 本院卷第47頁 11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1,890元 本院卷第47頁 12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135元 本院卷第47頁 13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2,820元 本院卷第47頁 14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5元 本院卷第47頁 15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3,208元 本院卷第45頁 16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12,247元 本院卷第45頁 17 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 22,977元 本院卷第46頁 18 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 8,066元 本院卷第47頁 1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39,338元 更生卷一第60頁 20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24,353元 更生卷一第48頁 21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6,190元 更生卷一第56頁 22 機車車號000-000號車輛 6,00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3 彰化商業銀行股票60股(按113年7月30日收盤價每股18.60元估算) 1,116元 更生卷一第148頁、本院卷第231頁 合計: 821,149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親友接濟 15,0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合計: 15,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3,579元 本院卷第19頁 2 扶養兒子 11,000元 本院卷第19頁 合計: 34,57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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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