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成(原名「林禦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第185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2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17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禦沅」,line暱稱「老工」,Telegram暱稱 「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13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浩」與乙○○聯絡(無法排 除甲○○《原名林禦沅》一人分飾多角),佯稱:從澳門新濠娛 樂公司的網站下注彩票獲利頗豐,但要匯錢到指定帳戶支付稅 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24萬元至王偲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原審110年 度金訴字第484、7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開設之彰化銀 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偲帆彰 化銀行帳戶)後,陸續①由甲○○持王偲帆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該不詳之人,及②由該不詳之人持王 偲帆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款項,其等即以此方 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甲○○復於000年0月間,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向 葉詩怡(所涉洗錢罪業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借用金融帳 戶,以供收取後述詐欺款項之用,而葉詩怡明知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代人領取來源不明之帳款,可能使不法之徒藉此隱
匿詐欺等犯罪所得而逃避追查,卻仍容任此情發生,而基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形成犯意聯絡,葉詩怡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葉詩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甲○○,供收取款項 ,再依甲○○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至人頭帳戶 或提領後交付甲○○,其等即以此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甲○○於110年7月10日,使用line以暱稱「quiet」、「MARKET S高匯客服」與蘇宏名聯絡(無法排除甲○○一人分飾多角), 佯稱可從高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匯差等語,致蘇宏名陷於 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2日19時22分、24分許,各匯款45,000 元、45,000元(共9萬元)至葉詩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復由葉詩怡於同年月13日1時34分許,依甲○○指示,轉匯1 0萬元(含蘇宏名匯入之款項9萬元)至甲○○之女兒林○盈《未 成年,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盈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甲○○復於110年7月9日,使用line以暱稱「慕慕」與簡偉傑聯 絡,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賺錢云云,致簡偉傑陷於錯誤,於 同月12日16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葉詩怡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再由葉詩怡依甲○○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付甲○○,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蘇宏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簡偉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未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 罪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二、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及依據: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載告訴人乙○○因受網路投資詐騙,匯款至
王偲帆彰化銀行之帳戶,再陸續由被告及不明之人於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提領所示之款項;及關於犯罪事 實二.㈠所載告訴人蘇宏名因受網路投資詐騙,陸續匯款至葉 詩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由葉詩怡轉匯至被告指定 之中華郵政帳戶;另關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告訴人簡偉傑因 受賭博網站詐騙,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 指示葉詩怡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等情,包括犯罪事實欄中所 載之告訴人、受詐騙的緣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由被告 或不詳之人親自提領王偲帆帳戶款項,或由葉詩怡轉帳、提 領帳款交付被告之時間、金額等情,均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9頁)。
⒉上開事實,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車手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王偲帆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以上關於犯罪事實一),暨告訴人簡偉 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蘇宏名於警詢時之證據、告訴人 簡偉傑提出之博弈網站網頁截圖、相關Line對話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蘇宏名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葉詩怡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葉詩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林○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表(以上關於犯罪事實二) 在卷可稽,前述不爭執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是否有要求王偲帆提供帳戶供其或不 詳之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或是基於其他合法原因取 得該款項?
