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6號
SLDM,112,金訴,286,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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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鑫


任辯護李浤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2692號、111年度偵字第2489
8號、111年度偵字第267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5
3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號、112年度偵字第3009號、112年度偵
字第106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7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日鑫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亦知悉將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配合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功能,將成為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因貪圖不法報酬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晚間至同年月27日凌晨,由蔡仁瑋搭載其前往新 北市淡水區之旅館入住,並攜帶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身,復 於數日後,由蔡仁瑋駕車搭載返回住處補拿取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另依王敬嚴指示,於111年6月27日銀行營業時間內 ,由蔡仁瑋駕車搭載葉日鑫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申 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並申請約定轉帳功能,且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 申請將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待辦畢後,葉日 鑫即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資 料,均交付予王敬嚴,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並依王敬嚴指示,接受綽號「毛哥」之張允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看管,並自上開新北市淡 水區之旅館,頻繁移動更換至臺北市北投區、中正區、新北 市三重區等地之旅館入住,作為其等之據點。葉日鑫即在上



開入住旅館接受看管期間,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容任王敬嚴蔡仁瑋張允騰、「老ㄟ」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王 敬嚴、蔡仁瑋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 299、500號判決有罪;張允騰所涉罪嫌,則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7、18、19號判決有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葉日鑫提供之2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葉日鑫之華南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 帳戶,且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 至中信銀行帳戶,而匯入或轉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則再 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蕭裕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慧茹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彭 影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沈月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正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林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季平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51頁),未明示同意部分,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其確有提供2個帳戶予王敬嚴及收受10萬元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在夜店認識的蔡仁瑋脅迫的狀態 下去做這件事,蔡仁瑋問我身邊有無好友缺錢,有個販賣帳 戶的的工作,我問蔡仁瑋是否安全,蔡仁瑋說是安全的,我 就說好,蔡仁瑋帶我去淡水跟王敬嚴談,後來我就拒絕說我 覺得不太妥當,但蔡仁瑋說他已經答應別人,說我們已經在 同一條船上,又說他知道我家住在何處,我當下覺得害怕, 怕家人和我自己會出事,我就跟他們走了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案主嫌王敬嚴也有被偵辦的部分,除了涉嫌詐騙部分外 ,另包括提供帳戶者是否因為受到王敬嚴等人強制脅迫下而 提供,可證被告提供2個帳戶係因受到王敬嚴等人之脅迫。 再者,被告自111年6月27日起一直被控制在旅館,他的情況 不是一般情形,被告拿到10萬元是被控制之時,王敬嚴給被 告時,被告無法不收,且被控制的那幾天,這10萬元也陸陸 續續被其他成員拿走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於111年 6月26日晚間至同年月27日凌晨,被告由另案被告蔡仁瑋搭 載其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旅館入住,並攜帶其所有之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在身,復於數日後,由蔡仁瑋駕車搭載返回住 處補拿取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另依王敬嚴指示,於111年6 月27日銀行營業時間內,由蔡仁瑋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某分行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且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申請將中信銀行帳戶綁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待辦畢後,被告即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資料,均交付予另案被告王 敬嚴,王敬嚴於收受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10萬元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瑋王敬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卷第126至127、133至134、137至141、147至1 48、155至158、16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29125號函檢附印鑑證明、開戶 申請書、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25 2號函檢附存款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 (見士檢111偵26752卷第37至45、51至53、67頁),與被告



所坦承之情形大抵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34至3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或中 信銀行帳戶,且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旋由該集團成 員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而匯入或轉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則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節,已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述)甚明,並有渠等匯 款或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報案資料等在 卷可稽(證據頁數與卷宗詳見附表「被害人相關證據」欄所 示),暨上揭2家銀行函文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可憑 (見士檢111偵26752卷第47至49、55至66頁),是被告所申 設並提供予另案被告王敬嚴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續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後所取得犯罪贓款匯 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藉以掩飾、藏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難以追查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係因處於強制脅迫下始提供 上開2個帳戶資料,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仁瑋王敬嚴是他哥,在蔡 仁瑋跟我說有好處時,我想瞭解情況,蔡仁瑋來家裡接我, 帶我去淡水跟王敬嚴見面。蔡仁瑋帶我去找王敬嚴前,沒跟 我講細節,王敬嚴則坦白跟我說他們是做詐騙的,也直接跟 我說後續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但我還沒答應王敬嚴,他們需 要我幫忙是要提供帳戶,我聽到他們說要詐騙,就沒有想要 參與。當時我、蔡仁瑋王敬嚴都在蔡仁瑋車上,後來蔡仁 瑋準備載我回家時,換成王敬嚴開車,王敬嚴有講到中途突 然不做,或者拿了錢就跑了,就斷手斷腳,要我回家好好考 慮,但王敬嚴沒有說考慮後如果我不參與,會對我怎樣,但 他跟我講的時候,是雙眼瞪著我講。我到家後有傳訊息給蔡 仁瑋說我不要參與,蔡仁瑋說不行,說他已經答應人家,我 推想蔡仁瑋跟對方說我是願意的。隔天蔡仁瑋來載我到旅館 ,說兩個禮拜不含假日,亦即假日不包含在天數裡,但我還 是要被關在裡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 告由蔡仁瑋駕車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某旅館入住前,已知蔡仁 瑋、王敬嚴收購其帳戶資料係為從事詐騙。
 ⒉證人蔡仁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有詢問過被 告周遭有無朋友缺錢,被告說他自己缺錢,我跟被告說要不



