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4號
KSDM,112,金訴,134,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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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
96號、第3035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第17
057號、第17122號、第17390號、第17545號、第17556號、第299
90號、第3432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犯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丞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方榮暉、林尚 平、劉怡靚嚴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 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給陳奕 丞,再由陳奕丞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陳奕丞另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提 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 詐欺款項使用;另李妤蓁李素華葉奇旻亦各自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渠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李富榮陳金泉及周思 妤等3人(下合稱李富榮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 額,均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陳奕丞再 指示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不知情之宋玉鈴, 或由陳奕丞本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後,以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予陳奕丞, 再由陳奕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嗣因李富榮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富榮陳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之警詢證 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方榮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於 警詢時均對於渠等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陳奕丞,及依被告指 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節證述明確,惟渠等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時,卻改稱渠等交付金融帳戶及指示其等 提領款項之人均為王冠傑等語,就本案重要事實已有證述前 後不一致之情,然本院審酌證人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前揭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金訴134本院卷第124頁、金訴134本院卷二第321頁),是證 人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無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134本院 卷第124頁、金訴134本院卷二第3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方榮暉、林尚 平、劉怡靚嚴嘉宏借帳戶,也沒有指示他們去領款及收取 他們交付的款項。匯入我跟我母親的金融帳戶是方榮暉及王 冠傑要還我的錢,當初我說是我玩「九州娛樂城」賭博遊戲 的獲利,但事實上是王冠傑賭博的獲利要還我錢,我就請他 1筆先匯到我母親的帳戶,剩下再拿給我。我領出來的錢是 因為當初聖皇宮要辦晚會,我是副主委,宮廟辦活動我需要 拿錢出來幫忙,所以我才會領那麼多錢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部分:
  經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之方式及匯款至各層人頭帳戶之金流,及被告本人與被告指 示宋玉鈴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金訴134本院卷第109至116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李妤蓁、李素 華及葉奇旻證述情節(見金訴134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 、證人李富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金訴13 4警一卷第341至342頁、偵一卷第241至242頁、金訴135警四 卷第1097至1099頁、第1107至1108頁、第1111至1113頁、警 八卷第63至67頁)、證人楊巧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 節(見金訴134警一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金 訴135警三卷第823至829頁、偵三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0 頁)、宋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金訴134警 一卷第167至173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金訴135偵二卷第1 45至147頁、第151至156頁)、陳志彬於警詢證述情節(見 金訴135警四卷第939至951頁、第1027至1033頁)、吳弘嵩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135偵五卷第65至69頁), 並有李富榮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見金訴134警二卷第188至19 2頁)、陳金泉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35警 四卷第1101至1106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邀請函( 見金訴135警四卷第1109至1117頁)、周思妤之華南銀行匯 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高雄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35警八卷第75至84頁 )、彭冠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金訴134偵一卷第95頁)、鄭嘉文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金 訴134偵一卷第97至101頁)、吳弘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5偵 二卷第31至34頁)、鍾國議之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金訴135警八卷第21至42頁)、陳志彬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5偵二卷第35 至41頁、第45至50頁)、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警二卷第286至305頁)、李妤 