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錚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第480號、第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
17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第627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錚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錚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交出使用,極 有可能利用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吳沛錚知悉或預見正犯人 數為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吳沛 錚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所載金融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載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附表一編號1 、3所載金融帳戶帳號予暱稱「郭哲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同時將附表一編號2、3所載帳戶均綁定為附表一編號1 所載帳戶之約轉帳號。嗣「郭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帳戶,即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二所載告訴人(被害人)鐘紹銓等7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所載匯款行為。旋吳沛 錚則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郭哲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 所載轉匯款項(超出鐘紹銓等7人遭詐欺款項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吳沛錚另為附表三所載轉匯款項, 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82元。嗣鐘紹銓等7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檢察官以提出其起訴書上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出 證等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坦承有其提供帳戶(含綁定)給詐 騙集團,並替詐騙集團轉匯,且詐騙集團成員有給予4982元 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先在網 路上找工作,有人要我加LINE,加了後又加入一個群組,我 當時作單有賺到1000元領不出來,突然就有個「郭哲偉」丟 我訊息,知道我提款有問題,可以幫我,並接著提供方案, 我是一直認為是對方要幫助我投資,我所以才替他做了這些 事,我是加入投資群組等語;辯護人辯護以: 1、由證人賴 卉之證述,被告是因為求職才誤入詐騙集團的圈套,雖然證 人與被告選擇的方案不同,但證人已經被騙二十萬元,因為 他後續沒有資金再投入,所以證人才沒有選擇第二方案,不 然請鈞院看偵卷6138號卷賴卉姿與智偉組長的LINE對話,智 偉組長一直勸證人要再匯入24.7萬元或者用其他方式,可是 這時候證人已經察覺,所以證人才停止沒有再匯入金額,所 以才會造成證人與被告命運不同,壹個不起訴、壹個是起訴 ,在法庭上接受法律審判。2、雖然被告有依照郭哲偉指示 綁定他的遠東銀行MAX ,但被告認知只是把郭哲偉名下的錢 轉匯到郵局,再轉匯到被告名下的遠東銀行帳戶,但被告忘 記他已經把遠東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給郭哲偉,所以被告不 知悉他已經觸犯刑法上的洗錢罪等語(其他詳見辯護意旨狀 )。經查:
㈠、被告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載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附表一編號3所載金融帳戶),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載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附表一編號1、3所載金融帳戶帳號予暱稱「郭哲偉」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同時將附表一編號2、3所載帳戶均綁定為附 表一編號1所載帳戶之約轉帳號。嗣「郭哲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帳戶,即對附表二所載告訴 人(被害人)鐘紹銓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為附表二所載匯款行為,而吳沛錚為附表二所載轉匯款項( 超出鐘紹銓等7人遭詐欺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其因此獲得犯罪所得4982元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外,尚有: 證人即告訴人鐘紹銓之證述、告訴人嚴棋毅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勝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宇潔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李品嬡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慧之證訴、證人即 告訴人賴卉姿之證訴、告訴人鐘紹銓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內 容截圖(含交易明細)1份(偵6563卷第41至49頁)、告訴 人鐘紹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563卷第19至20頁、第2 7至29頁、第55至57頁)、告訴人嚴棋毅提供之詐騙集團對 話內容截圖(含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嚴棋毅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428卷第37至39頁、第61至71頁)、 告訴人許勝富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8103卷 第35至36頁)、告訴人許勝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103卷 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告訴人郭宇潔提供之詐騙集團 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8731卷第44至49頁)、郭宇潔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8731卷第37頁、第51至52頁)、告 訴人李品嬡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11726卷第 33至41頁)、李品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偵11726卷第19頁、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274卷第 35頁、第39至41頁、第59至61頁)、告訴人賴淑慧提供之轉 帳交易畫面截圖1份(偵6274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賴淑 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6274卷 第49頁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6138卷第23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138 卷第25至35頁)、賴卉姿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6138卷第37至4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1726卷第10至1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563卷第115至165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 2091920號函覆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563卷第185至194頁)、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1份(偵6563卷第93至112頁)、吳沛錚提供與「郭哲 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緝478卷第73至175頁;偵6 138卷第163至269頁)、吳沛錚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正 反面影本各1紙(偵6138卷第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3260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偵6274卷第15至25頁)、另案被告蔣心瀞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8731卷第55至59頁)、另案被告 蔣心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8731卷第25至32頁)、另案被告蔣心瀞提 供之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8731卷第33至36頁)、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27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本院金訴38卷第23至25頁、第99頁)等為依據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 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 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 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 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甚至是操 作轉帳或出面領款之人是否參與或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 認渠等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 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 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郭哲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緝 478卷第73至175頁;偵6138卷第163至269頁),從下列幾個 段落對話可知其主觀上仍是認知是從事投資,並非參與詐騙 或洗錢:
