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83號
NTDM,112,金訴,38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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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22號、112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芳竹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撥打電話予林鴻諭,對林鴻諭謊稱誤把其資料匯入會員資料內,使林鴻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該不詳之人另以網路交易時扣款失誤等理由詐騙吳宇宸,使吳宇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內,匯款2萬9989元入本案帳戶中。待林鴻諭吳宇宸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林芳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不見了,提 款卡放在小錢包內,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發現少了郵局及 本案提款卡。密碼我寫在小本子上放在家裡,沒有放在小錢 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告訴人 等嗣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吳宇宸林鴻諭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見警3401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警50 04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擷 圖(吳宇宸)、被告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 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林鴻諭)、被告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112年10月13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35253號函、中華郵政112年9月27日儲字第11 21228768號函、存簿變更代號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調解委員報告書、 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113年5月9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1269函等件可佐(見警3401卷第11 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5004卷第5頁至第12頁、 第17頁至第19頁;偵6822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9 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3頁、第 117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 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 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邇 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 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 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 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 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



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 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 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經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果菜 市場送貨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確定, 是被告經前開偵、審程序,自已知悉金融帳戶應慎防遭他人 使用以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 ,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 申辦人必會將帳戶停用或變更密碼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 取財正犯即無法轉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詐欺取財正犯若 非確定帳戶不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 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之記載有密碼文件而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 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可能隨時 遭停用或變更密碼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記 載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係被告遺失,拾獲者適為 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 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該帳戶是否嗣後會遭停用或變更 密碼,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轉出行騙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衡諸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被告雖辯稱 案發後即向警局報案並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查,被告 於112年5月22日至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於 同日以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乙節,此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20035253號函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47頁)。而依被告 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人22日至本所報案稱渠於112年5 月17日19時30分在住家內整理銀行金融卡,發現卡片數量短 少」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即已發現其金融卡遺失 ,竟遲至同月22日始向台新銀行客服掛失及向警局報案,此 與被告所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日期,已有數日之時間差,倘



被告確係遺失提款卡,且提款卡上記載有密碼,竟未立即報 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實與一般常情有異。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12年5月17 日整理包包時,就發現提款卡短少,我有去報案。卡片固定 放在錢包裡,錢包裡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3張及現 金,我遺失郵局及台新的提款卡。另一張是臺灣中小企銀的 提款卡。因為我要換一個大一點包包,所以我要把小包包 理的東西移到大包包,那天要從包包拿現金,就發現提款卡 不見。因為郵局、台新提款卡好幾年沒有用了,所以我就把 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提款卡密碼我寫在小本子上,小本子放 在家裡,沒有跟本案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 ,才發現有東西少,發現少了郵局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 把我沒有在用的卡片背面寫上密碼。5月17日發現提款卡遺 失,我第一個動作先打客服電話報遺失,並在家裡尋找,一 直找不到才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細譯被告歷次供 述,其就遺失提款卡之過程與遺失細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 ,被告所辯之真實性,甚有可疑。況被告就詐欺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焉有 隨意放置寫有密碼之提款卡而自陷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 遺失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又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30日轉出506元後,餘額為零。直至本 案案發時即於112年5月19日,存入85元後,即陸續有本案告 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269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卷卷第12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通常僅餘極少數甚至已 無任何餘額之狀態,及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為可使 用之狀態,會先以小額、零星款項匯入之情形相符合。再者 ,本案帳戶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帳戶在100年結 清信貸還完,就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前 開交易明細可佐。本案帳戶顯久未使用,被告何以有將上開 既無餘額又無使用狀態之帳戶提款卡攜帶出門或併同更換至 之必要,顯悖於常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 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 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 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 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 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 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 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被告識別能 力正常,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故 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 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 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 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供人使用,對 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 違背其本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向多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犯 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 人士持用中,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 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 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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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