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 警二卷第317至322頁)、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見金訴134警一卷第313至324 頁、警二卷第281至285頁)、葉奇旻之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5偵二卷第57至63頁)、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135警二卷第613頁、第609頁、第611頁)、劉 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 (見金訴135警九卷第221至231頁)、陳奕丞之中華郵政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金訴135警一 卷第63至77頁)、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金訴135偵二卷第27至29頁、第165 至169頁、第171至175頁)、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 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警一卷第6 5至73頁、警二卷第248至256頁、金訴135警九卷第95至107 頁)、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134偵一卷第103至109頁、金訴135警九卷第109至113 頁)、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警二卷第261至274頁、第275至28 0頁、金訴135警五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99至106頁)、 陳奕丞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影 像(見金訴135警一卷第69至7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三、關於共同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各自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 給被告,被告並指示渠等提領款項等節:
 ㈠觀諸證人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之供述: ⒈方榮暉部分:
  ⑴查證人方榮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及土 地銀行帳戶的帳號給陳奕丞,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會把 錢轉到我的帳戶,我再把他領出來。民國110年12月3日10 時51分許我匯款30萬元到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是依陳奕 丞指示,我於110年12月3日10時53分許、11時8分許提領 的款項也是依陳奕丞指示,並且轉交給他,交錢的地點都 在附近的7-11或停車場,我領完一次就交給他一次。110 年12月23日10時12分許、12時26分許、13時19分許提領的 款項也是依陳奕丞指示,我一次領完之後放在中壇郵局附



近的花圃,看到一個年輕人來收錢等語(見金訴134偵一 卷第71至75頁、金訴135偵一卷第29至33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我三次提領行為是陳奕 丞指示我的,陳奕丞應該是用messenger、telegram指示 我,偵查時因為我跟陳奕丞telegram對話紀錄已經刪除, 所以只能提供messenger的聯絡方式,我印象中110年12月 23日三次提領行為,有一次領錢後放在花圃,也有直接面 交給陳奕丞等語(見金訴134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是 證人方榮暉歷次證述關於其交付帳戶予被告使用,及依被 告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或提領行為等主要情節證述已 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復衡酌證人方榮暉與被告既 無恩怨,案發時2人不太熟(見金訴135偵一卷第31頁、偵 二卷第25頁),認方榮暉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 險,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認方榮暉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
  ⑵辯護人雖以:方榮暉於偵查中係證稱其使用telegram與陳 奕丞聯繫,嗣於審理中則證稱使用messenger陳奕丞聯 繫,就聯絡方式有重大歧異,且依被告手機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手機沒有使用telegram之畫面,而messenger部分 ,被告亦無與方榮暉之對話紀錄,足見方榮暉所述不實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方榮暉就其證述與被告聯絡方式有 歧異之緣由,已據其說明如前,衡以方榮暉如附表二所示 110年12月3日、12月23日之提領行為,距離其於本院到庭 作證時已將近3年,且有不同日期、多次提領行為,證人 隨時間經過,對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聯繫方式記憶模糊,亦 與常情無違;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之結果,雖未見被告 手機內有與方榮暉使用messenger及telegram軟體對話紀 錄,然犯罪行為人事後刻意刪除與共犯或上手之對話訊息 以躲避查緝之情形,於法院審理實務中屢見不鮮,此觀證 人方榮暉供稱:我有另外去刪除我跟陳奕丞的messenger 對話等語自明(見金訴134本院卷二第28頁),且被告手 機內既存有messenger及telegram軟體,並與方榮暉為fac ebook好友,而得使用messenger方榮暉聯繫(見金訴13 4本院卷二第371至37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使用messeng er及telegram軟體與方榮暉聯繫之管道,應認證人方榮暉 前揭證述並非子虛,自難僅憑證人方榮暉就其與被告聯絡 方式前後有歧異之處,遽認證人方榮暉前揭證述不可採。 ⒉林尚平部分:
  ⑴查證人林尚平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我 跟我太太的帳戶帳號給陳奕丞陳奕丞知道我有欠錢,問



我要不要做金流,說他做的絕對沒有電信詐欺類,並說要 給我提領金額的3%做為報酬。錢匯到帳戶後,陳奕丞再指 示我去提領,我或我太太提領完後,由我交給陳奕丞。我 在警詢時說我是提供帳戶給「林志偉」是假的,因為我剛 才跟律師討論,律師要我老實說,所以我這次才會老實說 是陳奕丞等語(見金訴135偵三卷第33至38頁、第45至47 頁)。證人林尚平復於111年6月28日偵查中改稱:我有提 供我跟我太太的帳戶帳號給陳奕丞,但110年12月3日我提 領的25萬元、及楊巧米提領及轉帳的錢,都是我在九州娛 樂城贏來的,不是陳奕丞指示我領的等語(見金訴134偵 一卷第85至93頁)。證人林尚平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王冠傑跟我借帳戶,本案也是依照王冠傑指示提款及 匯款,我在偵查中講陳奕丞是怕被王冠傑威脅,因為王冠 傑跟我說如果遇到事情,被叫去問話時就把陳奕丞講出來 ,王冠傑是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金訴134本院卷一第277 至285頁)。觀諸證人林尚平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證述, 就提供帳戶給被告、依其指示領款或匯款後交付款項之過 程,及約定報酬等細節,均為詳盡之證述,且該次偵訊時 亦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並自陳所述均實在等情(見金訴13 5偵三卷第45頁),本院復審酌該次偵查所述,係證人林 尚平甫遭查獲不久之說詞,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暇 蓄意編織掩飾,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堪認證人林尚 平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⑵而證人林尚平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 之行為,係由王冠傑指示,並表示王冠傑曾口頭指示其向 檢警謊稱為被告所為等情。