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00號
TNDM,113,金訴,80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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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霖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 帳戶收受、轉出或處分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江薇琪」之人(下稱 「江薇琪」)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江 薇琪」之要求,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 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數位 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民國111 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6日後之該月間某日,以「空 軍一號」貨運之寄件方式,將上開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及記載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之紙條均寄 交至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臺中中 南站與「江薇琪」,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江薇琪」 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 劉雯靜」(暱稱「Amy Amy」)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 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李俊慧後,藉由「Face book」及「LINE」陸續與李俊慧聯繫,佯稱下載操作買賣CG



B數位貨幣之APP「CGWLCOIN」進行投資,可獲得高額之報酬 云云,致李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1年8月19日13 時42分(入帳時間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10,0 00元至蘇毓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毓哲中信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於 同日14時7分許轉帳含上開金額在內之1,600,022元至林建良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效力 所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建良中信帳戶),又經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20分 許轉帳其中968,008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員於 同日15時4分許將含上開部分金額在內之1,499,989元轉入上 開「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並以 該等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內; 王柏霖遂以提供上開遠銀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上開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俊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柏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遠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為其申 辦,其曾與「江薇琪」聯繫,並依「江薇琪」之要求,以「 空軍一號」貨運之寄件方式,將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記載「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之紙條均寄交至「 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與「江薇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江薇琪」說可 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因為其沒錢投資,「江薇琪」就說可 以代客投資,其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其覺得自己也是受害者 云云。經查:
 ㈠上開遠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 於111年6月6日後之該月間某日,以「空軍一號」貨運之寄 件方式,將上開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記載「MaiC



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之紙條均寄交至「空軍一號」臺中 中南站與「江薇琪」,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俊慧曾經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 訴人李俊慧陷於錯誤,匯款1,410,000元至第1層蘇毓哲中信 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事實欄「一」所示之層轉方 式,陸續將含上開部分金額在內之款項轉入第2層林建良中 信帳戶、第3層遠銀帳戶、第4層「MaiCoin」帳戶,再購買U SDT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曾寄出前述帳戶資料與「江 薇琪」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證人即上述第1、2層 帳戶之申辦人蘇毓哲林建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 卷第31至39頁、第19至26頁),且有告訴人李俊慧提出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45頁)、蘇毓哲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9頁) 、林建良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 61至66頁)、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臺幣活存往來明細 查詢資料(警卷第67至70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第17至19頁、第39至44頁)、「MaiC 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73頁)、被告之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5頁)、被告與「江薇琪」 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81頁)、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112年9月15日偵查報告(偵卷㈠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7號卷第5至10頁)、遠 東商銀112年4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03號函(偵卷㈠第4 9至50頁)、遠東商銀提供之公司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㈡第 23至3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遠銀帳戶、「MaiCoin」帳戶 確均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 李俊慧匯款至第1層蘇毓哲中信帳戶後,將含部分金額在內 之款項輾轉轉出至第2層林建良中信帳戶、第3層遠銀帳戶、 第4層「MaiCoin」帳戶,再以此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虛 擬貨幣錢包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將上開 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 密碼寄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 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遠銀帳戶、「MaiCoin」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 詐騙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 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索取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徵求帳戶進出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 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被告寄交上開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MaiCoi n」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與「江薇琪」時已係年滿24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仍恣意將 前述帳戶資料寄交與素未謀面且身分不詳之他人利用,主觀 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遠銀帳戶或「MaiCoin」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 轉出、處分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 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李 俊慧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李俊慧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 能,但其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江薇琪」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因為其 沒錢投資,「江薇琪」就說可以代客投資,其不知道這樣是 犯罪,其覺得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任何投資均須先投入 資金,且須自行承擔盈虧之結果,乃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 卻稱「江薇琪」表示可代客投資,如有獲利將收取一定比例 之報酬,如虧損公司會自行負責云云,已係明顯悖於社會常 情之說詞,依被告之年齡及生活經驗,當已知悉「江薇琪」 所述極為可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覺得「怪怪的」、其 當時也覺得此種合作模式有異,拿到前述帳戶資料的人可能 會做不法使用等語(參偵卷㈡第37頁),足見被告顯已認知 「江薇琪」所述甚有可能僅係為圖收取帳戶資料使用;況被 告另陳稱其除「Telegram」之外,並無任何關於「江薇琪」 之聯絡資料,其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江薇琪」之真實身 分,亦不知「江薇琪」所述係何公司,復無從確認對方將如 何使用前述帳戶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被告 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外,自身未曾投入任何資金,凡此均非 投資之合理態樣,被告竟仍辯稱其係為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 云云,實難遽信。則綜上情形相互勾稽,被告已預見其寄交 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不法 用途,竟不顧於此,僅因遭獲利吸引,即在其尚未能確定對 方之真實身分之際,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他人隨意利用, 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MaiCoin」帳 戶之帳號、密碼寄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告訴人李俊慧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李俊慧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1層蘇毓哲中信帳戶後,又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陸續將含部分金額在內之款項輾轉轉出至第2層 林建良中信帳戶、第3層遠銀帳戶、第4層「MaiCoin」帳戶 ,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李俊慧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李俊慧交付財物得逞並輾轉取得此等財物,亦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藉由層轉、處分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 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曾一度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參偵卷㈡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自白,依修正 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李俊慧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未坦承 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 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 訴人李俊慧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於工地從事鐵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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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