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25號
原 告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卓貴仁
徐智良
洪于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徐智良負擔五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卓貴仁、徐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ll1年l1月12日許加入訴外人王可立 之通訊軟體LINE,隨後王可立邀請原告加入其所經營之LINE 群組「股市領航精進班11」,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群組成員 「與主力前行專案」正式啟動,欲參與專案之成員請向助理 蔡惠羽報名,原告向蔡惠羽報名參與專案後,蔡惠羽即提供 網站連結予原告及要求註冊「日盛證券主力席位帳戶」,並 於帳戶內儲值,儲值方式係向「日盛客服」索取匯款帳號, 原告分別於ll1年l1月28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6日向 「日盛客服」索取匯款帳號儲值,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 、30萬元至被告卓貴仁、徐智良、洪于琁之帳號,匯款至指 定帳號後,再由客服儲值於原告帳戶。詎原告於l12年1月9
日欲了結獲利時,「日盛客服」表示經系統查詢原告交易帳 戶使用過多網路IP地址登入,帳戶已被系統凍結,需繳納保 證金方能解除,原告驚覺遭詐騙,於112年1月12日至警局報 案。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治法第1 4條普通洗錢罪,其等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其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又原告因受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帳戶,致原告 受損害,被告等人不具保有各該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 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不當得利。並分別為下列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貴仁、徐智良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洪于琁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臺中市北屯區 求職時,至指定之報到地點後即遭擄人集團成員「金毛」 叫車載送往不知名之商務旅館,被告隨身背包中之證件、 存摺及提款卡均被留置於該商旅中,隨後擄人集團以公司 面試、教學為由,將被告載往渠等承租之公寓頂樓囚禁, 並加以凌虐,被迫交出證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於此 情形,被告自始於擄人集團之控制下,被告之證件、存摺 及提款卡等均由擄人集團控制,被告之中信帳戶(帳號00 000000000)、台新帳戶(帳號2021Z000000000)之銀行 帳戶密碼均為相同,擄人集團取得其一組帳戶密碼後,即 可使用被告遭取走之所有帳戶,直到同年月25日始由臺中 第五分局於犯嫌租屋處救出被告及其他三名被害人。被告 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騙原告,被告的存摺是在人身自 由被拘束的情況下遭人拿走,不是自己交付的,難謂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又被告對大型企業之 薪資轉帳方式並不清楚,面試前以為只需開通網路銀行, 並不知必須交出帳號密碼,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徐智良部分(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智良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 LINE群組「股市領航精進班ll」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 蔡惠羽、「日盛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對話紀錄截 圖及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徐智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徐智良因 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徐智良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得易服勞 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3.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惟查原告 匯入被告徐智良之銀行帳戶為10萬元,其餘10萬元、30 萬元並未匯至被告徐智良之銀行帳戶。且被告徐智良提 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智良幫助犯洗錢 罪,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徐智良參與本件原告遭 詐欺而另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卓貴仁、洪于琁之 銀行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就該等部分被告徐智良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 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智良就此部分款項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要屬無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徐智良應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不能准許。
(二)被告卓貴仁、洪于琁部分(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
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 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 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貴仁、洪于琁有共同為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查依原告 所提出關於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9至 5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 至被告卓貴仁、洪于琁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尚難 認被告卓貴仁、洪于琁有共同為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又查被告卓貴仁因系爭銀行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6、243 2、3283、3419、3519、4646、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卓貴仁於應徵工作時 ,遭詐騙集團成員拘禁控制施以強制力,致其無法抗拒 ,始交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l0395號 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另被告洪于琁因系爭銀行帳戶 而涉詐欺等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可知,被告洪于琁係因求職之關係,自嘉義北上臺 中市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等資料,並遭囚禁、凌虐,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獲報進行援救後始重獲自由,是堪認被告卓 貴仁、洪于琁二人係受制於形勢所迫而被動交出前開帳 戶資料,尚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即認 被告卓貴仁、洪于琁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再 查,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 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 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 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 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 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原告雖主
張被告卓貴仁、洪于琁二人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並 未就其二人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其二 人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為任何舉證,且 依前述,本件被告卓貴仁、洪于琁二人係於求職時遭詐 騙集團囚禁、凌虐而交出前開帳戶資料,難認其二人於 上開情形,確有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 ,而具有抽象輕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卓貴仁、洪于 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 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 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 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 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10 萬元、30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卓貴仁、洪于琁之帳 戶,被告卓貴仁、洪于琁與原告間並未存在給付關係,是 尚不得以該款項曾匯入前開帳戶內,即謂被告因此受有利 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卓貴仁、洪于琁返還不當得利,要 屬無據。至被告徐智良部分已依其先位之訴(侵權行為規 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備位之訴(不當得利規定)自毋 庸再審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智良應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見本 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戶名 金額 1 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0000000000000號 卓貴仁 10萬元 2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號 徐智良 10萬元 3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洪于琁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