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20號
TNDM,113,金訴,72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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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858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貞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日 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拍攝手持國民身分證及欲註 冊申辦MaiCoin帳號之紙條之照片後,連同其本人之國民身 分證、駕照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張玉貞名義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 號)。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力 豪佯稱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鄭力豪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11日18時29分許、32分許、34分許、37分許、39分許 、4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統一超商友福門 市繳費儲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 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嗣 鄭力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力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張玉貞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鄭力豪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給他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對方聲稱需要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其遂依指示提供, 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亦不知對方要使用其提供之資料申辦 MaiCoin帳號使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7日前某日時,依他人指示拍攝手持國民身分 證及欲註冊申辦MaiCoin帳號之紙條之照片後,連同其本人 之身分證、駕照資料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他人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鄭力豪佯稱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鄭力豪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1日18時29分許、32分許、34分許、37分許、 39分許、4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統一超商 友福門市繳費儲值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虛擬貨 幣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力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 人鄭力豪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紀錄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 領紀錄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



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故依指示提供前開資料予對方,不知對方會以該資料申辦本 件MaiCoin帳號甚至用以詐騙他人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問:你說當初提供這些資料是要辦理貸款 ,那公司名稱為何?)答:就是照片上的名稱,MaiCoin。 」、「(問:你有去查詢MaiCoin是何公司嗎?)答:沒有 特別去查。」、「(問:當初為何會找這個公司辦理貸款? )答:因為銀行貸款已經不能申請了,所以才找除了銀行以 外的公司申請。」(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依此, 被告表示係因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向本案公司申辦貸款,貸 款公司之名稱即為MaiCoin云云,然MaiCoin係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公司而非銀行或代辦貸款公司,此僅需上網稍做查詢即 可得知,衡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復以被告依指示自拍照片 時,手持紙條內記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0000000000 」(參見警卷第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紙條 為其自己所書寫(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於書寫該紙 條進而持以自拍時,即應已知悉其所為相關動作係為註冊申 辦MaiCoin帳號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提供前 揭國民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手持照片自拍等行 為係為申辦註冊申辦MaiCoin帳號,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 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跟你接觸的對方是 MaiCoin公司的什麼人?)答:他說是業務。」、「(問: 有無給你姓名、電話或聯絡方式?)答:無,我們都在LINE 上面。」(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稱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與貸款公司接洽,甚而提供其個人相關資料、照片予對方 ,然其卻就與其接洽之對象,姓名、聯絡電話、擔任貸款公 司之何種職務等涉及被告能否申辦貸款之基本事項均無所悉 ,顯不合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其之前曾提供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他人,但發覺是遭詐騙後,旋即掛失( 參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亦知提供與個人基本資料相 關之證件等資訊給陌生人時,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且有 親身經驗。然於本案中,被告卻將國民身分證、駕照、中信 銀行帳戶、持欲申辦MaiCoin帳號及國民身分證正面合影之 照片等關係自己個人資料之相關資料,傳送給其根本不知真 實姓名之人,此舉與其自述之前揭險遭詐取帳戶,幸而及時 發現之經驗,明顯相衝突,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合常情。此 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其申辦貸款相關通聯、電話或對 話文字內容等通訊紀錄以佐證其說。綜此,被告前開辯稱係 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個人證件等資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辯, 尚難採信。
 ㈢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號使用,反而借用別人資料申辦虛 擬貨幣帳號,使其得以隱蔽真實身分進行交易,則提供資料 者,主觀上將可認識以其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號收受特定犯 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知悉不能提供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予他人 (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卻將其相關資料提供予其並 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取回其資料之人, 使取得其資料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以被告之名義申辦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藉以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 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 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被害人匯款之去向及所在,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個人資料 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而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 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國民身 分證、駕照、中信銀行帳戶、持欲申辦MaiCoin帳號及國民 身分證正面合影之照片等資料,使詐騙集團得以申辦MaiCoi n帳號之行為,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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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