然查,證人王冠傑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林尚平說需要帳戶匯博弈贏的錢,跟他 借他還有他老婆的金融帳戶,等到錢匯進去之後,再指示 林尚平去提領。但我完全不記得我請林尚平去領錢是什麼 時候的事情,不過我有跟林尚平說,如果警察找上門,就 說是陳奕丞叫他領的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36至44 2頁),證人王冠傑既能證述其曾向證人林尚平借用帳戶 ,及教導證人林尚平為警查獲時之說詞,卻於檢察官詰問 時,表示完全不記得其指示證人林尚平領款之時間為何( 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42頁),已見掩飾迴護被告之情, 證人王冠傑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⑶況且,以證人林尚平所述王冠傑僅口頭告知其應對檢警之 說詞,其何以能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就其提供帳戶給被 告、依其指示領款或匯款後交付款項之過程,及約定報酬 等節,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對此,證人林尚平經公訴檢察



官質以上情時,改稱:王冠傑也沒有講很詳細,什麼時候 講的也不清楚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54頁),參諸 證人王冠傑亦未證稱其如何詳細教導證人林尚平應對檢警 之說詞等情,既然王冠傑不曾詳細教導證人林尚平如何攀 咬被告之說法,證人林尚平該次偵查中所述若非為其親身 經歷,豈能為如此詳細之供述?遑論證人林尚平於該次偵 查中既已表示警詢時是說謊,這次要據實陳述,擔心不說 實話會受羈押(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豈 會再次杜撰情節,攀咬無辜之被告之理?遑論證人林尚平 於111年6月28日偵查中,又改異前詞,表示其提領之款項 係自身遊玩「九州娛樂城」博奕遊戲之獲利,並否認由被 告指示,倘證人林尚平案發前已受王冠傑教導應對檢警之 說詞,又何以未與前次偵訊為一致之證述,反而改稱本案 與被告無關?不僅徒增其供述之可信性受質疑之困擾,更 與王冠傑先前指導之說詞大相逕庭?顯然悖於常情,是證 人林尚平嗣後改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係由王冠傑 指示,並表示王冠傑曾口頭指示其向檢警謊稱為被告所為 等語,顯屬無稽,自難採信。
 ⒊劉怡靚嚴嘉宏部分:
  ⑴查證人劉怡靚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奕丞於00 0年00月間把我跟嚴嘉宏約出去,問我們兩個要不要賺錢 ,他會匯錢給我們,我們再領出來交給陳奕丞陳奕丞跟 我說是貨款,但嚴嘉宏有跟我說陳奕丞說錢是賭博要用的 。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陳奕丞,也有幫陳奕丞領錢, 於110年12月22日16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嚴嘉宏於110年 12月23日0時2分許,提領5萬元等語(見金訴135偵三卷第 51至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王冠傑嚴嘉宏借 帳戶,嚴嘉宏就把我的郵局帳戶給王冠傑,我不知道嚴嘉 宏是用什麼方式把我的帳號給王冠傑,本案的15萬元是王 冠傑指示我提領的,因為提領後王冠傑在忙,當時是陳奕 丞來收的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60至464頁)。  ⑵再查證人嚴嘉宏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奕丞於 110年11、12月間找我跟劉怡靚出去,陳奕丞跟我們要帳 戶,說賭博網站會把錢匯入,再由我跟劉怡靚領出來交給 他。劉怡靚於110年12月22日16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領 完就交給陳奕丞,我於110年12月23日0時2分許,提領5萬 元,領完也馬上交給陳奕丞等語(見金訴135偵三卷第57 至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初王冠傑跟我要跟 劉怡靚借帳戶,領博奕還有貨款的錢。後來是王冠傑指示 我跟劉怡靚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的款項領出來,我是



交給陳奕丞,因為王冠傑說他當初在忙,至於劉怡靚給誰 ,我就不清楚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71至477頁) 。
  ⑶觀諸證人劉怡靚嚴嘉宏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結證內容, 就提供帳戶給被告之緣由、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過 程,及約定報酬等細節,均為詳盡之證述,且互核相符; 再者,據證人劉怡靚嚴嘉宏均供稱:於111年6月8日偵 訊後,2人有就本案案情討論,而111年6月8日偵訊前,沒 有機會交談、討論案情或透過家人、辯護人溝通案情等節 (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67至468頁、第478頁 ),顯見證人劉怡靚嚴嘉宏該次偵查所述,無機會蓄意 編織掩飾,復審酌該次偵查所述係渠等甫遭查獲不久之說 詞,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堪 認證人劉怡靚嚴嘉宏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證述情節較 為可採。
  ⑷況查證人王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用博奕贏錢 的理由跟嚴嘉宏劉怡靚的帳戶,我會用臉書訊息指示嚴 嘉宏劉怡靚領錢,並約面交的地方,拿到錢之後再轉交 給「陳富鴻」。借用帳戶、款項提領到我轉交款項給「陳 富鴻」的過程,陳奕丞沒有參與任何部分等語(見金訴13 5本院卷一第429至442頁)。然觀諸證人劉怡靚嚴嘉宏 嗣後之改稱,業已證稱因王冠傑在忙,因而曾將款項交給 被告等語,及證人嚴嘉宏供稱:王冠傑是用飛機軟體指示 我提領款項等語,與證人王冠傑證述借用帳戶、款項提領 到其轉交款項給「陳富鴻」的過程,陳奕丞沒有參與任何 部分,及係以臉書訊息指示嚴嘉宏劉怡靚領錢等節不符 ,益見證人劉怡靚嚴嘉宏嗣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事 後2人討論編造之情節,證人王冠傑亦僅係順應被告之說 詞,自均難憑採。
  ⑸況且,觀諸證人劉怡靚嗣後改異前詞之原因,係供稱:因 為當時很緊張,所以只想到陳奕丞,後來嚴嘉宏跟我討論 整個詳細的過程,才確定是王冠傑等語(見金訴135本院 卷一第463頁)。然證人劉怡靚既改稱當時指示我領錢的 人就是王冠傑,並知道王冠傑陳奕丞來收款,就此證人 劉怡靚個人實際經歷之過程,何須與證人嚴嘉宏討論,始 能確認細節?且證人劉怡靚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所述過 程已甚為詳細,並與未及討論案情之證人嚴嘉宏當次所為 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劉怡靚所執前詞,實與常情有違, 自難採信。
  ⑹復觀諸證人嚴嘉宏嗣後改異前詞之原因,係供稱:因為當



時我是去找陳奕丞聊天,聊到一半王冠傑就跑過來跟我說 借帳戶的事情,因為我是去找陳奕丞聊天時,才惹上這件 事情,我偵查中就講出陳奕丞等語。然證人嚴嘉宏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所述情節,豈會無法分辨實際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為何人?遑論證人嚴嘉宏嗣後改稱當時指示我 領錢的人就是王冠傑,並知道王冠傑陳奕丞來收款,就 此證人嚴嘉宏個人實際經歷之過程,豈會無法分辨指示其 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縱然證人嚴嘉宏因此認定被告亦為 王冠傑之共犯,復陳稱沒有受到王冠傑的壓力等語(見金 訴135本院卷一第476頁),又豈會僅供出被告,而對王冠 傑隻字不提之理?是證人嚴嘉宏所執情詞,顯然悖於常情 ,亦難採信。
