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龍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倒數第8行「陳怡 甄」更正為「張美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龍昌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馬慧琳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⑶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 下同)24萬1,139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 要扶養90歲的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 或持有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劉龍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龍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八國寄貨站」,將其所申設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方式,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志遠」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劉龍昌上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4(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玫宏4人,致使林玫宏4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款項,以及李水忠如附表編號4所示寄交名下尚 存餘額新臺幣(下同)1萬7,057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等提款卡 ,致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林玫宏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宏、李水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龍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有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語音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幫人在香港之「陳思思」轉帳等語。 2 告訴人林玫宏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玫宏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辜庭宜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辜庭宜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瑛囪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黃瑛囪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水忠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水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寄交如附表編號4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受有1萬7,057元餘額損失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林玫宏、被害人辜庭宜、黃瑛囪及告訴人李水忠分別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節詐騙報案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玫宏、被害人辜庭宜、黃瑛囪之網路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玫宏、被害人辜庭宜之手機匯款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瑛囪郵局與告訴人李水忠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玫宏、被害人辜庭宜、黃瑛囪及告訴人李水忠分別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節詐騙之事實。 8 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寄交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工具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本署執行案件資料表 佐證被告前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9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業經偵查、判決及拘役執行等程序。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其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林玫宏(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分別以臉書「林意德」、LINE「心若菩提」等名稱在網路上對林玫宏誆稱:可下載「leeguo」APP共同投資經營亞馬遜電商購物平台,依指示交付投資金額,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玫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4時42分 2萬4,080元 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辜庭宜(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21時許起,分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名稱陳宏偉在網路上對辜庭宜誆稱:至高盛集團網站「gsjt668.com」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辜庭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29分 5萬元 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瑛囪(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分別以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蔡秀芳」等名稱在網路上對黃瑛囪誆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至「natishares.com」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瑛囪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36分 5萬元 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39分 5萬元 4 李水忠(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起,分別以臉書「陳思琪」、LINE「李瑞東」專員等名稱在網路上對李水忠誆稱:「陳思琪」人在越南,有意來台交友,需要借李水忠在台帳戶使用云云,致李水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含密碼之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55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9589號、臺灣銀行帳號**6339號等帳戶提款卡,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包含李水忠帳戶內餘額1萬7,057元,遭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方式提領一空,而受損失。 112年9月6日9時49分057 5萬元(非李水忠匯款) 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57 112年9月6日9時50分 4萬9,900元(非李水忠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5分 1萬元(非李水忠匯款)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
被 告 劉龍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龍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 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6時30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八國寄貨站」,將 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以包裹寄 送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志遠」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劉龍昌之本案合 庫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馬 慧琳,致使馬慧琳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13時3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陳怡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第一層帳戶、另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隨即於 同日15時37分許、17時9分許遭轉帳2萬9,900元、2萬8,000 元至劉龍昌之本案合庫帳戶內(為第二層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馬慧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悉 上情。案經馬慧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馬慧琳、另案被告陳怡甄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其與LINE暱稱「一鳴 」、「Henr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 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交易明細表、另 案被告陳怡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中(宇股),有 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 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一, 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