要賣簿子,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是貸款,後來我載被告到淡水 的加油站去跟王敬嚴溝通,王敬嚴有跟被告說明是詐騙,跟 被告講提供帳戶是做詐騙,被告說他知道了,當時被告沒什 麼表態,要被告盡快考慮,過1、2天我再問被告,被告就說 他要交付帳戶。被告自己跟我去旅館,載被告到旅館前應該 是我去被告家載他,被告一開始只有華南,有特別叮嚀被告 帶雙證件,也有跟被告講說要住在旅館一段時間,我跟王敬 嚴都有提到。王敬嚴要求被告去中國信託開戶,我就載被告 去辦,我沒進銀行,載被告到銀行門口後,我就離開,等被 告辦好我再去接被告。在旅館時,除了我、被告、王敬嚴外 ,應該還有2、3個人,都是男生。被告在旅館裡可以自由行 動,被告是自願與我們待在旅館裡,我們沒有人控制被告, 帳戶是被告自願給的,我沒有押被告把帳戶交出來,去旅館 的中途有很多可以離開的時間,被告到了旅館後,都用自己 的手機在滑手機、玩手遊,我們沒有收他的手機,也都會讓 被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吃。我確定王敬嚴有拿10萬元給被告 ,被告也有當面點收,10萬元是因為被告提供帳戶給王敬嚴 的錢。被告於先前筆錄提到有跟我表示要絕食,跟我說家人 跟公司老闆會找他,其於111年7月9日離開旅館等等,會讓 被告離開是王敬嚴有答應被告,帳戶用兩個禮拜後讓被告走 ,被告離開的原因是兩個禮拜到了。我叫被告提供帳戶時, 有跟被告說要住飯店,被告當時要上班,有提到不能太多天 不上班,王敬嚴有提供1天會補貼被告的工作薪水2,000元, 我不確定被告有無中途離開幾天去工作,因為我不是24小時 都在被告旁邊。也沒什麼人在顧被告,就是確定大家都在, 被告在房間時,是「毛哥」張允騰跟另一個綽號「老ㄟ」的 男子比較常在房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28、130至1 32、134至138、140、142至144頁)。證人蔡仁瑋所證情形 ,另有被告與蔡仁瑋之對話紀錄擷圖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43至74頁),由2人對話紀錄可知,證人蔡仁瑋 原係嘗試透過被告介紹周邊缺錢之友人提供帳戶,一開始更 直接向被告表明「你不能」、「不能害你」、「有點偏」等 語,足見證人蔡仁瑋起初並無使被告牽涉詐騙犯罪之意,而 被告在已知證人蔡仁瑋介紹之賺錢機會並非合法,仍願意與 證人蔡仁瑋前往與證人王敬嚴見面細談,是證人蔡仁瑋證稱 被告經過考慮後係自願交付帳戶,洵可採信。
 ⒊證人王敬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蔡仁瑋 帶被告到淡水來找我,我與蔡仁瑋跟被告談收簿子、使用、 用途等事情,那時候跟被告說是要做詐騙,談了後結論是被 告願意接受我們的條件,配合我們,賣簿子給我們,條件是