⒈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是依證人王偲帆之證述及其所提供的手機 文字通訊內容,認為被告要求王偲帆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以領 取被害人所匯入的贓款。
⒉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王偲帆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並於原審 及本院辯稱:我的金融卡1次只能提10萬或15萬元,我自己 的帳戶提款額度已經滿,所以我跟王偲帆借1張提款卡,但 我借了之後,沒有使用,因為客戶延後匯款給我,原本當天 晚上要還給王偲帆,但王偲帆沒接電話,我隔天要去金門, 就把該提款卡帶去金門,因為提款卡片在我這邊,王偲帆叫 我下午去查帳戶的餘額,我在金門用王偲帆的提款卡去查他 帳戶餘額,我問王偲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錢, 王偲帆說那 是貨款,又因為王偲帆當時也欠我17萬多元的貨款,是他之 前跟我叫包包、衣服的貨款,王偲帆就說帳戶內的錢要給我 ,我跟他說這裡的提款卡一次只能領2萬元,要領很多次太 麻煩,叫王偲帆自己領給我,所以我拿王偲帆的提款卡領了
2次總共4萬元,我從金門回來後,原本要拿提款卡給王偲帆 ,但王偲帆說他沒有開車,就跟我約晚上9點、9點半見面, 因為我在晚上9點之前必須給別人貨款,王偲帆就叫我自己 去領他帳戶的錢,我就去臺中市文心路的銀行提款機領11萬 元,王偲帆還欠我3萬,我就把卡片還給王偲帆,跟他說明 天要將剩下的3萬還給我,隔天王偲帆有拿3萬給我。另指定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認為:本案證人王偲帆與被告是對立的 關係,因為如果被告是無罪,王偲帆的角色會從幫助犯變成 正犯,王偲帆對被告之動機容有疑問。且倘若被告是正犯, 則其叫王偲帆自己去領錢就好,何以還須由被告親自去提領 ,足見王偲帆之證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是否有要求葉詩怡提供帳戶供其接受 他人匯款,再命葉詩怡將帳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提領帳款交 給被告,或是基於其他合法原因取得葉詩怡交付之款項? ⒈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是依證人葉詩怡之證述及其所提供的手機 文字通訊內容,認為被告要求葉詩怡提供帳戶接受他人匯款 ,再命葉詩怡將帳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給被告,以領 取被害人所匯入的贓款。
⒉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葉詩怡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辯稱:葉 詩怡於110年6月底跟我買微信的貨幣,她沒有跟她的客戶收 到錢給我,我一直跟她要,她說她也是被騙了,她應該要給 我15萬元,我問她有沒有去辦紓困貸款,她說她沒有辦,所 以我就介紹幫我辦紓困貸款的「蔡主任」給葉詩怡認識,「 蔡主任」的名字我不知道,「蔡主任」也騙了我的帳戶,葉 詩怡認為我與「蔡主任」是同一掛的,後來葉詩怡有轉10萬 元給我,我以為葉詩怡辦理貸款過了,以為這10萬元是她要 還我的錢等語。另指定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使 用女兒的帳戶收受葉詩怡之轉帳,倘若知道是贓款,怎麼可 能用女兒的帳戶來收受犯罪所得,更可證明被告沒有不法意 圖。
㈢關於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與王偲帆、葉詩怡有關的手機通訊 文字及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原審提出其向王偲帆、葉詩怡收受款項之 相關手機通訊畫面截圖,真實性有可疑之處,不具有證據能 力。此項意見為原審法院所採納,經原審判決說明排除作為 本案證據。
⒉被告辯稱其所提出的手機通訊文字擷圖均為真正,其中聯絡 人「葉詩怡」的微信通訊資料中所顯示朋友圈確為葉詩怡之 友人,此乃葉詩怡於原審作證時所承認,因此相關通訊內容 不是被告所偽造。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述爭點㈢即關於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王偲帆、葉詩怡有關的 手機通訊文字及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事,乃是判斷爭 點㈠、㈡之前提事項,故先予論述如下:
⒈關於數位證據驗真程序之判斷準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原始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作為證據時,法院必須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即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否則依同法第155條 第2項關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規定, 禁止憑以認定事實。從上開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與同 法第164條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應提示使辨認或告以要 旨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65條關於書證之調查,應宣讀、告 以要旨或交閱覽之規定,係立法技術就關聯條文所為歸類編 排之體例以觀,第165條之1第2項係對於具有證據能力之數 位證據,應如何進行調查之程序與方法之規定。