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營偵字第2668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平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陳慧 瑾指示、利用被告交付陳富昌金融帳戶提款卡,由陳富昌依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 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依指示交付他人提款 卡予指定之人使用,藉此提領被害人款項而致財產損失,並 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及被告本身尚 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被告個人智 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另被告自被告陳慧瑾收受交付代價新臺幣2,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許平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4樓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相牽連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平順與陳慧瑾為朋友,陳慧瑾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時 ,透過許景傑取得陳富昌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供做詐欺取財之洗錢帳戶使用。許平順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4月29日,在不詳地點向陳慧瑾拿取陳富昌上述中國信 託帳戶金融卡,再依照陳慧瑾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交流道,於同日7時12分許,將上 開金融卡轉交與陳富昌。陳慧瑾與陳富昌、儲誌忠、沈文景 (陳慧瑾、陳富昌、儲誌忠、沈文景、許景傑涉嫌犯罪部分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 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慧瑾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天給的最好的禮物」 作為聯絡工具,指揮陳富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自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轉帳80萬元至儲誌忠名下之台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陳慧瑾再指揮儲誌忠臨櫃提 領該等款項後交與陳慧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陳慧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指揮陳富 昌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以此方式共同 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慧瑾於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時間,指揮沈文景操作陳富昌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網路銀行,先後自該帳戶轉出50萬元、50萬元至陳富昌之土 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林佩芳、呂珮瑄、黃自由、林本源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物品。二、案經林佩芳、呂珮瑄、黃自由、林本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註:編號2-12係引用111年度營偵 字第1915號等案件卷證)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平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慧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依照證人陳慧瑾之要求轉交陳富昌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以及該金融卡係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3 證人即共犯陳富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共犯陳慧瑾轉交之金融卡係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佩芳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照片、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3】 5 證人即告訴人呂珮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珮瑄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3】 6 證人即告訴人黃自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自由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本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本源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警23050卷4】 8 共犯沈文景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陳慧瑾Telegram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 【營偵1475卷一】 證明被告為共犯陳慧瑾轉交之金融卡係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9 共犯許景傑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許景傑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聯絡人儲誌忠、黃家暉、沈文景、陳富昌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共犯許景傑手機Telegram相簿翻拍照片各1份 【營偵1598號】 證明被告為共犯陳慧瑾轉交之金融卡係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0 共犯儲誌忠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沈文景手機還原與共犯儲誌忠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銀行監視器照片、共犯陳富昌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營偵1665卷】 附表二編號88扣案之楊千輝手機還原對話紀錄(楊千輝、儲誌忠) 【警23050A卷】 證明被告為共犯陳慧瑾轉交之金融卡係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1 共犯陳富昌筆錄附件共犯陳富昌手機截取畫面照片(許景傑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洪雅倫對話紀錄、陳慧瑾對話紀錄、「中土」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照片各1份 【營偵1723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05124卷】 證明被告為共犯陳慧瑾轉交之金融卡係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2 共犯陳富昌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 【營偵1723卷第205-208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3、18-19「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犯行。