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80號
TNDM,113,金訴,58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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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1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以每提 供一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其 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臉書暱稱「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偉杰提供之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案經李德雄鍾肇云簡玉枝李碧瑤張寶琴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偉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李德雄鍾肇云簡玉枝李碧瑤張寶琴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INE暱稱「順 流逆流」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係因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告知欲在 露天電商平台設立賣場,並表示將與其合作,但需要其提供 帳戶,其遂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 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陳凱」等人於112年1 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6日先後匯款1,000元、2,500元 、2,500元,共計6,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 第40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等人之對話紀錄、被 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交易明 細在卷(參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偵卷第2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嗣後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德雄、鍾肇 云、簡玉枝李碧瑤張寶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 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9 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德



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鍾肇云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鍾肇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玉枝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件附卷可參 (參見警卷第15頁、第41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0頁、偵 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上網尋找兼差工作 時,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表示 欲在露天電商平台上設立商城,且表示將與其合作,但要其 提供銀行帳戶綁定商城,其方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洗錢之故意 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對方公司名稱 為愛閃耀化妝產品,係販售新盛公司之產品云云,惟其亦自 承:其不知與其聯絡之「陳凱」是否為對方之真實姓名,亦 不知自稱「陳凱」者,是新盛公司之職員抑或代理商,也不 知對方聯絡電話,雙方僅以LINE聯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9 頁)。是被告雖辯稱係與對方合夥經營商城,然卻就合夥者 之資訊知之甚少,顯與常理不符。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對方跟我說有經營賣場的工作,說每天如果有賣出 去,由對方出貨,由我上架,故對方要申請一個網路商城, 他要我先去銀行處理帳號,我申請完對方跟我說要我的帳戶 去審核,我想說可能會有詐騙問題,我有詢問他,但他說只 是兩三天,因為我提出質疑,所以對方就先匯款給我6,000 元,我就想說這樣應該不會那麼快詐騙到人。」、「(問: 帳戶交付給對方的這兩三天你做了什麼事情?)答:對方就 是因為我當初不想給他,因為我怕是違法的行為,所以對方 先預給我的薪水。」、「(問:為何對方給你6,000元,你 就相信對方是合法的?)答:我也不是說相信,因為對方說 只要兩到三天,我就可以拿回來,對方說是賣場設定廠家資 料,我想說時間短不可能那麼快被詐騙。」(參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8頁)。依此,被告亦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會遭人用以詐騙,而經被告質疑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資料 證明其係合法經營事業,僅係匯款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 旋即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明知隨意 提供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然因獲得6, 000元之報酬後,即無視風險,逕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最終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果真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顯見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德雄鍾肇云簡玉枝、李 碧瑤、張寶琴等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德雄鍾肇云簡玉枝李碧 瑤、張寶琴等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 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獲得6,000元之對 價,已如前述,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德雄 自000年0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李德雄匯款,致李德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李德雄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匯款41萬4384元 2 鍾肇云 自000年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鍾肇云匯款,致鍾肇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鍾肇云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1時9分匯款54萬2843元 3 簡玉枝 自000年0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簡玉枝匯款,致簡玉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簡玉枝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3時14分匯款48萬元 4 李碧瑤 自000年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李碧瑤匯款,致李碧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李碧瑤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1時10分匯款36萬5000元 5 張寶琴 自000年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張寶琴匯款,致張寶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張寶琴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2時27分匯款70萬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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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