至若個案僅 餘存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而缺乏原始數位證據可供勘驗 或鑑定以比對其間有無差異者,例如:利用行動電話以通訊 軟體發送文字訊息之原始電磁紀錄,因遺失、湮滅或被隱匿 等原因而闕漏,舉證方僅提出以行動電話截圖功能加以擷取 或以數位相機拍攝而列印之影(圖)像,或以感光底片相機 翻拍沖洗之照片,並主張上開文字訊息截圖紙本與原始電磁 紀錄並無實質差異,而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憑以認定事實,但 卻為對造方所否定而加以爭執,則該等文字訊息截圖紙本, 是否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爭議,因與具有證據能力證據之調 查程序與方法之規定無涉,顯無從依上揭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加以釐清判別。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原始數位證據之替 代品於何等情況下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暨其據以判斷之事 項與標準為何,尚乏明確規範。惟證據資料是否具有適法之 證據能力,屬於法律事項之判斷,尚非不得參考外國實定法 (包括國會通過之制定法與相關法規等)及司法實務見解尋 求解決之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接著說明英美法系證據規 範中關於「最佳證據法則」之意涵,繼又說明:「我國法制 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 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 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 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 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
,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 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 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 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 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 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 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 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 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 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 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 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 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 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 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 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 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 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
⒉基上說明,本院審酌下列情狀作為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⑴本案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手機通訊文字,據被告稱都是從原 始的手機內容中擷取之畫面,被告無法提供原始的手機及內 容供法院勘驗,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的手機已經換掉, 所以沒有原始對話紀錄在Line微信裡面,我只剩下截圖可以 提供,當初我在原審洗出照片給辯護人,是用錄影方式對著 我的手機拍攝,並以口頭說明」、「我是將手機截圖上傳雲 端,新手機再從蘋果雲端下載截圖」(本院卷第98頁)。本 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提供手機截圖的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拿 著手機點取螢幕(輔以口頭說明)、點取微信通訊軟體,進 入聯絡人可看到「海口國際精品偲」的聯絡人,錄影就中止 ,未再進一步點入查看有無任何通訊內容(本院卷第100頁 )。而就上情被告解釋稱:「錄影畫面中的手機,就是我現 在的手機,不是原始的手機,所以我只是要證明微信中有這 個聯絡人,再點進去就沒有文字訊息」(本院卷第100頁) 。由上可知,被告向原審提供的手機截圖自始就缺乏原件可 資比對調查,依前開最高法院的見解,能否通過驗真而主張 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自由證明法則作為判斷。
⑵被告到案後,雖然表示犯罪事實一所載的這幾次提款是跟王 偲帆的貨款有關,不是收受贓款,然而此一重要爭點很容易 透過提出手機通訊內容來證明,但是從110年9月2日被告緝 獲到案以後,檢察官多次傳訊、要求被告提出聯絡內容,被