 ㈡證人方榮暉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下列客觀事證可資補強: ⒈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可見同案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與宋玉 鈴之中華郵政帳戶、陳奕丞之中華郵政帳戶,均同樣作為第 三層或第四層之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使用(即被害人之款項輾 轉匯入該金融帳戶後,未再為轉匯即提領),足認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提供之金融帳戶 ,與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陳奕丞之中華郵政帳戶,應係 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而被告本人及被告指示宋玉鈴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一節,已據認定如前,被告復 供稱宋玉鈴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均轉交予被告收受等節 (見金訴135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自足以補強證人方榮 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⒉又同案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給被告使用,與附表二所示渠等所為之提領 或匯款,並於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或被告指示之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除有各該共同被告前揭業經補強之證 述可佐,復有方榮暉之提領畫面擷圖(見金訴134警一卷第2 61至263頁)、取款憑條(見金訴134警一卷第263頁)、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金訴134警一卷第264頁)、方榮暉之 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134警二卷第261至274頁、第275至280頁、金訴135警 五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99至106頁)、林尚平楊巧米 提領畫面擷圖(見金訴134警一卷第85至89頁、偵一卷第111 至114頁、金訴135警九卷第105至107頁)、楊巧米之中華郵 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 134警一卷第65至73頁、警二卷第248至256頁、金訴135警九



卷第95至107頁)、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偵一卷第103至109頁、金訴135警九 卷第109至113頁)、劉怡靚嚴嘉宏提款影像擷圖(見金訴 135警九卷第229至231頁)及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5警九卷第221至228頁)可 佐,堪以認定。
 ㈢另關於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之時間:
  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最早匯入被告方榮暉之中華郵政 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10時1分許,是堪認被告方榮暉 提供其中信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110年12月3日10 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最早匯入楊巧米 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9時59分許,是堪認 被告林尚平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 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110年12月3日9時59分前之不詳時 間;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最早匯入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15時13分許,是堪認被告劉怡靚嚴嘉宏提供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時間係於110年12月22 日15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載上 揭犯罪時間,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㈣從而,共同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各自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 號給被告,被告並指示渠等提領款項等節,堪以認定。四、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金融帳戶均由被告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收水車手,收取方榮暉、林尚 平、劉怡靚嚴嘉宏宋玉鈴等人轉交之款項後,再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
 ㈠按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 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 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 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 更無可能使用與詐騙集團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平白讓 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查同案被告方榮暉、林 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分別提供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及被告本人所提供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轉匯李富榮陳金泉周思妤遭詐 騙款項之第三、四層帳戶使用,且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入方榮