10萬元現金,且在旅館每天都會補助,因為被告在旅館不能 工作,所以每天會補助被告2,000元。談完後先載被告回家 ,被告說要回去考慮,考慮後被告自己聯繫蔡仁瑋,願意提 供帳戶,隔1、2天後再載被告過來淡水的旅館,當時我跟被 告說要住旅館是10至15天,我跟被告說如果沒辦法配合就不 要了,沒跟被告講過答應後如果做到一半跑掉會賣器官這樣 的話。我收到華南銀行帳戶時,還沒使用,等隔天被告去辦 好中信銀行帳戶後,我們移到北投的一間旅館,被告把中信 銀行的帳戶交給我,我才把10萬元給被告。因為我們使用的 過程中,每天會補貼被告2,000元的工錢,我有跟被告講說 這10幾天不能上班,前一個禮拜就跟公司說感冒生病、流感 ,接下來被告就說要回去上班,但被告沒跟我提到如何跟他 家人說的。住宿的這段時間,因為被告老闆在催,所以他有 先離開回去工作,工作中如果我們帳務需要被告本人,比如 我記得有使用他的華南銀行外幣帳戶,收款需要被告本人簽 名,我們才會告知後去載被告,那時好像是蔡仁瑋載被告回 家。被告的華南銀行外幣帳戶有一筆大筆的外幣,是被告自 己到華南銀行北投那邊的分行,簽名確認後才入帳,當時有 給被告資料,請被告跟銀行說是爸媽提他的錢要買手錶,在 此前被告就已經離開旅館。被告離開旅館後,他的帳戶還是 有繼續使用,之前請被告到旅館是為了避免被告去盜領跟掛 失,之後讓被告離開是因為被告跟蔡仁瑋是朋友,前面也蠻 配合的,所以就讓他離開。在旅館時除了我跟被告外,還有 蔡仁瑋、潘思妤、張允騰在場,在旅館期間沒有收被告的手 機,被告在旅館都在玩手機、看電視和睡覺。我們看管人頭 帳戶的方式,因為都有事先講好,在使用帳戶的這段時間會 住在我們租的旅館或日租套房,他們同意我們才收,不同意 就算了,也不強迫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6、148至149、1 52至159、162至164頁),核與證人蔡仁瑋所述大致相符。 且證人王敬嚴所證情形,另有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111年7月 綜合對帳單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7頁), 由上開對帳單內容顯示,除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台幣帳戶外 ,以被告名義在華南銀行申辦者尚有一外幣帳戶,該外幣帳 戶於111年7月6日時,曾自其他帳戶轉入3.35元、12萬6454 元兩筆美金款項,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上揭兩筆美金始轉 出至其他帳戶,足徵證人王敬嚴所稱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凌 晨入住旅館後,中間有離開,待帳務事宜有需要時,才通知 被告前來協助等情,應可信實。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當時尚有提供帳戶及同住旅館之潘 思妤可證明被告確實被控制在旅館、被迫提供帳戶、手機被



王敬嚴拿走而無法對外聯絡;另與王敬嚴蔡仁瑋為共犯之 張允騰可證明渠等係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控制人頭帳戶提 供者。然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思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借小額 貸款,有一個叫阿東的收我簿子,後面又給王敬嚴,當時在 淡水的旅館看過被告,大概有一個禮拜跟被告在同一個旅館 ,看到被告時,他可以自由活動,我問被告為何來這邊,他 說缺錢、急用錢之類的。與被告在同一旅館期間,我看過王 敬嚴給被告錢,當時被告點收10萬元,還包括被告沒有工作 時也有給他補貼,我印象中是每天,因為我早上到下午會跟 被告在同一間,晚上我會回自己房間睡覺。我知道被告有回 去工作又回來的狀況,因為當時我也在場,被告說要回去工 作,蔡仁瑋載他回去工作,有需要時再把被告載過來。我跟 被告在同一房間時都在玩各自的手機,我的手機沒被收起來 ,這段期間沒聽被告說想要回家,被告會說他要吃什麼,會 有人陪同他去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72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允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看到被告 時,還有看到王敬嚴、潘思妤、陳家豪,還有一個我都稱呼 「小屁孩」的人,我跟王敬嚴是朋友,其他是之後才認識, 都是因為帳戶的問題才認識,潘思妤、「小屁孩」之前都有 提供帳戶。當時是王敬嚴找我在旁邊監視他們,找我去看著 他們,我們才認識。我印象中看到被告後,被告應該待了一 個禮拜左右,被告都在旅館房間裡,中間有無離開過我不清 楚,因為我有離開過,另被告有跟我說過想提早離開旅館回 去工作。他們都是自願來旅館,沒有強迫他們,在旅館裡有 看手機,沒有綑綁他們,可以自由走動。我不清楚他們帳戶 是何時交出去,我沒有拿他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262至267頁)。
 ⑶由上可知,不論證人潘思妤或張允騰所述情形,均與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情況迥異,反而與證人蔡仁瑋王敬嚴所陳狀況 較為相符。另辯護人雖以證人張允騰、另案共犯陳家豪、帳 戶提供者蘇福祥、張源德於另案警詢或偵查時之筆錄內容( 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92頁),欲佐證被告確實係遭證人王敬 嚴等人強制或脅迫而交付帳戶。惟證人王敬嚴蔡仁瑋、張 允騰、潘思妤及另案共犯陳家豪等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99、500號及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17、18、19號判決有罪在案,經核閱前揭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帳戶提供者除上述之蘇福祥、張源德 外,尚有證人蔡仁瑋、潘思妤及被告,其中僅有張源德部分 ,經認定屬證人王敬嚴等人以洽談債務償還為由,矇騙張源