告卻未積極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經過情形如下:❶辯護人先 於110年10月4日在偵訊時表示:「希望10月底被告觀察、勒 戒結束後,可以把相關對話紀錄交給庭上證明他的清白」( 偵緝卷第121頁),❷嗣於110年12月6日偵訊中被告未到庭, 辯護人稱:「被告觀察、勒戒後就沒有跟我聯絡,我才找他 媽媽,他媽媽說要督促他來開庭」(偵緝卷第133頁)、❸11 0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命被告提出其與王思帆的對話及 叫貨資訊,被告庭呈手機,檢察官當庭檢閱對話內容為:20 20年4月13日、14日對話紀錄,閱後發還,並命被告補呈相 關對話紀錄(偵緝卷第1212頁,究竟檢察官是檢視原始通訊 內容或僅為手機擷圖畫面,依筆錄內容不得而知),❹111年 3月1日偵訊時被告未到庭,辯護人表示:「今天我有聯絡到 被告的太太,她表示被告整晚沒有回家,所以也不確定會不 會出庭」、「(問:上次有請被告補呈手機資料,被告有沒 有提供給你)辯護人答:沒有」(偵緝卷第161頁),隨後 被告在同日又到庭表示:「(問:你之前說要提供的對話紀 錄,為何到現在未提供?)答:我不知道怎麼寄」(偵緝卷 第163頁)。❺111年7月4日被告於偵訊時到案解釋本案與葉 詩怡的金錢糾紛,但未提出任何手機資料佐證(偵17960卷 第225-226頁)、❻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被告仍未提 供任何手機通訊文字及截圖(原審卷一第63-70頁)、❼112 年1年4日原審準備程序,被告表示要選任法扶律師,而未提 供任何證明文件(原審金訴1212卷一第103-107頁)、❽原審 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辯護人陳稱:「本件為無罪 辯護…被告跟王偲帆說貨款及葉詩怡欠款部分雙方有line對 談紀錄(line資料10天内提出鈞院),其中王偲帆與被告li ne是從被告的手機擷圖,葉詩怡的部分資料是從被告微信裡 查詢資料擷圖」(原審卷第128頁)。❾而辯護人直到112年3 月8日才以刑事陳報狀提出下列證據(原審金訴1212號卷一 第147-173頁):
被證一 與葉詩怡微信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畫面為暱稱「布」的聯絡人,大頭照、其中有朋友圈的照片(原審金訴1212號卷一第149至150頁)及2021年6月29日的對話:「被告傳訊:等等收完錢要給我台幣,台幣是150002唷,收完錢一樣轉帳給我」(同上卷宗第151頁) 被證二 與證人王偲帆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2019年12月23日訂位購票擷圖、未標示日期的通訊內容(與本案提款事件無關,同上卷宗第153-154頁) 被證三 與證人王偲帆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2020年3月21日至4月3日與「海口國際精品偲」的通訊擷圖(同上卷宗第155-163頁) 被證四 與證人王偲帆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2020年4月12日與「海口國際精品偲」的文字通訊擷圖(同上卷宗第165-166頁) 被證五 與證人王偲帆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2020年4月13日與「海口國際精品偲」的文字通訊擷圖(同上卷宗第167-173頁) ⑶證人葉詩怡在原審審理的時候作證稱:上開被證一的資料不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不知道這個是怎麼來的,照片是我的 ,但對話的資料是假的,要偽裝別人的微信帳號很容易,虛 偽的帳號也可以偽造動態朋友圈的內容,那些都可以拷貝, 這些朋友圈資料都是我有發過的(原審金訴1212號卷一第39 4-403頁)。又證人王偲帆與原審審理時證稱:「海口國際 精品偲」不是我,上開被證二至被證五的通訊對話內容的對 話人不是我(原審卷第號221-225頁)。依上所述,證人葉 詩怡、王偲帆均否認上開被告所提出的手機通訊文字及截圖
是與他們的對話。
⑷證人葉詩怡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帳戶使用,我的 帳戶被警示,我跟他反應後,他就說他要去瞭解為什麼我被 警示,因為只有他可以聯繫到那些打錢進來的人,上面的來 源我聯繫不到,他傳文字訊息給我說:「沒事,你要照著做 ,不然用你自己的意思下去一定有事」,被告的意思就是這 個案件可以不起訴的,結果搞到每個人都有事,「要照著做 」的意思是他會跟我說要怎麼做,他有拿出假的對話給我, 叫我不要照我自己的意思去做,被告叫我拿假的對話去警察 局,叫我說我要辦貸款,但是我沒有拿去(原審金訴1212號 卷一第391-398頁)。 證人葉詩怡證述被告有能力製作假的 手機通訊文字內容,並提出其與被告聯絡載有上述「你要照 著做…」等語的手機通訊擷圖(偵字第17960號卷第139頁) 作為佐證,檢察官於原審中亦提供坊間可供偽造對話的「微 信對話生成器」軟體之網路介紹及擷圖(原審卷二第265頁 ),證明確實有偽造文字通訊內容的應用程式,足見上開證 詞具有相當可信度。
⑸本院依照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提供的截圖檔案送交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偽造的內容,雖經該局函覆「未 發現修改痕跡」(本院卷第165頁),惟再經本院函詢是否 可能是產自其他生成軟體,則回覆:數位影像具有易於編輯 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本院卷第171頁),復經本院審理 時傳訊上述鑑定之承辦人丙○○偵查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基本上數位影像很容易編修,且具有難以發現的特性, 我們用鑑識軟體是盡可能把所有的狀況排除,但因為上述特 性,所以我們不能完全確定是真實的或是經過變造的」、「 我們沒有辦法很準確的鑑定資料是從App製作的,或是原始 手機上傳後再從雲端下載的」(本院卷第258、261頁),是 依上述鑑定結論,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雖然提出其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65頁),以證 明其智能狀況較常人低落。然查被告在本案前、後曾另涉詐 欺等多案件,並獲不起訴處分:❶被告曾辯稱於000年0月間 是以其帳戶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操作微信App轉幣給對方 進行交易,而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 金訴1212號卷一第87-90頁);❷復於000年0月間辯稱因要辦 貸款而將帳戶提供他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34、2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同上卷宗第91- 94頁);❸再於110年7月2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為警查獲並扣 得大陸人頭帳戶、U盾、銀聯卡及中國大陸電話卡等物,被