暉、林尚平劉怡靚宋玉鈴及被告帳戶後,均由被告自行 或指示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宋玉鈴等人轉匯 、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收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是否 對於上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知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 意聯絡,實啟人疑竇。復細觀前揭金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流情形,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自 行或指示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宋玉鈴等人盡數提領或 轉匯,均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 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 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 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 款項若干,被告豈能如此恰巧地指示方榮暉林尚平、劉怡 靚、宋玉鈴等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數額,足認被告當係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後,始前往領款或指示方榮暉、林尚 平、劉怡靚宋玉鈴等人領款無訛。是以,附表一編號1、4 、5、7所示金融帳戶均由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被告擔任收水車手,收取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宋 玉鈴等人轉交之款項或自行提領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自可認定。另關於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 項最早匯入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10 時51分許,是堪認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時 間係於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然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漏載上揭犯罪時間,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又被告本案至少與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同案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共同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各自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給 被告,被告並指示渠等提領款項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對此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⒉再者,就被告辯稱: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入宋玉鈴帳戶 之款項為方榮暉清償對被告之欠款等語,既與證人方榮暉前 揭證述不符,被告就此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 難驟信。
 ⒊又關於被告辯稱王冠傑還錢匯入被告帳戶一節:  ⑴查證人王冠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奕丞後,



陸續跟他借了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已經還了80幾 萬元,現在還剩40幾萬元,我跟陳奕丞借錢有些會簽本票 給他擔保,如果已經還錢陳奕丞就會把本票還給我,有些 直接借沒有簽票,也沒有借據可以佐證。因為我跟陳奕丞 說我博弈有贏錢,請他給我帳戶我直接叫人家打錢進他的 帳戶等語(見金訴134本院卷一第262至276頁),然附表 二所示匯入被告及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實係陳 金泉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贓款,透過葉奇旻之中信帳戶匯 款,倘如王冠傑所述係其指示葉奇旻匯入被告及宋玉鈴之 帳戶,王冠傑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實有 可疑,況且王冠傑所稱與被告有100多萬元之借款,亦無 相關借據可資佐證,其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 觀諸被告提出王冠傑開立之本票2張,發票日均為110年10 月10日、金額均為20萬元(見金訴134本院卷第307至308 頁),並據證人王冠傑證稱:這2張本票合計40萬元就是 我還欠陳奕丞的錢等語(見金訴134本院卷270至271頁) ,縱認王冠傑積欠被告40萬元之借款,然其既然自110年1 0月10日開立本票起迄今尚未清償此部分借款,則如附表 二匯入被告及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更與王冠傑 所稱還錢給陳奕丞一事無涉,是以證人王冠傑前揭證述, 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且,自葉奇旻之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及宋玉鈴之中華郵政 帳戶內款項,均旋即由被告或被告指示宋玉鈴如數領出, 而與前述常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業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宮廟辦活動我需要拿錢出來幫忙,所以我才會領那 麼多錢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見 金訴134本院卷第115頁)。再者,宋玉鈴係於同一日之11 0年12月22日15時54分、16時,分別以臨櫃方式提款15萬 元,及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被告則於同日之16時 7分、13分及17時11分,自其郵局帳戶臨櫃提領34萬元, 及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如上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 或被告為贊助宮廟活動而提款,衡情毋須於短時間內分次 以不同之方式領出,是被告所辯自難驟信。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同案被告方榮暉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然方榮暉確有刪除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業如前述,且於未積極刪除、變造原始對話紀錄之情形下 ,對話訊息在對話雙方之手機內所呈現之結果理應相符,而 本院既已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之messenger及telegram軟體 ,且認未能排除被告有以messenger及telegram與方榮暉聯 繫之可能,無論方榮暉之手機中是否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無勘驗方榮暉扣案手機之必要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從而,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金融帳戶均由被告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收水車手,收取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宋玉鈴等人轉交之款項或自行提領後, 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以提供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收水車手,收取方榮暉、林尚 平、劉怡靚宋玉鈴等人轉交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行為參與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雖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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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