德外出後,再將張源德帶至後續拘禁之旅館房間,迫使張源 德交付帳戶資料,並以輪番持電擊棒恫嚇方式,不許張源德 離開而剝奪張源德之行動自由,至蘇福祥、蔡仁瑋、潘思妤 均係出於己願提供帳戶資料,且蘇福祥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判 決有罪確定。實則,人頭帳戶因近來檢警嚴加查緝而有徵求 或收購不易之情形,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縱使係誘之 以利之收購類型,而可預期帳戶提供者較為配合之情況下, 為防止帳戶提供者私下提領侵吞款項,或將帳戶掛失止付, 導致詐騙成果功虧一簣,仍有在使用帳戶收取、轉匯詐騙贓 款之期間,使帳戶提供者處在一定場所加以看管之必要,此 即詐欺集團分工中所稱之「控房」。而「控房」成員看管帳 戶提供之方式,大致取決於帳戶提供者之知情與配合程度, 並非對於帳戶提供者皆必以俗稱「強控」之方式看管。準此 ,證人王敬嚴張允騰等人固曾對帳戶提供者張源德以「強 控」方式看管,並不代表亦會以言行恫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 方式看管被告,由本院前揭判決之認定,亦無法導出證人王 敬嚴、張允騰等人向來均係以「強控」方式看管帳戶提供者 ,是辯護人所提事證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據上各情,堪認被告應係在得知證人王敬嚴蔡仁瑋係從事 詐騙之情況下,在經過考慮後,為獲取利益,出於己願而提 供其上開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王敬嚴。且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與證人王敬嚴細談過後,被告仍先返 回住家,有充裕時間考慮,如最終決定不提供帳戶,被告亦 坦言證人王敬嚴並未據此對其有不利之惡害通知。至被告所 稱如中途突然不做,拿錢跑掉,便會斷手斷腳之說法,為證 人王敬嚴所否認,縱使證人王敬嚴事前有為此告知,亦係被 告決定提供帳戶後,可能發生之不利後果,與被告是否被迫 交付帳戶資料,仍屬二事。又被告確實於111年7月6日前, 因必須返回公司上班,在證人王敬嚴同意下離開旅館,此部 分業如前述,就離開之日期與事由,被告之說法雖與證人王 敬嚴所述不盡相同,惟被告係在2個帳戶仍由詐欺集團使用 期間離開旅館,此部分並無二致(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 ,依此觀之,證人王敬嚴既同意在帳戶使用期間即讓被告離 去,應以其事前未曾對被告有何不利後果告知之情形較為可 採。更何況,被告如非出於己願提供帳戶,被告於111年6月 2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辦理開戶、約定轉入 帳戶等事宜時,或於111年7月6日、7日前往華南銀行簽名確 認該筆大額美金款項時,均可向行員求救,惟被告仍依指示 配合辦理;此外,由被告可於帳戶使用期間中途離開旅館,



