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8號
NTDM,113,金訴,22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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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勒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取得款項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飛機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將款項轉交給莊文峰;乙○○每次透過 收取款項之行為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馬費 (共二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 較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犯之上開之各罪,均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大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高建宏」、「陳若琳」、「CVC-客服」、莊文 峰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新法對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 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案發時僅19歲,年紀尚輕, 智識經驗淺薄,經濟狀況不佳,為分擔家計,一時失慮而誤 罹刑章,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分工之角色,實屬犯罪最底層之 成員,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 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依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雖非犯罪 主導者,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林朋杰(原名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其所稱家庭狀況,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惟本 案被告所為按其之情節與手段,於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 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 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 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⑵被告輕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之角色 ,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之 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共100萬元之損害 ;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行銷工 作、月收入約2萬8,000至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以「幣商」之角色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 所收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 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所獲得之車馬費應屬其犯 罪所得無疑,就其本案2次收取款項所獲得共4,000元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高建宏」、 「陳若琳」、「CVC-客服」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佯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廣金商鋪」),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高建宏」、「陳若琳」(負責佯裝為投資達人及其 助理)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可透



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乙○○收受,並由乙○○交付「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予甲○○,佯為真實之虛擬貨幣買賣,而在詐騙集團所 創設之假網站「CVC APP」入金儲值,乙○○於收取款項後, 於113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透過電子錢包「TBczymebtjEU 5He3yH8xSoNES9AaMKkq6v」(下稱廣金錢包)將9,160個USD T幣存入錢包地址「TG64rcvE4YsoHBPM3DU7psAYjYxjyaahs7 」,並於113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透過廣金錢包將21,374 個USDT幣「TP7xhLoHSG5GC6FX3iPcLZkwmHp9947QXb」(註: 上開匯入的錢包地址,係由「CVC-客服」詐騙甲○○買入虛擬 貨幣所存入,並非甲○○可控制之錢包地址,「CVC-客服」係 待甲○○傳送虛擬貨幣交易完成的截圖後,再以虛假的「CVC APP」投資平台讓該帳戶的獲利增加,使甲○○誤以為其入金 成功),並獲得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 ㈣ 告訴人與「高建宏」、「陳若琳」、「CVC-客服」、「廣金商鋪」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應有三人以上之事實。「高建宏」、「陳若琳」為佯裝投資達人及群組助理之人員,縱使為1人分飾2角,與負責教學甲投資網站之「CVC-客服」分工明顯不同,應屬與前述「高建宏」、「陳若琳」並非相同之人。再加上本案被告,可認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㈤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圖檔 證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上有被告姓名,應為被告所交付。 ㈥ 廣金錢包、「TG64rcvE4YsoHBPM3DU7psAYjYxjyaahs7」、「TP7xhLoHSG5GC6FX3iPcLZkwmHp9947QXb」於TRONSCAN上查得之公開帳本資料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做個人 戶的幣商,用火幣的錢包,我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的人會 叫告訴人跟我買幣等語。惟基於以下理由,被告所辯不可採 信:
㈠被告所持用之廣金錢包,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匯入 ,「轉匯通貨」欄所示之USDT幣至告訴人指定的錢包地址。 然無法忽略的異常是:上述二筆USDT幣交易,均係於交易當 日前之1至2小時、甚至是2分鐘內,由一來源不明之「TBZax 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幣源錢包) 所匯入至廣金錢包,且該幣源錢包,在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 ,都會先匯入作為區塊鍊手續費的「TRX幣(類似轉帳手續 費)」(有TRONSCAN公開帳本資料附卷可憑,該等帳本內容 均得由任何人在網路上所查得,屬公開之資訊)。顯見被告 採取之USDT幣之交易模式,並非如同股票般於低價時買進、 高價時賣出(賣出庫存),而是於收到交易需求時,才從不 詳來源獲取等數的虛擬貨幣,並向買家收取金錢。採取此種 臨時買幣賣出的交易模式,固然不能說就一定與詐欺集團勾 結,然應進一步審視被告賣給告訴人的幣,是夠過何管道、 向何人、以多少的匯率購買的,以判斷被告取得虛擬貨幣時 ,是否能認識到自己已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然而,本案的 被告於偵訊時,無法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提出合理之說明, 迄至偵結前,亦未能提供其所稱火幣交易平台的操作畫面、



或出具以個人資金購買USDT幣之證明,就被告辯稱其為合法 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CVC-客服」傳送「廣金商鋪 」給我,說這是幣商,要我跟他交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6694號警卷第6頁),倘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所配合之幣 商,何以「CVC-客服」須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況且,於 112年4月21日、同年月28日,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約為1美 元兌換31元新臺幣(USDT幣對美元相當於1:1),有臺灣銀 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結果1份可參,被告竟以1 個USDT對換32.75元,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倘被告不是明知 向其購買USDT幣之買家均為遭詐欺的被害人,如何能漫天喊 價,而毫不擔心無人向其購買偏離市價之USDT幣,在在彰顯 被告實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的假幣商無誤。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詞,不足採信,其詐欺、洗錢犯 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高建宏」、「陳若琳」、「CVC-客服」等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未據扣案及發還予告 訴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既抗辯渠為幣商,則 100萬元自由其所收受,且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其購買USDT幣 之證明,難以排除該等USDT幣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 ,自不能將該等USDT幣之成本扣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取款之100萬元,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交付 對象 乙○○轉匯時間 轉匯錢包地址 轉匯通貨 匯入錢包地址 ⒈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30萬元 乙○○ 113年4月21日 19時47分許 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 (即廣金錢包) 9,160個USDT幣 TG64rcvE4YsoHBPM3DU7psAYjYxjyaahs7 ⒉ 112年4月28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70萬元 乙○○ 113年4月28日 19時30分許 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 21,374個USDT幣 TP7xhLoHSG5GC6FX3iPcLZkwmHp9947QX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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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