告在該案辯稱:我是收受大陸地區客戶轉售給臺灣地區客戶 的物流商,先前我在臺中有案件遭警察查獲,當時警察有表 示U盾遊走在灰色地帶,我看新聞知道常做為兩岸洗錢之用 ,所以我在上一案後沒有再收受這些物品,本次查獲的是上 一案發還的東西,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356、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金訴1212號卷一第第 95-97頁)。由上可知,被告之智能狀況似未較常人為低, 其有能力從事上開各樣網路金融交易,對於自身利益的維護 也相當有經驗。然而被告自000年00月間表示要提出與本案 有關的手機聯絡資料之後,歷經多次開庭及提醒都未陳報, 直到112年3月8日才向原審提出上述手機通訊文字及截圖, 被告對於如此容易舉證、對己十分有利的重要證據,竟然拖 延超過1年才提出供法院調查,且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比對、 核實真偽,此情均與常情相違。再者,證人葉詩怡也作證稱 被告確實有偽造手機通訊文字對話的能力,並提出兩人的li ne對話內容,以證明被告曾遊說她向警方陳報假對話訊息來 脫罪。此外,被告提出之數位證據檔案經鑑定後,無法判別 是否出自原始內容,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合前情,本 院認為被告所提出的上開手機通訊文字及截圖,其真實性容 有可疑,不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予排除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證據。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是否有要求王偲帆、葉詩怡提供 帳戶供其或不詳之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或命葉詩怡 將帳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給被告?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證人王偲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暱稱「老工」的被告 向其借用帳戶,案發前其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交給被告, 等被告交還帳戶之後,就有警察打電話來說帳戶變成警示帳 戶等語(見偵6591卷第119至121頁;原審金訴1212卷第206 至236頁;原審金訴1853卷第202至232頁)。另觀諸王偲帆 提供其與被告的line對話擷圖,乃是開啟line通訊軟體從手 機機身正面拍攝的畫面(含桌面背景),應是直接開啟手機 通訊內容加以翻拍所呈現的複製照片,而非另以其他軟體偽 造生成的的內容。觀其擷圖內容為:「(7月7日)阿sir直接 打來我家。(老工)你白目啊,後果你自己負責!我上次已經 說過了…」、「哥哥,當初你跟我說我幫忙借你簿子,你也 跟我保證說一定不會有事,我也相信你」「(老工)我借啥簿 子,你又想啥了,說話」、「哥,那時你說要匯錢給朋友, 叫我簿子借你。我也是直接借你。但出事了,要我自己擔」 (偵字第6591卷第73-75頁)。另觀諸被告所提供的手機擷圖
中,也有與上述內容相同、收發話左右相反對話之line對話 內容(原審卷一第368-369頁),顯見上述對話確實為被告 與證人王偲帆於案發後的對話。而觀其中證人王偲帆向被告 訴苦稱:「阿sir(意旨警察)直接打來我家」,被告卻回 應稱:「你白目啊,後果你自己負責!」,被告不是討論與 收受貨款有關的事情,而是要求王偲帆自己面對,顯然知道 王偲帆涉案的緣由,足以佐證證人王偲帆前揭證述確有所憑 ,應堪採信。
⑵反觀被告對於其為何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款,先於 偵訊時稱:我忘記是什麼錢,他(王偲帆)叫我去提款,因 為當時王偲帆有要從事精品的前置作業,他說要去推銷,比 較忙,在創立公司帳戶之前,先用王偲帆的帳戶,那時候錢 的來源很奇怪,還有客戶轉帳的錢沒有收到,我才沒有跟王 偲帆繼續合作,王偲帆還欠我6至7萬元,人就不見了,錢他 都說是客戶的款項,這些錢我是給廠商(偵緝字第1212號卷 第120頁)。後又在原審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至6我去提領的 錢,是王偲帆要給我的貨款,王偲帆是我的下線,負責網拍 ,王偲帆會向我下單購買商品(原審卷第66頁)。被告對其持 王偲帆帳戶款卡提款的原因,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證人葉詩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000年0月間我的朋友 林禦沅說要跟我借用銀行帳戶,叫我拍封面給他就好,如果 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再將錢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郵局帳號,或 是將款項儲到line PAY帳號,我從國中就認識他,他的line 暱稱是「老工」,telegram暱稱是「醜」。我跟林禦沅認識 十幾年,連他生小孩都會分享彌月蛋糕給我,當初才會借帳 號給他(見偵17960卷第59至64、229至231頁、偵3115卷第1 87至190頁;偵17960卷第229至231頁;金訴1212卷第408至4 28頁;金訴1853卷第384至404頁)。又證人葉詩怡於到案時 即提供其與被告聯絡的相關line及telegram文字通訊內容, 而觀諸證人葉詩怡與暱稱「老工」的line對話:「7/12(老 工)轉來,一千給他轉他不要。接著葉誌怡傳訊(line pay已 將NT49999轉給老工),及「NT50000」之帳戶資訊給「老工 」,接著回稱:「就轉過去了」等語(偵字第17960卷第141 頁)。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載轉帳時間相符。又觀諸葉詩 怡提供與暱稱「醜」的對話如下:「我真的無言。你跟我說 不會爆…」「(醜)你放心」「到底,我有說我戶頭對不能 有問題,你還跟我說不會,現在完全不能用,大家以為我把 錢花掉,電話狂打,連房租什麼的都沒有辦法匯」「(醜)你 昨天來的錢呢?放心」、「我現在搞到帳戶用,錢匯不來也