1、被告LINE對話之對象為「郭哲偉」(以下對話中簡稱「郭」 ),固然被告均未和「郭哲偉」實體上見面,但從卷附之LIN E對話頁面(偵6138號卷第163頁),尚有真人相片,且名稱 上也並非貌似隨意亂取的網路匿名,此確實可以取信被告。2、郭:以下方案皆有特殊保本處理無需擔心虧損,以下皆需支 付總獲利10%作為技術費用,為您「完成提領後在支付即可」 ,方案一:依照你目前現有資金規劃我這邊會進行帶單補償
收益,正式初估獲益金額為:「5-7萬元整」;方案二:需補 齊資產3萬,一樣進行帶單補償收益,正式初估獲益金額為「 11-13萬元整」(偵6138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可知被告 從一開始就是接收到投資這樣的訊息。
3、被告:那我只有一千塊能獲利嗎?可以,如果獲利了確定可 以提領嗎?可以那就第一個,什麼時候操作,郭:好的,約 定時間為明天晚間19:00進行代為操作,完成操作並提領完 成後需支付百分之10技術操作費,在操作期間請勿(誤繕為 「問」)做登入動作以免影響操作以上若沒有問題麻煩提供 以下資料,被告:是你們操作喔?郭:我會代為操作,被告 :那你要給我加群組了吧,不然我要怎麼繼續跟單(偵6138 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是以被告在和「郭哲偉」對談過 程,其確實是基於想要投資的念頭,且對話的內容看來也是 使用近似投資用語無訛。
4、被告:我現在身上沒有這麼多資金,郭:那哥也知道你非常 配合努力,目前有想到一個方案你聽聽看,這邊由哥去幫你 跟學員籌備資金,那籌備到的資金都是匯款到你的帳號,畢 竟哥跟學員是不能有金錢借貸關係,那你收到款項後,再由 你匯款到平台上進行儲值,哥會教你用另一種方式儲值在平 台上也是為了自保。操作結束獲利提領後,你再歸還這筆錢 ,願意接受嗎(偵6138號卷第175頁)。是以「郭哲偉」在和 被告接觸後,抓住被告欠缺資金又急欲投資獲利心態,改提 出要由他幫忙籌措資金,被告已經一步步在這樣話術中逐步 陷入。
6、被告:這是安全的嗎?郭:當然是安全管道,都是哥我千拜 託萬拜託幫你跟學員問到的資金,被告:那為什麼不要用轉 帳(誤繕為「賬」)的方式就好,郭:這是哥私下幫忙你想 到的(誤繕為「得」)辦法,萬一被發現,我還要做人嗎? 你不能只想到你自己而已,被知道的話,哥也是會有麻煩的 ,被告:了解,我明天用好跟你說,或者等等,我用好了, 再來怎麼操作,郭:現在跟max做驗證,驗證好跟我說,被告 :驗證什麼,你要跟max做驗證才可以購買幣,在打到平台錢 包地址(偵6138號卷第177頁)。是以被告一直認為「郭哲偉 」要替其籌措資金,而被告雖然有提出一定質疑,但很快就 經對方話術打消疑慮,並進而申辦線上虛擬錢包。7、郭:哥先跟你說清楚,這都是我千拜託萬拜託去跟學員籌備 來的錢千萬不可以動用,否則學員不知道資金去向會去提告 詐欺,這可是很嚴重的,你現在綁定好後,哥要開始幫你問 資金,你MAX信箱密碼給我,哥登入...收到每一筆資金,我 都會跟你核對(偵6138號卷第191頁)。是以被告對於所謂綁
定MAX的認知,仍是「郭哲維」為替其籌措資金所必要的條件 ,尤其「郭哲維」還不斷告誡不能動用這些籌備的錢,每一 筆都會跟被告核對。
8、綜上,被告和「郭哲維」間之對話,橫跨3月20日至4月14日 間,不是單純幾句閒聊就要被告提供帳戶、申請綁定虛擬錢 包,而是一步一步的取信被告,被告在過程中幾乎只能依照 「郭哲維」所述去作帳戶操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 、洗錢的間接故意並非無疑。
㈣、至被告雖然獲有4982元之報酬,但對照被告所認知的「郭哲 維」替其操盤投資,佐以其2人間的LINE對話橫跨數週,這 樣的金額也並非鉅資,實難僅憑這幾千元之報酬逕行認定被 告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再者,辯護人雖聲請證人賴卉 姿證述其受騙經過,用以佐證被告也是類似遭遇,惟證人賴 卉姿所加入的投資群組是否和被告一致,從卷內或其到庭證 述並無法認定,其證述對被告的案情釐清並無任何助益。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本案尚存有 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立夫、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電支帳戶入金地址) 000-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鐘紹銓 以IG及LINE佯稱加入TESSERACT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15時57分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吳沛錚 112年4月7日16時11分許匯款21萬12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563號 2 嚴棋毅 以IG及LINE佯稱加入FIRSTRADE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7日13時46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3時55分匯款2萬339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吳沛錚 ①112年4月7日13時53分許匯款20萬12元 ②同日14時33分許匯款10萬3012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428號 3 許勝富 以交友軟體及LINE佯稱加入DIGITMIN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12時13分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吳沛錚 112年4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31萬8012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 4 郭宇潔 以IG及LINE佯稱LOTTERY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4月8日14時45分匯款2萬元 蔣心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蔣心瀞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蔣心瀞 112年4月8日16時48分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吳沛錚 112年4月8日18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731號 5 李品嬡 以交友軟體及LINE佯稱係蝦皮賣場工程師,須告訴人匯款測試網站等語 112年4月6日16時1分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吳沛錚 112年4月6日17時7分匯款5萬12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 6 賴淑慧 以LINE佯稱加入TDCX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7日12時23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2時24分匯款3萬元 ③112年4月7日12時27分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吳沛錚 112年4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31萬8012元 備註: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金額如上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 7 賴卉姿 以LINE佯稱加入TDCX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8日14時38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8日14時39分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吳沛錚 112年4月8日14時42分許匯款48萬4012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匯款101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 112年4月7日15時55分匯款3012元 3 112年4月7日16時17分匯款500元 4 112年4月8日20時20分匯款400元 5 112年4月8日22時1分轉匯60元 共計 4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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