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通行紀錄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4 本署111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附表二編號1-5所示物品扣案 (1)證明共犯陳慧瑾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2)佐證被告為共犯陳慧瑾轉交之金融卡係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轉交金融卡之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幫助陳慧瑾、陳富昌、儲誌忠、沈文景犯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罪,陳慧瑾、陳富昌、儲誌忠、沈文景前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即該案件附表一編號2、3、18-19),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引起訴書光碟1片、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為數人共 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 1 林佩芳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陳冠儒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陳冠儒臨櫃提領5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北台南分行) 楊千輝(指揮、收水) 陳慧瑾(指揮) 沈文景(指揮) 鄧仁傑(控管、收水) 范城瑋(控管、開車) 張竣杰(控管) 徐宗辰(控管) 陳冠儒(車手) 0000000 0000 0萬元 韓其琳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1132、 1132、1133、 0000 000元、 300元、561元、522元、1,400元 網路銀行 楊千輝(指揮) 陳慧瑾(指揮) 沈文景(射手) 韓其琳(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萬元 廖振良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0,259元 網路銀行 楊千輝(指揮、收簿) 陳慧瑾(指揮、射手) 廖振良(射手) 0000000 0000 0萬元 陳富昌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陳富昌臨櫃轉80萬元至儲誌忠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儲誌忠自其台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彰化分行) 陳慧瑾(指揮、收水) 許景傑(收簿) 沈文景(射手) 陳富昌(射手) 儲誌忠(車手) 許平順(幫助) 2 呂珮瑄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1206 5萬元、5萬元 陳冠儒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陳冠儒臨櫃提領60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楊千輝(指揮、收水) 陳慧瑾(指揮) 沈文景(指揮) 鄧仁傑(控管、收水) 范城瑋(控管、開車) 張竣杰(控管) 徐宗辰(控管) 陳冠儒(車手) 0000000 0000 00萬元 洪雅倫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1422、 1423、1423、 1436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0萬元 網路銀行 楊千輝(指揮) 沈文景(指揮、射手) 許景傑(收簿) 黃家暉(收簿) 洪雅倫(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萬元 廖振良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自廖振良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0萬元至儲誌忠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0000 林榮華陸續自儲誌忠台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1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全家竹南環營店) 楊千輝(指揮、收簿) 陳慧瑾(指揮、射手) 廖振良(射手) 儲誌忠(人頭帳戶) 林榮華(車手) 0000000 0000 自廖振良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0萬元至儲誌忠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1455、1456 林榮華自儲誌忠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 楊千輝(指揮、收簿) 陳慧瑾(指揮、射手) 廖振良(射手) 儲誌忠(人頭帳戶) 林榮華(車手) 0000000 0000、1508、 1512 5,330元、 1,648元、 234元 網路銀行 楊千輝(指揮、收簿) 陳慧瑾(指揮、射手) 廖振良(射手) 0000000 0000 00萬元 陳富昌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陳富昌臨櫃提領40萬元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號) 陳慧瑾(指揮、收水) 許景傑(收簿) 沈文景(射手) 陳富昌(車手) 許平順(幫助) 0000000 0000 陳富昌臨櫃轉帳80萬元至儲誌忠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 儲誌忠自其台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台中銀行花壇分行(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陳慧瑾(指揮、收水) 許景傑(收簿) 沈文景(射手) 陳富昌(射手) 儲誌忠(車手) 許平順(幫助) 0000000 0000、1245、1351 5萬元、5萬元、15萬9,580元 陳富昌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轉帳41萬元至儲誌忠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 許景傑(收簿) 沈文景(射手) 陳慧瑾(指揮) 陳富昌(人頭帳戶) 儲誌忠(人頭帳戶) 3 黃自由 (提告) 假博弈 0000000 0000 0萬元 陳富昌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轉帳50萬元至陳富昌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 陳慧瑾(指揮) 許景傑(收簿) 沈文景(射手) 陳富昌(人頭帳戶) 許平順(幫助) 4 林本源 (提告) 假博弈 0000000 0000 00萬元 陳富昌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轉帳50萬元至陳富昌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 陳慧瑾(指揮) 許景傑(收簿) 沈文景(射手) 陳富昌(人頭帳戶) 許平順(幫助) 0000000 0000 00萬4,034元 陳富昌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00 轉帳20萬元至儲誌忠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 陳慧瑾(指揮) 許景傑(收簿) 沈文景(射手) 陳富昌(人頭帳戶) 儲誌忠(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以下為111年10月19日(許平順) 1 小狗封面筆記本1本 陳慧瑾 得為證據之物 2 台企銀000-00000000000存簿1本 吳益宏 得為證據之物 3 台企銀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吳益宏 得為證據之物 4 台企銀000-00000000000金融卡密碼開通文件1份 吳益宏 得為證據之物 5 台企銀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密碼開通文件1份 吳益宏 得為證據之物