出不去」、「(醜)08讓你拿10倍回來」、「我真的不知道 怎麼說了,我現在電話被狂打」、「我現在帳戶卡到詐欺, 怎麼處理」、「我這幾天一定就會接到要去到案說明的通知 了」、那也請他們兌現承諾,保證不會有事我就看怎麼個不 會有事法」、「我在三的說我帳戶絕對不能出問題」、「一 樣拿去搞人頭戶,拜託是誰先說到做不到的,搞到我沒帳戶 用信用卡也不能用帳戶裡面的錢也領不出來,還要跑法院, 還要卡詐欺,到底誰是受害者詐雖小?」、「(醜)所以是不 是跟你說要拼他們。沒事!你要照著做,不然用你自己的意 思下去一定有事,今天不是不負責,你到底懂不懂」(偵字 第17960號卷第137-139頁),上開手機通訊內容前段是證人 葉詩怡指摘被告為何使向其借用的帳戶成涉案成為警示帳戶 ,後段被告要求證人葉詩怡提出假的對話紀錄拿去騙警察, 業據證人葉詩怡證述如前,時序上也與本案發生的時間相符 ,堪認證人葉詩怡前述證詞確有所憑,足可採信。 ⑵反觀被告在偵查中辯稱:我介紹葉詩怡去向暱稱「蔡主任」 的人辦貸款,我也把自己的帳戶寄給對方,我把葉詩怡拉入 群組就沒有再理了,事後我的帳戶被凍結,葉詩怡的帳戶也 被凍結才知道被騙(111偵17960卷第225-226頁)。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稱改稱:葉詩怡於110年6月底跟我買微信的貨幣, 她應該要給我15萬元,我就介紹「蔡主任」給她,蔡主任也 騙了我,我以為本案這些錢是葉詩怡要還我的錢(原審金訴 字第1212號卷一第128頁)。 被告在檢察官調查其何以涉案 的偵訊過程中,並未提到葉詩怡向其借錢的重點,只說葉詩 怡因其介紹貸款而被騙,與其在原審自述因收受葉詩怡還款 而涉案之說法,重要辯解並非一致,亦難以遽信。 ⒊綜合前情,證人王偲帆與葉詩怡均證述被告借用其等之帳戶 從事本案犯行,並提出與其等證詞相符的手機通聯對話內容 ,被告於準備程序證稱王偲帆和葉詩怡互不認識,顯示兩人 並無串通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中證人葉詩怡與被告有多年的 情誼,更不致於任意攀誣被告,但兩位證人都不約而同地陳 述被告向其等借用帳戶,卻成為警示帳戶,相互印證,其等 證詞應值採信。反觀被告所稱對其有利之手機通訊內容等重 要證據,竟未積極提供檢警調查,直至遭起訴後才向原審提 供欠缺原件可資比對的手機擷圖,而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且其對於己身涉案的緣由,供述前後矛盾不一 ,難以憑採,是認被告確實有要求王偲帆、葉詩怡提供帳戶 供其使用,並以王偲帆的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又 指示葉詩怡將帳款轉帳至被告指定的帳戶或提款交給被告。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所犯法條及罪 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云云。原判決認:告訴人乙○○、蘇宏名、簡偉傑係透 過line,分別與暱稱「王浩」之人(告訴人乙○○部分)、暱 稱「quiet」及「MARKETS高匯客服」之人(告訴人蘇宏名部 分)、暱稱「慕慕」之人(告訴人簡偉傑部分)聯繫後,因 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交付財物,雙方未曾視訊或實際見面,故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對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為不同之 多人,本案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可能,故本案尚難 遽認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之人與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款項之人為不同人,亦難遽認犯罪事實 二之㈠及㈡所示對告訴人蘇宏名、簡偉傑施行詐術之人與被告 為不同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 之人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款項之人為同一人【犯 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蘇宏名、簡偉傑施行詐術之人與 被告同一人【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而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 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認定 ,未經檢察官上訴或爭執,本院予以尊重並予以維持。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與葉詩怡就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不詳之共犯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分別數次提 領詐欺贓款,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㈠及㈡所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二之㈠及㈡】,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甲案】。另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③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案);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 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10月、9月確定(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案)。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案】(執行 期間為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上開⑤至⑧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