暨前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入住旅館期間,仍可自由使用 手機、外出購買食物等情綜合觀之,難認被告其所稱被強制 、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⒍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證人蔡仁瑋於事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金訴卷第243、245頁),欲證明被告係被矇騙下前往旅館, 並遭限制行動自由。惟細繹雙方之整體對話脈絡,應係在討 論本案為警查獲後,彼此製作筆錄時如何陳述,以及日後如 再製作筆錄時應如何應對等狀況。2人言談間,證人蔡仁瑋 提到「我也是被控的」、「只是我不知道為啥我自由空間比 較大」等語,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控房對於帳戶提供者之看 管程度確實因人而異。而被告提及「我說我被你們控制在旅 館」一語,係其製作筆錄時之陳述,此部分被告當有為免於 己身責任而避重就輕之動機,至被告另提及「你跟我說貸款 ,到最後被騙啊,又被控制自由」等語,則與被告坦承證人 王敬嚴於事前已告知帳戶將用於詐欺一節不符。是辯護人雖 提出2人此等事後對話紀錄,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固稱被告被告取得10萬元係被控制之時,被告無法 不收該筆款項,該10萬元也陸陸續續被其他成員拿走,主張 不能因被告取得10萬元,即認被告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然查:證人王敬嚴因收受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而給 予被告10萬元,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筆款項在 被告入住旅館期間,證人蔡仁瑋王敬嚴張允騰均證述有 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152、264頁),雖 堪認被告應有以該筆收取之10萬元,陸續借款予旅館內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言:他們在裡面的 成員有陸續跟我借錢,從10萬元裡面借錢,我很自願借給他 們,請他們幫我問我何時可以離開,但都沒有後續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出於己願,在本身有所請 託下,自其收受之10萬元借款予證人蔡仁瑋等人,此部分充 其量為被告取得10萬元後之自由處分行為,與其本案提供帳 戶資料時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難以混為一談。 ㈤此外,依據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被告最初係先與證人 蔡仁瑋接觸,再與證人王敬嚴細談,是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予證人王敬嚴時,固僅知其幫助犯罪之正犯為2人;然被告 入住旅館後,至少可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證人張允騰 、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而被告在得以使用手機對外聯 絡,期間亦曾依證人王敬嚴指示下,至華南銀行處理該筆大 額美金款項一事等情況下,猶容任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為證人 王敬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本案被告之2個帳戶亦被 持續不法使用至111年7月15日,堪認被告之主觀認知,應已



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㈥另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2時2分許,曾持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12萬元一節,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坦承,復有被告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見 士檢112偵11286卷第14至15、25頁),且此筆款項經比對後 ,雖屬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林俊傑受騙後匯出款項之一部分 ,並經層轉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觀諸被告於上開警 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是誰轉帳的,到ATM提款的是我本人, 因為王敬嚴曾叫我現金存10萬元到我帳戶,後來王敬嚴叫我 去ATM提款,我提款完後就上車交給王敬嚴等語,並參以證 人蔡仁瑋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當時被告開戶的錢是王敬 嚴拿給被告,用這筆錢去開戶,然後再領出來等語;暨證人 王敬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27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開戶的10萬元是我給被告的,那時怕被告線上約定帳戶開不 出來,才給被告10萬元,開完後好像有領出來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41、157頁),由被告提領該筆12萬元之時點,為 其開戶後之翌日,且款項與當時開戶之10萬元亦非相差甚遠 ,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所提領者為開戶款項,則被 告能否知悉當下係在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非無疑,難 以遽此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 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僅有台幣帳戶,並無外幣帳戶 ,該外幣帳戶係證人王敬嚴取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 ,交予集團之上游成員後,由上游成員透過網路銀行所申辦 ,此情已由證人王敬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第156、159頁)。準此,觀諸前引華南銀行111年7月之綜 合對帳單,固顯示被告曾於111年7月6日或7日時,受證人王 敬嚴指示,以申設人名義至銀行簽名確認,使該筆大額美金 款項得以入帳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操作,然此筆款項究 竟是否屬犯罪之贓款,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在 無明確之正犯犯行下,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幫助 犯,併予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



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 詐欺得利罪論處,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並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交付其華 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敬嚴,供王敬嚴蔡仁瑋張允騰、「老ㄟ」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被告單純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王敬嚴等人暨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僅止於幫助行為。
㈢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業如前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處之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356頁) ,使被告及辯護人可一併就此罪名辯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6553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號、112年度偵字 第30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6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62號,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59546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26 92號、111年度偵字第24898號、111年度偵字第26752號起訴 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判 。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王敬嚴係約定以被告提供上揭2 個帳戶資料後,王敬嚴給付10萬元報酬作為對價,故被告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進而提供其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後,再將款項逐層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而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侵害數 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 ,且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外,更導致詐欺犯罪追查 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又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 取;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待業中,先前在手機配件店當店員,月薪3至4萬 元之家庭與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1頁),及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10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事後縱有以該筆10萬 元陸續借貸予蔡仁瑋王敬嚴張允騰等人,此並不等同其 未取得該等利益,如尚未返還,被告對於蔡仁瑋等人亦仍有 借款債權,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為1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取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所有權,或對該 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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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