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敬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敬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同案被告
徐兆仟(另案審理中)、徐俊諺(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邀約同案被告林家有(另
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述同案被告下均逕稱姓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林家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作為收受他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被告、徐俊諺、徐
兆仟及「阿成」等人之指示,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俗
稱「車手」)。嗣被告、林家有、徐俊諺、徐兆仟、「阿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明玲,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
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林家有即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或匯出至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後再予以提領,徐俊諺、徐兆
仟則負責陪同林家有一同前往、監視(俗稱「顧水」)並收
取款項(俗稱「收水」),再層轉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
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
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2人以上任意共
犯(即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
或聚合犯(即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2人以
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
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林家有、徐俊諺、徐兆
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林家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花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林家有與徐俊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認識徐俊諺,與徐俊諺為國中同學,亦未
爭執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被騙,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出,嗣由林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不認識林家有,不
知道林家有提供帳戶的事情,案發之前跟林家有、徐兆仟都
沒有見過面等語,林家有、徐俊諺、徐兆仟3人之供述內容
並非一致,且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經查:
1.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林家有之帳戶後,林家有再依徐
俊諺指示,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之方式予以
提領或再轉匯至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或聯邦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林家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字第5052號卷第58至61號,原審金訴字卷第273、278頁)
,並有林家有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及取款憑證、林家有與徐俊
諺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林家有之臺灣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4212號卷第41至53頁、偵字第5
052號卷第39至55頁、第75至79頁、第217至223號、第227至
264頁、第269至272頁、第275至2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無誤。
2.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關於被告涉案之證據,除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家有、徐俊諺、徐兆仟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卷證資料
可為補強,且同案被告之供述容有不一致之瑕疵存在,茲分
述如下(被告對林家有、徐俊諺及徐兆仟之警詢筆錄爭執其
證據能力,故該等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僅得
作為勾稽前揭同案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之彈劾證據,先予說明
):
⑴林家有部分:
①證人林家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10年間透過徐俊諺認識
被告,被告說有資金盤要洗錢,借用我的本子幫他領錢,被
告跟徐俊諺都有說工作內容,本子都是交給徐俊諺,提款後
之金錢交給徐俊諺或徐兆仟,我有看見徐俊諺將錢交給被告
,大概有4-5天,但次數我忘記了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271
至275頁);②然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徐俊諺開車帶我去八
德找被告,這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等「阿成」到了之後,
他說這是一個資金盤的生意,被抓到也是判賭博罪而已。徐
兆仟、徐俊諺還有被告都有跟著我一起去領錢,他們是輪流
,我每次領完錢都是交給徐俊諺或被告等語(偵字第44212
號卷第173-175頁);是林家有就陪同其前往領錢之人為何
?被告是否與徐兆仟、徐俊諺輪流陪同其前往,前後所述不
一。③再參諸其於警詢時稱:被告是徐俊諺的朋友,我是跟
徐俊諺去被告位在桃園市八德區的公司找被告,我是要做「
銀行代辦公司」的金流,徐俊諺、被告說他們資金都是來自
他們的投資人,都是屬於博弈的錢;當天約定報酬是提款總
金額的5%;後續由徐俊諺載我去提領,若他沒空的話,會請
徐兆仟載我去提領,被告的狀況我就不瞭解,我提領的錢都
是交給徐俊諺等語(見110偵44212號卷第165至168頁)。是
林家有就其提領後之款項有無由徐俊諺轉交給被告,被告有
無與徐俊諺、徐兆仟輪流陪同林家有前往領款,所述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
⑵徐俊諺部分:
①其於本院審理庭作證時,多推稱當時情形已不清楚,確實
有為卷內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陳述,但無法確認是否真實等語
(本院卷第185-187頁);②再其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被告
是我國中同學,問我有無帳戶可借「阿成」,徐兆仟就介紹
林家有給我,徐兆仟每天載林家有去領錢,被告來我家附近
,叫我載他去林家有領錢的銀行外面,林家有領完錢後,到
我車上把錢交給被告,林家有到ATM提款部分,是被告交代
的等語,然其亦稱:與其餘共犯聯絡部分,因手機毀損,沒
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偵字第16612號卷第29-31頁);③於1
11年1月14日偵訊時則稱:我跟徐兆仟、被告都有陪林家有
一起去領,23日第1天是我跟被告1台車,徐兆仟載林家有,
接下來的4天都是被告載林家有,我跟徐兆仟在後面,我們
是開兩台車等語(偵字第5052號卷第145至149頁)。④警詢
中則稱:110年7月23日當天我開車載被告及林家有去提領;
110年7月26日是徐兆仟開車載林家有,我坐被告開的車,同
年月27-29日都是被告開車載林家有去提領,我坐徐兆仟的
車在後面監視等語(偵字第5052號卷第13至20頁、第187至1
90頁)。是縱認徐俊諺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之證詞,有迴
護被告之情而不可採,然其於偵查及警詢中所述,容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復與林家有所述亦有歧異之處;況其等之供詞
均無通訊對話紀錄或被告一同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得
以補強,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一同謀議並前往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之犯行。
⑶徐兆仟部分:
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家有去領款時我都沒有去,我只
負責介紹林家有提供帳戶,我確實沒有跟他們去領錢等語(
偵字第16612號卷第47至49頁)。②於警詢時亦稱:最早談報
酬時,「阿成」跟被告有談到報酬,但是我後來都沒拿到;
我沒有載林家有去領錢等語(偵字第5052號卷第187至189頁
)。
⑷綜上各節,可知林家有、徐俊諺、徐兆仟之證述及供詞尚有
諸多歧異之處,而其等就討論分工及實際領款之情形,縱有
部份合致,然此部分亦無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手機基地台定
位紀錄或監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可佐,依前開證據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3.至起訴書所載之林家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其餘
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
至林家有帳戶後,林家有再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銀行之方式予以提領或再轉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徐兆
仟、林家有、徐俊諺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除
同案被告徐兆仟、林家有、徐俊諺所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而上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又有部分前後不一、
相互歧異之瑕疵,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兆仟、林家有
及徐俊諺所證,就認識被告之過程、介紹工作之內容及取款
後最後由誰收款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且均明確指證最
終是由被告收取本案贓款等情;而林家有於另案審理中自始
坦承犯行,徐俊諺於另案審理中對客觀事實均坦承,均無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其等之供述應足採信等語。
㈢惟查,同案被告徐兆仟、林家有及徐俊諺所述有何不一致之
瑕疵,業據本院一一述明如前,且其等所證一致部分,尚乏
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說明
如前,經參互審酌卷內證據,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5802號):
併案意旨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2號案件,與本案起訴案
件為同一事實,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無罪,則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即無同一案件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